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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6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2:00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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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6号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出口至台湾地区自用的非配额管理原粮及制粉办理退税或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内地出口商应向出口地海关提出退税或退还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内地出口商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内地出口商出口原粮及制粉的报关单、税单或保证金收入证明;
  (三)台湾进口粮食及缴税证明;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与台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商,内地粮食出口商应联系相应的台湾进口商,由台湾进口商向台湾相关业务部门申请出具前款(三)中所述相关粮食进入台湾及缴税证明。
  二、内地粮食出口商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通过台湾进口商向台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进口粮食及缴税证明,并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出口地海关提出退税(保)申请。
  2013年6月1日前未向海关提出退税(保)申请且提交相关材料的,海关不再退还相关税款,并对税款保证金做转税处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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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

  2011年1月4日与同年2月17日,上海三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民汽车)与上海热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鹏模具)签订两份《模具制作合同》,合同分别对模具材料、型号、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合同订立生效,三民汽车支付定金50%,模具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加工款50%。试模分为三次,结束试模,交验模具。三次试模由三民汽车承担费用,三次以上由热鹏模具承担试模费用。第一份合同定制的模具数量为七副,合同总价130万元,三民汽车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该份合同的定金65万元。第二份合同定制的模具数量为二副,合同总价33万元,三民汽车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该份合同的定金16.5万元。另外,2011年5月26日三民汽车再次支付给热鹏模具65万元。

  三民汽车收到上述合同中的九副模具后,除两副模具外,对其余的七副模具均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对系争模具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称,七副模具及其注射成型的塑料件不符合模具制作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质量要求。此外,由三民汽车的法定代表人黄志敏于2011年3月28日12∶30给热鹏模具的回复中记载已试模。

  三民汽车起诉认为,系争七副价值156万元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另两幅经修复可以使用的模具合同价格分别为4万元和3万元),本诉要求返还定金在内的加工款139.5万元以及另外支付定金32.6万元。热鹏模具反诉要求三民汽车支付剩余货款16.5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3420元。一审法院以七副模具经质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系争模具的定作合同,并返还定作款与定金。二审法院以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了试模期限,三民汽车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且无法证明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了三民汽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酌定剩余货款16.5万元作为热鹏模具补偿三民汽车的经济损失。

  【不同观点】

  关于验收后的加工物或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可否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处理上不尽一致,本案认识上分歧较多。

  定作人认为,承揽人不具备加工能力,系争模具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无法正常修复,承揽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定作人不能正常生产,并向客户交货,严重损害了定作人的合法利益,定作人有权要求解除定作合同,并返还定作款。

  承揽人认为,系争模具经定作人检验并试模为合格产品,定作人在收到系争模具后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并且定作人也已将系争模具生产的产品交付客户,故其不同意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一审认为,系争模具经过质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瑕疵,模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模具验收标准,承揽人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导致模具制作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即可认定承揽人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持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的诉请。

  二审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完成验货交付后,不可以再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作款。从系争合同约定了试模时间来看,该约定应视为验货期限的明确约定,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表明系争模具已经试模;从定作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来看,该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对模具质量的进一步确认;从公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看,系争模具已经交付使用,其产品也已经销售。综上,应当认定定作人已经完成验货,其系争模具的质量瑕疵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应当驳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点评】

  定作人验货后不宜再诉请法定解除合同

  一、定作人验货后再以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处理

  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应定作人的需求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目的具有特定性,其承揽物或定作物的质量标准也应区别于买卖合同中通用产品的标的物,一般应以定作人的认可作为标准。那么,定作人是否与买受人一样应当履行验货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定作人的验货义务也应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承揽人对于定作人交付的定作物,应当审慎履行验收义务,对于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或者怠于履行验货义务,应当视为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定作人验收后再以质量瑕疵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明确定作人已经履行完毕验货义务后,除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以及约定解除权之外,一般不宜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同。

  本案中,三民汽车与热鹏模具在两份制作合同中,对三次试模的日期、费用等均作出详细的规定,应当说关于定作物模具验货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通过双方的邮件往来可以证明,三民汽车确已在交付前进行了试模验收,并也完成了交付,应当认定承揽人热鹏模具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且质量也经三民汽车认可确认。因此,三民汽车在模具交付后,再以模具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二、承揽人对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责任承担

  如上所述,定作物一般为非标准产品,质量标准也应以承揽人认可作为依据。实践中经常遇到,承揽人以质量鉴定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作物,返还货款。那么,在已完成验货交付与未完成验货交付的情况下,定作物经质量鉴定确实存在瑕疵,承揽人责任该如何承担?

  第一,在未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定作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或者以存在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法定解除。

  第二,在已完成验货交付的情况下,即使质量鉴定结果存在瑕疵,除合同有相关约定解除条件的,定作人一般不可依据法定解除的理由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定作款。

  本案中,三民汽车确已完成验货义务,在交付完成的较长时间后,其根据质量瑕疵的鉴定报告向热鹏模具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解除合同,显然该质量鉴定结果不能作为热鹏模具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对于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请求不宜得到支持。二审以热鹏模具剩余10%的加工款作为折抵赔偿三民汽车质量瑕疵的经济损失,不仅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相吻合,还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三、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方式的选择及条件的满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以及任意解除三种方式。除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为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的适用于所有合同形式的解除方式之外,任意解除是加工承揽合同特有的合同解除方式。审判实践中,定作人在起诉解除合同的时候,往往并没有就此请求权的基础予以区分与明确,只是笼统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上述三种不同的合同解除方式,其满足条件以及法律责任也存在较大差异。对此,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向定作人予以必要释明,要求定作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明确其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基础。

  关于质量瑕疵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定作人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诉请法定解除,定作人不仅要证明承揽人交付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构成违约,而且还要证明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即使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如果不能证明该瑕疵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宜直接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请。

  本案中,系争模具实际已为三民汽车所使用,尚且不论该模具已经完成交付,即使存在交付瑕疵,三民汽车也要证明该质量瑕疵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方可成立法定解除的条件。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10〕82号


各县(市、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2008年12月17日印发的《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研究拟订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城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资金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方式、标准和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是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户口满1年以上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三)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申请条件,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劳动保障、统计、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保障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危险需拆除房屋等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四章 房屋面积及租赁补贴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购买待入住或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有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一)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自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一人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二)申请人家庭居住在其父母、子女、兄妹自有或承租公有住房的,该家庭及住房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租赁合同上标明计租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33。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月租赁住房补贴额=(住房保障建筑面积-现住房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低收入证明(含低保证)。

(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属孤、寡、病残等特困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证件、合同类材料,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材料须提交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0日后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提交城区民政部门。

(三)城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复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统一在媒体予以公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综合考虑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为保障对象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以委托银行支付的形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进行实物配租,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保障补贴或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结果,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获得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无故不退出原单位租住的住房,且合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的。

(六)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必须责令其限期退回。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市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承租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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