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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游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1:20:21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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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游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游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经报请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驻吉安市以外的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含通讯费和城内交通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包括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

  (软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市直机关厅级,以及相当职务人员;事业单位执行四级(含四级)以上岗位工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等人员以及岗位工资在四级以上的管理人员
  软席(软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全列软席列车软席(硬座、硬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软卧)
  三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5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7小时的,可购买报销同席卧铺票。乘坐全列软席列车,可购买和报销软卧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乘坐全列软席列车,符合乘坐卧铺规定而改乘软座的,按软座票价的4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在途期间连续乘坐火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50元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九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6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出差人员按照副厅级及以上人员每人每天300元以内,县处级每人每天150元以内凭据报销。县处级以下人员报销标准省外为每人每天150元、省内为100元以内。

  第十一条 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应按规定的标准住宿。省外出差原则上应入住对口接待单位内部招待所或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省内出差住当地政府或对口部门招待所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

  第十二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三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吉安市范围内(不含吉州、青原城区)出差,每人每天15元,省内其它设区市每人每天30元,南昌及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补助标准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员出车报销规定。汽车驾驶员在非出差期间出车,按实际出车天数报销出车补助,每人每天6元。

  第十六条 夜班伙食补助费。值小夜班(到午夜12点以后)每人每晚报销伙食补助费6元;值大夜班(至次日凌晨8时)报销伙食补助费9元。

  第十七条 机要交通员在押运途中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0%发给。

  第五章 公杂费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吉安市内出差每人每天10元,江西省内其他设区市每人每天20元,南昌及省外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

  第十九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参加单位指派统一安排食宿的学习和非学历培训,不发放公杂费,住宿费回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伙食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到南昌和省外学习和培训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12元;到省内其他设区市培训基地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7元。

  凡在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学习和培训,不集中安排食宿的,每人每天发给4元公杂费,主要用于往返交通。

  第二十二条 到上级政府单位挂职锻炼(简称上挂)的人员,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省内外政府及有关单位工作期间,上挂人员每人每天报销伙食补助费10元。不报销公杂费。

  第二十三条 到县(市、区)及以下乡(镇)等单位蹲点、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工作期间每人每天报销伙食补助费6元。不报销公杂费。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六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七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决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实行。原吉安地区财政局印发的《关于修订〈吉安地区地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吉地财文字〔1996〕51号)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有关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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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的管理,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系岗位职务。总监理工程师须经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工程师须经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统一考试合格,经批准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监理员须经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三条 未取得上述岗位证书、资格证书和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考核、审批和发证,负责部直属监理单位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归口管理全国监理工程师的注册。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初审,监理工程师考试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以及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资格初审,监理工程师考试资格审查和注册管理以及监理员的审批、注册、发证工作。

第二章 监理人员资格审批





  第五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下设考试委员会,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发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知;
  三、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标准;
  四、受理部直属单位人员的考试申请,审查考试资格;
  五、组织考试、评卷。


  第七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三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实践经验;
  二、有二年以上监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水利部认定的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八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
  一、流域机构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审查;
  二、地方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审查;
  三、部直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本单位审查。
  经各单位审查合格后,报部备案,经部复核后,发放考试通知,方可参加考试。


  第九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总监理工程师上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经过水利部举办的总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培训合格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有在监理工程师岗位从事建设监理工作二年以上的实践经验;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上岗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十条条件的监理工程师,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申请表》,由所在注册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申报。
  二、初审单位:
  1.部直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直接由部审查;
  2.各流域机构所属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流域机构初审;
  3.地方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
  三、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初审合格后,将申请表汇总报部建设与管理司。
  四、部建设与管理司负责组织对初审合格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合格者名单,报部批准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监理员上岗条件:
  一、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两年以上或中专毕业且工作5年以上,大专毕业且工作3年以上,本科毕业且工作2年以上;
  二、经过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举办的监理员培训班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三、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上岗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十二条条件的人员,需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申请表》,由所在工作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按隶属关系申报。
  二、审批、发证单位:
  1.部直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部建设与管理司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2.各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流域机构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3.地方所属监理单位人员的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审批合格后核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注册工作由水利部统一部署。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是部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流域机构是本流域机构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行政区域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监理的现场工作;
  三、已离退休返聘的人员年龄一般不应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需由申请者填写《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向注册机关报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书》,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注册书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向监理单位颁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批准书》,同时报送水利部备案。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注册并在该单位承接的监理项目中工作。调出或退出原注册单位,须重新注册。每年年检期间办理注册手续,并换发《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注册机关每年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持有者年检一次。对不符合条件者,核消注册并收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年检结果报水利部备案。年检时应向注册机关提交如下资料:
  1.一年内所参加监理的水利工程项目规模及监理内容等情况;
  2.在现场监理机构中的职务或岗位;
  3.主要工作业绩。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后两年内一直未从事监理工作或不再从事监理工作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如再从事监理业务,须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岗位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申请表》由水利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和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群防群治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武汉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各单位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单位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治安保卫工作任务和制度
第五条 单位应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学生坚持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他们尊重社会公德、知法、懂法、守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发动和依靠群众,落实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等防范措施,做好消防、保密及其它安全保卫工作;
(三)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查破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对在单位内从事建筑、搬运等工作的各种临时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六)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周围及单位职工集中居住区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分别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机密文件资料保密管理制度,首脑机关、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二)现金、票证、商品、产品、器材、文物等管理制度,特别是对贵重物品和现金的管理制度;
(三)防火安全和防火检查制度,对火源、电源、易燃易爆、剧毒(包括有毒气体)、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五)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六)重大治安情况报告制度;
(七)经常性和定期的安全检查制度。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应将治安保卫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中,切实执行。
第九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组织检查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情况,发现隐患漏洞,及时监促改进;
(三)单位保卫机构及群众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四)及时组织单位的重要保卫活动和依法处理单位的重大治安问题。
第十条 单位所属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是所管范围内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领导所属职工认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所管范围内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及其保卫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提出治安保卫工作意见,完成公安机关规定的各项任务,检查治安保卫责任制执行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干部,治保、消防、值班巡逻人员,经济民警,应切实履行职责,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职工应结合岗位责任制,积极维护本单位的安全。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十三条 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单位规模大小、重要程度设立保卫机构,配备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保卫干部;不需设保卫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保卫干部应进行业务培训,保持稳定。单位应
根据保卫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装备,业务、装备费用列入本单位预算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本单位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小组),并根据需要建立护校队、护厂队、义务消防队或经济民警,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记功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无职工犯罪,职工违法明显减少的;
(二)对职工、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防止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或在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和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获案件有功的;
(五)积极负责、忠于职守,对治安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单位、责任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治安保卫制度,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二)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违章作业、管理,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破坏事故的;
(三)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
(四)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对重大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上述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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