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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8:46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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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12月23日日政办发〔2008〕65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10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日政发〔2007〕2号)和《关于印发日照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日政发〔2007〕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四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根据省的要求,结合实际,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700元,并根据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价格适时调整。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财政、经贸、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各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超标准耗能加价政策的贯彻落实。对用能单位超能耗行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上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和市及以上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对确认的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接到告知书后,对告知书决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其中,对市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三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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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关于内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补充通知

国内贸易部 劳动部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关于内贸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补充通知
国内贸易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供销社、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内贸行业技师聘任制度,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的通知》(劳培字〔1992〕14号)和《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工种范围和职务名称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的名称可按专业或工种确定,在技师前冠以专业或工种的名称。根据内贸行业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在家用视频设备维修等31个工种(见附件)的高级工中设置技师职务。
二、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术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备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规定的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经营实践经验,在技术上能解决本岗位关键性操作技术的工艺难题,或在经营服务工作中技艺高超,成绩显著。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能圆满完成本职工作和生产经营任务,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一定贡献。
三、技师资格的评定和发证
已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技师资格鉴定由各地区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负责,企、事业单位或职工个人根据需要,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鉴定申请,由该站(所)考核评审。未成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可由当地工人考核工作领导
委员会组织考核评审。经考评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师合格证书》。
技师资格鉴定尚处试点阶段,为保证技能鉴定的质量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劳动部和国内贸易部指定有关单位进行试点。
四、技师的聘任和管理
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需要以及有关规定,在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人员中,自主确定聘任技师的数额、职责、任期、津贴及有关待遇。技师由单位行政领导聘任,并签定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任期及违约、解聘等事宜。
根据《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精神,各单位应结合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对技师进行日常考核的办法和管理制度,建立考核档案,使技师评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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