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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7:48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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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发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

  (一)具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具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制造、改装、组装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每台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车用燃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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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发挥现代化交通条件区位优势,调整、改善和优化经济建设投资环境,促进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京沈高速公路本市沿线的连山区、兴城市、绥中县及所辖的28个乡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由市政府设立的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对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的日常工作负有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责。
  沿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领导本地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

  第四条 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在京沈高速公路本市经济带建设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开发建设项目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开发建设应符合本市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总体规化的要求。沿路县(市)、区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中,要优先安排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

  第五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的非农业生产占地,享受耕地占用税市县两级留成部分的全额农业专项补助。

  第六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非农项目,因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变化行为所发生的契税,可享受等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七条 在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新办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的前2年,该企业享受相当于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接续3年内该企业享受实缴税额50%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八条 新建精品果园及老(残、次)果园更新改造项目,5年内享受相当干实缴农业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征收特产税后3年内享受相当于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属于农业科研机构、院校兴办的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项目,试验期间免征特产税,并在征收特产税后5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新建苗圃、花圃征收农业特产税后3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新建的高标准日光温室棚菜生产项目,征收农业税后3年内享受实缴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九条 新办的“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农业开发项目,5年内享受相当于所征农业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3年
内享受相当于所征农业特产税税额的农业专项补助。

  第十条 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规划建设项目。经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并由财政、物价部门批准,3年内免收纳入地方财政收人的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3年内每年安排600万元作为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精品工程的以奖代补专项资金,沿路县(市)、区按1:1配套,全部用于京沈高速公路经济带建设项目的投入。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各项农业专项补助,原则上由所在县(市)、区财政支付,涉及上解
市财政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3日印发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在我省开放城市投资的,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在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边远地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对引进、介绍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在项目合同批准并通过验资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七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八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在我省举办国家允许的第三产业。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房地产。
第九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及其他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
投资能源、原材料、交通、旅游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生产性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1至3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我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外汇结算。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时,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外汇市场进行调剂。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存在暂时困难,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用人民币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出口,所获外汇全部归企业所有。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给予贷款。中方投资者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抵押贷款可用于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经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企业,优先提供所需场地,并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5至7年。免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计收。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本条(一)项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7至10年。
(四)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法定有效期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和交通设施,供应所需的其他物资。
第二十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外销确有困难时,可以安排一定比例内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一律不再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和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进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所需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及其从我国境外聘请的人员,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经常进出我国国境的,可申请办理一年多次出入境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要到我国境外洽淡贸易或考察,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获准,外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兴办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林业、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我省鼓励开发的产业,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在我省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5年。
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三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复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本省权限范围内审批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及章程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权限范围内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三)申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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