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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26:01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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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六章 国防勤务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八章 特别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提高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质量,增强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动员建设应当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经济社会建设与国防动员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开展重大国防动员活动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予以专项保障。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开展国防动员活动,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战时表彰和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管理工作,根据国防动员的任务要求,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组织机构,建立检查评估制度,督促各相关方面履行国防动员职责。

第八条 国防动员工作实行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的领导体制。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九条 具备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条件的县级以上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国防动员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办公室和若干专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国防动员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命令,依法开展国防动员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政治动员、信息动员、医疗卫生动员、装备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国防教育等工作;

(三)组织编制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四)检查评估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组织协调本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六)指导市、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指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十四条 战时国防动员指挥机构依托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机构组建,负责组织、指挥辖区内的国防动员行动。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和军事需求,以及上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对接和论证工作。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会同当地军事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在编制国防动员计划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其他各类国防动员计划相衔接,明确任务和要求,保障国防动员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在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时,应当与政府应急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平战一体要求,明确军地联合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和任务,合理编组、训练、使用军民力量,建立情报信息、物资装备共享机制,使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做到统一指挥、统一部署、联合行动。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发挥辖区内中央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的优势,在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实施国防动员演练等方面加强联系与沟通。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情势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的演练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重大突发事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评估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有效落实。

第二十一条 全省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由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按照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以县为基本单位,由下而上逐级进行。对特大型企业和涉密军工企业的统计调查,由所在地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报请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分为平时统计调查和战时统计调查。

平时统计调查根据需要进行,也可以采用年度核对的方式进行;战时统计调查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统一制发的提纲、表格(软件系统)和规范的文字、数字、法定计量单位及编码。

第二十五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统计调查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做好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以及专业技术人才的登记、编组和训练工作,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为军队战时扩编储备后备兵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有关预备役人员的登记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训练场地、物资经费等条件。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除直接通知本人和单位外,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确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应召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三十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其履行征召义务或者参加预备役训练。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本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路干线、铁路、机场、港口、码头和能源基地等重要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和布局时,应当按要求兼顾国防动员需要。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专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有关研究、开发、生产单位和个人贯彻国防要求的情况,加强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避免在重要涉密军工企业和单位周围安排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相关军工企业和单位的意见,并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在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和帮助其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两用兼容程度,增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平时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按照需求导向、任务牵引、突出重点、军民兼容的要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工作预案与措施,为战时军品生产做好准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战略物资。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和调度及时有效。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和其他政策优惠。

第四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

民用资源免予征用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按规定将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需求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需求和改造方案,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实施方案,签订改造任务书,及时进行改造,按期保质保量交付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改造。

第四十三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下达返还通知,办理返还手续,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扣押所征用的民用资源。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经过改造,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用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参加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定期进行训练、演练,配备相关专业技术装备器材,提高专业保障队伍快速动员和遂行国防勤务能力。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组建,避免人员重复交叉。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的指导,将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并为其组织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发挥专业保障队伍在应急救援行动中的作用。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利用广播、报刊、电影电视、网络、出版等多种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意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国防动员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激励军人献身国防事业,在全社会形成热爱军队、尊重军人、关心军烈属的氛围。

第五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平时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需要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战时应当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管理规定,落实新闻审查制度,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凝聚意志,鼓舞士气,调动社会各界保家卫国的积极性,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第八章 特别措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本省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内容、区域和时限,组织实施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特别措施的内容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特别措施的有效实施。

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在规定的时限内,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不需要实行特别措施时,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及时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四)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第五十七条 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统计调查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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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104号



  《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可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在保留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可流动使用的制度,逐步建立公开、有序的集体土地有形市场。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征用手续,改变土地所有权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必须符合本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项目用地;
  (二)有长期稳定收入来源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三)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为主要设施的种植业和养殖业用地。
  严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商贸、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试行办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及监督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计划、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不同所有权主体的集体土地经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可委托乡(镇)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 各类集体土地所有者法律地位平等。严禁乡(镇)或村擅自截留属于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收益。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及流转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经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协商,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一定的形式提供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其享有该幅集体土地约定年限的使用权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形式主要有让与、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置换。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让与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收益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与建设用地使用者的经营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年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逐年缴纳土地租金。租赁年限一般为3~10年,土地租金一般一定3年不变,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也可一次性确定租赁年限内的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以出资或入股等形式投入到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形成的股权属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享有,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合作)合同》,并按各自出资额或股份享有权利,也可按约定分配利益。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置换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原权属合法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复垦成为水田、旱地、蔬菜地等耕地并经验收合格后,经批准可在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规定面积的集体土地;置换使用的耕地,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依法享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他方,使他方享有该幅集体建设用地剩余使用年限内约定的使用权的行为。流转形式包括转让、转租、作价出资(或入股)以及向银行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流转双方应签定必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在坚持农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前提下,允许农户在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过程中将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农户。
  农民宅基地的转让,不得与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分割,且须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多次流转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上一次流转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供应的一般程序为:
  (一)使用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使用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双方签定的使用合同(协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农户的土地补偿协议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派出机构初审后上报,下同)提出书面申请。
  (二)用地审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登记发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申请者凭批准文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一般程序为:
  (一)流转申请。流转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双方签定的流转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流转审批。有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流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转让、转租、作价出资(或入股)、抵押批准书。
  (三)变更登记。流转双方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双方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供应与流转相关合同的文本格式,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使用者未提出续用申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置。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农村集体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集体土地所有者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服从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因国家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相关合同随即终止。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指导价和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收益(或租金),遵循“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除应依法上缴的国家税费外,按以下比例分配并转入各相应的土地收益资金专户:集体建设用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益全部纳入乡(镇)集体土地资金专户;属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乡(镇)留15%,土地所有者为85%。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收益主要用于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成员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而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可以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也可采用购买养老保险、劳力安置等其它补偿方式,以货币或购买养老保险方式补偿的,其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原承包农民补偿的最低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的暂行规定

机械部


关于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的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7日,机械部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认真执行干部离退休制度,既充分发挥中青年干部的作用,又注意发挥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辞退休人员不宜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的有关规定》(厅字〔1991〕33号),现就我部离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因年龄到限己经免去行政职务,但又在部机关或公司、学会、协会等民间团体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也不再安排出国(境)执行公务。
二、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退休后又受聘或被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如出国(境)参加国际专业学术会议,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签订经济、技术、贸易合同或执行合同,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出国(境)任务的人员,按照“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可酌情批准出国(境)执行公务。
三、符合第二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每一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要根据机外〔1997〕38号文第二条要求,向部国际合作司、人事劳动司提出申请报告,着重说明别人不可以代替出国(境)的理由,并附当地一级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符合第二条规定者,原则上一年至多派遣出国(境)一次。70岁以上的离退休人员一概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
五、离退休人员出国(境)由部国际合作司和人事劳动司共同审批,司局级以上人员出国(境)报部领导审批。
六、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部国际合作司和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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