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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4:42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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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购房者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商品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自建、代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分类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调整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听证。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继续由管理机构代管。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三条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管理机构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业主计息。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从业主分户账中列支。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分摊费用的,由该业主补足。
  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由该业主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预算费用、列支范围等;
  (四)管理机构应当对使用方案及业主表决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工程进度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报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三万元以下。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项目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的;
  (四)楼体单侧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向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检测、鉴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二)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组织维修,管理机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百分之五十划转到维修单位;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管理机构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报业主委员会确认,由业主委员会预先拨付部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抢修。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持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维修发票等材料到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项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除可以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外,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收益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灭失证明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业主对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业主可以向管理机构或者账目管理单位查询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划转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机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交存、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公用阳台、公用露台和公共厕所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四十三条 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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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近几年来,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发展很快,为加强对中方投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特就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与外商合资、合作(以下简称合营),应严格遵循国家的产业政策,根据资金能力,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二、中方投资者在与外商洽谈合营项目过程中,应吸收财务会计专业人员,认真研究合营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中有关财务条款,如资本投入形式、资产作价、成本预测、利润分配等项内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报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中方投资者需
要以现有财产与外商合营的,中方投出各项财产、资金的处置方案,须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
三、中方投资者及其主管部门在与外商谈判合营时,应注意项目的经济效益,努力为国家增加收入,保证完成原上交财政的任务,要妥善处理好企业的财务遗留问题,并安置富余人员。
四、中方投资者将原有产品转由合营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将老产品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按其实际创造效益的情况,作为无形资产投资或向合营企业收取转让费。
中方投资者以整个企业合营时,为防止不应有的损失,对于未能投入合营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各项专用基金结余等事项,应组织专人认真清理,报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处理。
五、中方投资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投入资本和提供合作条件。中方投资者投入(含租给)合营企业的财产,应按国家规定的估价原则、方法进行评估作价。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中属于投入国有资产的,还应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正式批准后,须到财政部门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格式附后),进行相应的财会处理,并以此作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合营企业验资时核验中方出资的依据。
中方投资者投入到合营企业的财产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不作资产核减。
六、中方投资者投入的或划给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不列入中方财产转移之内,但需将合营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在财产转移申报表中载明,据此作为中方以场地作价投资或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场地使用费的依据。
七、中方投资者经财政部门审批办理财产转移后,不得随意增减、转移、转让投入的财产。个别需要变动的,应重新申报,由财政部门审批。
八、中方投资者在合营企业年度决算汇算清缴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合营企业按时分回利润,以确保应上交财政任务的及时完成。中方投资者如按规定将应得利润转作再投资的,应事先征得财政部门核准。
九、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应上交财政的部分,应在分回利润的下个月内,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上交。
中方投资者分回利润中留利部分的分配使用,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十、中方投资者应指派专人负责中方投入资本和各项收入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正确反映投资形式和资金来源,并按国家规定进行分配使用。
中方投资者应积极研究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通过中方代表认真贯彻投资者的意图,除弊兴利,不断提高合营企业的经济效益。
十一、合营企业清算解散完毕,中方投资者应认真做好各项财产的交接工作。对分得的剩余财产,应根据不同的性质、形态和中方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其中分得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并入中方投资者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
十二、合营企业解散后,由中方投资者继续经营的,其财务管理体制按以下原则办理:1.中方投资者为一家的,按现有的财务体制执行;2.中方投资者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四、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表(略)



1991年11月18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和《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安康市市长信访接待日制度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社情民意,为政府科学决策,依法行政,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原则
  (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职责。
  (二)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答复、处理信访人投诉的信访事项,坚持把信访事项的处理引入法制化轨道。
  (三)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在解决信访人实际问题的同时,注重做好思想教育疏导工作。
  三、接待范围
  (一)接待当日来市政府上访群众,阅批群众写给市政府的信件。
  (二)预约接待已经下一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接待,没有解决或解决不了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当事人,协调处理所投诉的信访问题。
  (三)预约接待需本级政府协调处理的跨地域、跨部门信访问题当事人,协调处理有关信访问题。
  (四)协调处理上级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突出问题。
  四、人员、时间、地点
  (一)执行信访接待日的人员为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
  (二)市长信访接待日每月一次,每次半天,为每月上旬第一个周的星期二上午。
  (三)地点在市人民政府信访接待室。
  五、工作方式
  (一)市长信访接待日由执行信访接待日的领导轮流进行,每个接待日由一位领导接待来访群众。
  (二)每个接待日的具体时间、地点、负责接待群众的领导姓名、职务,提前向社会公布。
  (三)接待来访群众可采取座勤接待与预约接待相结合进行。预约接待,可根据群众投诉信访事项的性质,涉及的范围,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共同接待来访群众。必要时,可邀请律师参与接待,提供法律服务。
  (三)接访领导对来访群众要热情接待,对群众投诉的问题要认真答复,耐心解释;对反映问题事实清楚,政策依据充分,要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涉及几个部门的信访事项,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落实。
  六、工作要求
  (一)执行市长信访接待日领导要挂牌上岗,亲自接待。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岗的,轮值领导事先应主动与其他领导协商调换,不得空岗。
  (二)各县区、市直各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搞好市长接待日工作,接到配合接待通知后,要按要求及时派员到场;对接待日交办的信访事项,要认真办理;对接待日协调、研究形成的意见,要认真落实。
  (三)市信访局要认真做好市长信访接待日的组织实施工作。做好来访登记、协调纪录。做好领导批示、协调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必要时,市政府督办室可协助督办。做好市长信访接待日的资料收集、经验交流,工作总结。


安康市信访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是信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敦促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有效办理信访事项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市信访局设置信访督查专员,负责全市重要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人员暂从市直机关部分新提拔担任副县级的年轻领导干部中选派,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由市信访局负责。
  第二条 信访督查督办的主要事项
  (一)定点督查督办一个时期多次发生信访问题的地方和单位。
  (二)专项督查督办一个阶段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突出的信访热点问题。
  (三)督查督办群众集体上访问题和重点信访老户问题处理情况。
  (四)督查督办推诿、敷衍、推延和未按规定程序、规定期限、反馈结果的信访事项;
  (五)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问题。
  第三条 根据工作任务需要,信访督查督办可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召开督办会议和现场督查督办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四条 信访督查督办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信访局统筹安排。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做好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自查自纠工作。承办信访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督查工作,根据督查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如实回答督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六条 信访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应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对督查的信访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和建议,指导帮助被督查单位改进工作。
  第七条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督查人员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一)拒绝信访督查工作人员进行督查督办的;
  (二)拒不采纳督查改进建议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四)其它妨碍信访督查督办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涉及具体问题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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