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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道德/盖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53:40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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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道德

盖阔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的命题,一直是法学界中诸多学者思考与研究的。但是,迄今为止,仍没有哪派学说能成为通说。我想在这里讲述一下我的观点。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学理含义:
  1、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道德的特征:
  (1)、道德是以善恶为评价方式把握现实世界的。马克思说过,在把握世界的过程中,我们通常从科学上把握、道德上把握以及从艺术上把握。在这三种方式中,道德上把握就是识别善恶。
  (2)、道德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实施,而是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善良风俗(即《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来维持。强制力的不同,源于保证其实施的力量相差异。
  (3)、道德在调节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集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时候,不象其它的社会规范那样强调人们的个人利益,而是强调他人的利益和社会集体的利益。
  3、道德的功能
  (1)、道德的调节功能:道德的调节功能是指具有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和活动,以协调人民之间的的能力。
  (2)、道德的教育功能:道德的教育功能是指道德能通过评价和鼓励等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观念、塑造理性人格,培养人们的道德品质和道德观念。
  (3)、道德的认识功能:道德的认识功能是指道德反映在自己的特殊对象—个人同他人、社会的利益关系,反映的结果表现为道德标准,道德理想等。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但是他们代表的阶级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对立的。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
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法与道德的关系
  (一)、法与道德相区别:
  1、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SUPERSTRUCTURE)的不同范畴。前者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
2、法与道德的规范内容不尽相同。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益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即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应当做什么,并不一定要求社会或者他人对其承担等量的义务。
3、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结构不同。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
4、保证法与道德实施的力量不同。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等诸手段。
5、法与道德的形成条件和表现形式不同。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
6、法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同。可以说大多数的社会关系即可以由法和道德共同调整,也可以由它们各自调整;但是也有少数的社会关系只能由道德来调整。
7、法与道德的发展前途不同。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二)、法与道德相联系
对法与道德的联系问题,主要有两派观点: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是国家的主权者的命令,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法与道德之间、“实然的法”(LAW AS IT IS)与“应然的法”(LAW AS IT COUGHT TO BE)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自然法学认为,只有体现道德的法律才是具有法律品质(RECHTSHARAKTER)的法律。
中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有自己的特殊国情,法与道德的关系也有特定含义和理解。结合中国国情,法与道德的联系分述如下:
1、一国范围内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
2、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忠孝节义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其阶级统治的道德规范,在其立法中体现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将儒家思想的教义作为办案的根据,《春秋决狱》一书就是其中的典型。
3、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孟子《离楼上》中讲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法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
4、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
5、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6、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
7、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
8、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三、运用法律传播道德
道德对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它是考察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那么,如何来提高道德素质呢?我认为我们应该深刻领会法与道德的矛盾关系,采取“自相矛盾”方法,用一方制约另一方,以达到双方平衡发展的最终目的。
(一)、法的肯定。
在尊老爱幼、恋爱关系、诚实信用、见义勇为等不适宜运用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我们虽然不能为这些社会关系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可以为它们规定具体的行为后果。譬如,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以鼓励这种行为,间接肯定该种道德现象的正确性。
(二)、法的否定。
就是要运用法来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对违反道德的行为予以制裁,避免具体规定行为规范的复杂性。对一个事物反面的否定,就是对其对立面的肯定。否定性后果让人们知道,那些行为是非道德的,从而,深刻领会真正的道德。并且,它也符合事物发展的全过程,即“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否定之否定”往往比“肯定”更深刻。
(三)、依法治国避免对社会主义道德的侵害。“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有利于避免对道德的侵害;有利于维持即存的社会道德观;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道德权威性;也有于法律的顺利实施,一切依法行事。
  (四)、适当的法律宣传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CULTURE CIVILIZATION)建设重要手段,有利于树立崇高的道德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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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办[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指导和推动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开展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2010年我部印发了《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环发〔2010〕146号)。为加强和规范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管理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已经部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206/t20120614_231616.htm

  

  二○一二年六月九日

  



附件:

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 ,加强和规范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管理工作,进一步推动各地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考核验收管理。
第三条 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实行分级验收、动态管理。
第四条 《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计分细则》为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考核验收评分的依据。按照《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中对应的等级要求打分,

得分达到90 分的,可认定为相应等级达标单位。
第五条 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实行国家、省两级验收管理。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省级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组织辖区内环保部门的达标验收工作, 地市级一级达标单位应报环境保护

部备案。
第六条 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分为网上初审和现场验收两个阶段。
第七条 申请验收的环保部门登陆“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网上申报审核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并在线评分,达到 90分后,可通过系统提交网上初审申请,经负责验收的上级环保

部门网上审核确认后,方可申请现场验收。
负责验收的上级环保部门收到网上初审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初审。
第八条 申请现场验收的环保部门向负责验收的上级环保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达标验收申请表,网上初审确认单,网上预评分表,包括工作措施、标准化建设取得的成

效和经验、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内容的工作报告和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业务经费、业务用房、装备配置统计、基础工作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的技术报告。
负责验收的上级环保部门接到现场验收书面申请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对书面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于三个月内组织开展现场验收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函说明理

由,由申请验收的环保部门整改完善后重新申请。
第九条 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成立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工作小组,成员不少于 3 人。现场验收时,验收工作小组应现场检查并逐项考核、记分,形成验收意见。评分达到 90分

的,视为通过现场验收,未通过现场验收的,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提交网上初审和现场验收申请。
第十条 通过现场验收的环保部门,由组织验收的环保部门颁发国家统一样式和规格的标牌,标牌由各省级环保部门统一制作。省级达标机构,颁发环境保护部监制字样的标牌;地市级和县

级达标机构,颁发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监制字样的标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与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环境保护厅 (局)负责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
达标单位每三年复检一次。环境保护部负责对省级达标机构进行复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组织辖区内达标单位的复检工作,并于每年12 月底前将本年度复检情况上

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境保护厅(局)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达标单位称号。
(一)应急车辆、装备或仪器设备管理混乱的,应急设备维护不力的;
(二)基础工作不能达到能力建设要求的;
(三)实际在岗人员数不足编制数的70%的;
(四)违反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其他有关规定,屡次指出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 对于达标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查实,由环境保护部或省级环境保护厅(局)取消达标单位称号,并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工作力度大、进展快、效果好的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初审推荐,环境保护部通报表扬,并在安排环境保护应急能力专项资金时给予

优先考虑。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

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计分细则(暂行)

类 别


指标内容 分值 考核计分细则要点 说 明 备 注
机构与人员
(10 分)
1
环境应急管理
机构
4
没有专门机构或部门
的不能参加达标验收。以编制部门批文为准。
一票否决
指标
2 人员规模 4
一级:
达标 4 分;
未达标按比例扣分。
二、三级:
达到标准下限 4 分;
未达到标准下限的
按比例扣分。
机构人员基数以编制部
门批文批准人数为准。
省、市、县三级人民政
府组织成立的环境应急
救援队10 人可核算为
相应层级环境应急管理
机构1 人(以政府正式
文件为准) 。
机构人数
达到相应
等级标准
下限60%
可申请该
等级验收。
3 人员学历 1
未达标按
比例扣分。
以学历、学位证书为准。
4 培训上岗率 1
未达标按
比例扣分。
以环境应急培训证书
为准。

业务经费
(6 分)
5 人员经费 3
编制部门批复的环
境应急管理机构人
员工资未全额纳入
财政预算不能参加
达标验收。
以相关文件及财务证
明为准。
一票否决
指标
6
环境应急工作
保障经费
3
未纳入财政全额
保障不能参加
达标验收。
以相关文件及财务证
明为准。
一票否决
指标
基础工作
制度
(30 分)

7 职能到位 8
能够行使环境应急
管理行政职能,按照
突发环境事件的预
防与应急准备、监测
与预警、应急处置与
救援、事后恢复与重
建 4 个环节,缺 1 项
扣 2 分。
以编制部门批文规定
的职责内容为准。


类 别


指标内容 分值 考核计分细则要点 说 明 备 注
基础工作
制度
(30 分)

8
执行预案管理
制度
5
根据《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预案管理
办法》的规定:
◆编制了本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预案。1 分
◆对部门应急预案
进行了评估、备案。
1分
◆每年对部门应急
预案进行演练并对
演练结果进行评估。
1分
◆部门应急预案
每三年至少修订
一次。1 分
◆指导本辖区内重点
企业编制了环境应急
预案并备案。1 分

9
执行信息报告
制度
5
严格执行《突发环境
事件信息报告办
法》 。突发环境事件
信息和突发环境事
件月、季、年报,出
现迟报、 谎报、 瞒报、
漏报情况的,一次扣
1 分,扣完为止。

10
案例管理
制度
2
◆制定了相关制度。
1分
◆制度规定详细明
确,制度执行规范。
1分
以制度文件为准。

11
专家库管理
制度
2
12
应急调查
制度
2
13
培训演练
制度
2
14
物资调用
制度
2
15
部门联动
机制
2

类 别


指标内容 分值 考核计分细则要点 说 明 备 注
环境
应急
指挥
系统
(8 分)
固定
指挥
平台
(4分)
16
应急指挥平
台、综合应用
系统的服务器
和网络设备
2
◆符合国家应急平
台体系建设要求,
实现互联互通。1 分
◆实现各类环境基
础信息集成共享。
1分
以固定资产
登记为准。

17
视频会议系统
和视频指挥
调度系统
2
◆按标准配备硬件。
1分
◆实现互联互通。
1分

移动
指挥
通信
系统
(4分)
18
车载应急指挥
移动系统及
数据采集
传输系统
2
◆按标准配备硬件。
1分
◆与固定平台实时
数据传输。1分

19
便携式移动通
信终端
2
◆按标准配备硬件。
1分
◆与固定平台实时
数据传输。1分

应 急
交 通
工 具
(9 分,
选配指标
+1 分)
20 应急指挥车 3
未按标准数量
配备不得分。
以固定资产
登记为准。

21 应急车辆 3 未达标按比例扣分。
22
高性能应急监
测车
3
未按标准配备
不得分。

23
多功能水上
(近海)快艇
0
(+1)
未配备不扣分;
配备加 1 分。
选配指标
应 急
防 护
装 备
(9分)
24
气体致密型化
学防护服
1
未按标准数量配备
不得分。
以环境应急管理机构
名下登记的固定资产
数量为准。

25
液体致密型
化学防护服
或粉尘致密
型化学防护服
1
26
应急现场
工作服
1
27
易燃易爆气体
报警装置
1

类 别


指标内容 分值 考核计分细则要点 说 明 备 注
应 急
防 护
装 备
(9分)
28
有毒有害
气体检测
报警装置
1
未按标准数量配备
不得分。
以环境应急管理机构
名下登记的固定资产
数量为准。

29
辐射报警
装置
1
30 医用急救箱 0.5
31
应急供电、
照明设备
1
32 睡袋 0.5
33 帐篷 0.5
34
防寒保暖、
给氧等生命
保障装备
0.5
应急调查
取证设备
(7 分,
选配指标
+1 分)
35
高精度 GPS
卫星定位仪
0.5
未按标准数量
配备不得分。 以环境应急管理机构
名下登记的固定资产
数量为准。

36
激光测距
望远镜
0.5
37 应急摄像器材 2
38 应急照相器材 2
39 应急录音设备 1
40 防爆对讲机 1
41
无人驾驶飞机
及航拍数据
分析系统
0
(+1)
未配备不扣分;
配备加 1 分。
选配指标
办公设备
(11 分)
42 台式电脑 2
未按标准配备
不得分。
以环境应急管理机构
名下登记的固定资产
数量为准。

43 固定电话 2
44 打印机 2
45 传真机 2
46 复印机 1
47
无线上网笔记
本电脑
1
48
便携式打印、
传真、复印
一体机
1

类 别


指标内容 分值 考核计分细则要点 说 明 备 注
办公用房
(5 分)
49
日常行政办公室
5
未到相应标准按比例扣分。
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

特殊业务用房
(5 分)
50
环境应急指挥大厅
1.5
未达到相应标准按比例扣分。

51
环境应急会商室
1
52
环境应急值班室
1.5
53 辅助用房 1
合计
100
(+2)
考核得分达到 90 分(含)的,可定为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备注:1、 “一票否决指标”是指申请达标验收时必须满足的指标,该指标缺失,不能进行达标验收。
2、表中涉及《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中“自定”项的,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得分、扣分,无明确要求的未配备不扣分。
3、 “选配”指标项是指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中短期内未要求配备到位的指标,未配备不扣分,配备加 1 分。
4、 《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中按照人员数量配备的项目,人员基数指编制部门批准人数。


附二:

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申请表







申 请 编 号 :
申请验收单位 :
申请验收时间:
验收联系人 :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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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83号

1994-03-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所、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重庆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劳改、劳教企业已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根据国务院研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经济困难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的精神,现将对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全部产权属于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劳改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改队)、劳教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劳改局、劳教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劳改、劳教企业性质的其他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劳改、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按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挂靠劳改、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其用于劳改、劳教事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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