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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1:40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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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审批全省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市(含自治州、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建设、水利、土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其组成人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
计划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大型车站,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高速公路等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的大坝,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总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设计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33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站工程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四)大功率广播电视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大中城市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设防烈度7度及7度以上地区80米以上的建筑;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和贮存设施;
(八)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到本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证书,并经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将评价报告报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按下列规定申报评定和审批,并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通过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级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工程所在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经正式审定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该项内容的,发展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进行初步设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属于国家规定
范围内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防震减灾法》和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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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梅县行政区管辖范围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污染者付费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余泥渣土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的日常工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区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等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置。



第二章 建筑垃圾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根据城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排放或回填的建筑垃圾,有序处置。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区城市规划建设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其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在本市建成区划定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必须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不得在围场以外场地堆放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及时清除污染,并采取喷水等措施防止粉尘扬散。

在建成区划定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施工工地、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必须在进出口处配置洗车设备,做到专人清洗,净车出场。

第十一条 需用弃土回填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施工工地回填弃土地形图和计划用量报表。

第十二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按指定的场点进行消纳,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和消纳建筑垃圾,并应当采取全密闭运输,做到不扬、不撒、不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居民应当将房屋装饰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和危险废弃物。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生活垃圾的管理和污染防治处理,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行净菜进城,限制消费品的过度包装,限制使用超薄塑料袋,推广环保购物袋,逐步减少白色污染物;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区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应视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及时进行修编。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理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分拣回收和处理场等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卫生设施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日常保洁质量应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报建、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环境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确有必要先拆后建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拆建所需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在城区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的经营性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安全生产、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环境卫生质量的有关标准订立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根据需要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

从事城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企业,应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主要街道(8米以上含8米)、广场、桥路、隧道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8米以下)、城中村、未建成城区等地方,由梅江区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城区内国、省公路路面(包括公路限界内)的环境卫生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以外公路两侧(公路限界外)的环境卫生由沿线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负责。

梅州大桥至七孔闸段江面漂浮垃圾清除由水利部门负责。

梅江区各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负责收集的生活垃圾,采取村(居委会)收、镇(街道办事处)管、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运输、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区(不含梅县新县城)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酒店等,其环境卫生职责按《梅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实行。

城市集贸市场,由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垃圾自行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理,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处理。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生活垃圾自行打包后,纳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上门收运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人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或堆放垃圾,并积极配合上门收集或分类收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自行运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收集处理场所,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有偿清运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实行上门收运生活垃圾的城区单位、酒店、门店、摊档、住户均应按规定缴交上门收运生活垃圾有偿服务费。

有偿服务费的标准经召开听证会后由物价部门核定。所收取款项,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市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8号)和《印发梅州市市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6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贸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对于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各边境省、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发挥优势、通贸兴边、加强管理、健康发展的方针,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各边境省、
自治区自行制定的边境贸易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应按本通知执行。

关于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边疆繁荣稳定的意见
国务院: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由经贸部、国家民委、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等单位共同组成的国务院边贸政策调查组,于去年十月至十一月,分赴黑龙江、广西、新疆和云南四省(区)对边贸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我们认为,进一
步开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对于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既要继续支持和鼓励边境地区充分发挥本地区优势,积极发展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又要统一指导,加强管
理,解决边境贸易发展中存在的政策不够配套、管理措施不够健全等问题,保证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继续沿着健康的轨道稳步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边境贸易的形式及管理办法。
(一)边境小额易货贸易,系指沿陆地边界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县、市和个别地、州、盟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国营外贸公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贸易机构(企业)之间进行的小额易货贸易。从事这种边境贸易的外贸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由经贸部根据国发〔1989〕
74号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二)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政府允许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根据自产、自销、自用的原则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民互市贸易点,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所在大军区同意后,统一组
织开办,并制定管理办法。
(三)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系指在两国边民互市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边境地区的国营企业与缅甸边境地区的私人企业(商号)之间,在海关监管下,以当面易货交割或双方认可的货币支付交易方式进行的小额贸易。目前这种形式的边境贸易仅限于中缅边境地区开展。中缅边境民间贸
易,在经贸部指导下,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管理。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边境民间贸易的企业名录,须报经贸部备案。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对现有经营边境民间贸易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加强协调管理,防止多头对外,抬价争购,削价竞销。
二、国家对边境贸易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对由经贸部批准的边贸公司通过指定口岸进口的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烟、酒、化妆品等商品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通过边贸公司代理进口商品,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边贸进口货物如销往边境省、自治区外,应补交
原减征的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管,违者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者,可由经贸部取消其边贸经营权。
(二)边民互市进口的商品,不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超过人民币三百元的,对超过部分按国家税法规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对烟、酒、化妆品一律照章征税。
(三)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公布实施。
(四)广西、云南对越南的边境小额贸易,在中越关系正常化以前,由广西自治区、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报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新疆对巴基斯坦和西藏对尼泊尔、印度的边境小额贸易,继续执行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三、边境贸易应按照自找货源、自营易货、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允许边贸公司在经贸部核准的计划、配额内,经营出口少量边境地区自产的第二类出口商品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第三类出口商品。易货进口本省、自治区自用的第一、二类进口商品,不受进口经营分类限制。

易货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办法,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时适当放宽。易货进口属于国家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由各边境省、自治区经贸部门商计委向经贸部申请进口配额,经贸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全国易货进口配额内审核安排。在核准的计划、配额内,经贸部可授权委托其特派员办
事处或有关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代理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放行。进口化肥、农药、农膜等属于国家专营管理的商品在国内销售,应按国家有关专营管理规定执行。
四、鼓励边境地区同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在国家规定允许的限额内,由边境地区实施的合作项目,报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这类合作进口的商品,凡属对方支付我劳务人员工资的部分,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烟、酒、化妆品等商品外,免征进口
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其余部分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对支付我劳务人员工资的部分,要严格按合同审核和管理。对方以实物支付的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可统一纳入边境省、自治区经济合作进口配额申请计划。
五、适当简化边境贸易和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各边境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先确定一、两个边境地、州、盟,经国务院批准,自行审批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人员赴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凡根据国家间协议实行边境通行证管理办法的地区,出国人员可持边境通行证多次往
返进出;未实行边境通行证管理办法的地区,出国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六、加强对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统一指导和协调管理。经贸部是全国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全国性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政策及管理措施,由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对边境贸易和
经济合作的领导。各边境省、自治区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同毗邻国家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业务进行统一指导,并对各边贸公司在商品经营范围、市场客户、进出口价格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协调管理。
七、抓紧制订和完善边境贸易货物、人员出入境的各项管理办法,严格依法管理。边境省、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既要积极支持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发展,又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边境管理,制止人员、货物非法出入境,严厉打击走私、贩毒和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保障边
防安全。新开设的边境贸易过货口岸和边民互市点,必须在健全管理机构、落实管理措施,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后,才能正式对外开放。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抓紧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尽快下达实施。



199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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