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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24:36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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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96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3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非公司企业改制为公司,符合我国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 、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均可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制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类型的变化属于登记项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适用变更登记程序。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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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定点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加强定点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不法行为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2001]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和全国第二次打假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和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上市流通,切实加强肉品质量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定点屠宰管理

  定点屠宰企业是防止病害肉、劣质肉进入市场的重要环节,各地经贸委、商委(行业办)要对定点屠宰厂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整顿。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按照《条例》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建厂。2001年3月1日前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必须达到《条例》规定的建厂条件;2001年3月1日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定点屠宰厂,必须同时达到《条例》规定的建厂条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要求。凡达不到要求的屠宰厂立即取消定点资格,当地的肉类食品供应可由邻近地区的定点屠宰厂承担。

  (二)规范定点屠宰厂经营行为。定点屠宰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屠宰加工,采取先进的屠宰工艺流程,科学的检验手段,千方百计保证肉品卫生质量。对有生产注水肉、病害肉行为的定点屠宰厂,要立即取消其定点资格,坚决予以关闭,并严肃查处有关责任人。

  (三)要运用市场经济的手段,对屠宰加工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扶优扶强,优胜劣汰,坚决关闭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不符合要求的屠宰厂。

  二、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等不法行为

  各地经贸委、商委(行业办)要积极会同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等不法行为进行一次集中整治。对城乡结合部和其他管理薄弱环节,要加大整治力度,不留死角。要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参与整治活动,发现私屠滥宰场(点)坚决取缔,对制售注水肉行为坚决打击。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极坏、触犯刑律的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人员,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允许以罚代刑。对围攻执法人员、暴力抗法的,要坚决依法严惩。各地要层层落实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人员,要严肃查处。

  三、尽快开展一次冷库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要针对目前一些地方先后发现冷库中存放变质肉品的现象,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具体内容是:

  (一)对冷库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查清所有冷冻畜禽肉类产品的来源。

  (二)发现有问题的产品,立即封存并予以销毁,停止该冷库的经营,任何产品一律不准出库。

  (三)对发现有问题的产品,要追出源头,查清去向。

  (四)对经营有问题产品的冷库业主、经销商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在清理整治工作中做到“四不放过”:对没查清冷库是否存在有问题产品的不放过,对有问题产品的源头和去向不清楚的不放过,对有问题产品没有销毁的不放过,对违法经营有问题产品的业主、经销商以及内外勾结的不法分子未依法惩处的不放过。各地经贸委、商委(行业办)在专项整治中,要一手抓清查,一手抓规范,对违法经营的冷库要坚决取缔,同时要建章立制,加强对冷库的管理和监督,务必做到断根清源,标本兼治。

  加强屠宰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经贸委、商委(行业办)一定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重拳出击,认真落实。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5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切实维护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有线电视、人防、工业管道及其它地下隐蔽工程。
第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集中协调管理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水利、人防、供电、通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并接受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城建档案馆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二)负责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以及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完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验收的地下管线成果,对数据及时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四)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五)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管沟等各种地下管线位置及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施工或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五)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六)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七)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或维修,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六条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材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三)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地下管线废弃不用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自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书面报告。
(五)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七条对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配合进行普查。普查成果经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确认后,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八条为节约公共资源,市城建档案馆与市规划局城市地理信息中心的地下管线工程普查成果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结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6年10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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