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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9:06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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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地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负有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任务的国务院部门驻陕西省的单位(以下统称报备单位),均有依照本规定履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报备单位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指示以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通知等文件的总称。



报备单位制发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承办。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由制发机关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十份备案,并填写报送备案报告一式五份。



备案报告按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铅印或打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的印章;



(二)附有起草说明和依据的法规文件目录。



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不得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不能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八条 在备案审查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认为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九条 报备单位或其他机关单位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有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法规、省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超越制发机关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的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报备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向所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分别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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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2007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各项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时,代表可以按赞成键,可以按反对键,也可以按弃权键。未按表决器的不计入表决票数。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六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九日


六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持有非农户口的城市居民以及远离城市的军工、矿山企业的非农业人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权获得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对各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各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受管理机关委托,负责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辖区内的省、部、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保障对象,纳入户口所在地县、区管理。
  第五条 金安区、裕安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统计、物价、教育等部门,按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劳动、统计、物价、教育等部门制定,经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挤占。
  金安区和裕安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七三比例分担,每半年核算一次。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核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按期将保障资金发放到户。民政部门要逐步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保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家庭收入的确定,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与发放程序等按照《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城镇退伍军人在待安置期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标准全额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其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给予杂费减免,减免标准由市教育、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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