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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8:49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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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7〕6号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
数额、数量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案(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
第394条。)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二、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
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
三、受贿案(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
4条第2款)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四、单位受贿案(刑法第387条)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五、行贿案(刑法第389条、第390条)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六、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1条)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予立案。
七、介绍贿赂案(刑法第392条)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
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八、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3条)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刑法第395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或者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刑法第397条)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应予立案;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应予立案。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刑法第404条)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达5万元以上
的,应予立案。
十三、徇私舞弊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刑法第40
5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
失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406条)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以上数额、数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在有些案件中不是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
标准,在适用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面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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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有关单位:

  根据我部《2010年标准化工作要点》和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总体安排,现将2010年第二批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标准化工作程序认真组织落实,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准起草单位要注意做好标准制定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处置、产业化推进、应用推广的统筹协调。

  二、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技术组织等要做好标准意见征求和技术审查等工作,把好技术审查关。

  三、部内相关司局应做好所辖领域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的管理工作,确保标准质量。

  四、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如需对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按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2010年第二批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64231.files/n13564186.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批复
铁道部:
你部《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铁劳函〔1994〕49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确保铁路劳动者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铁路运输、施工生产特点,对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
者,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劳动者可实行轮班工作制,也可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
二、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
三、铁路运输企业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年度正常工作量的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不同岗位的作业特点自主确定不同的劳动班制。其他用人单位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四、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一)准备结束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
(二)作业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
(三)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
(四)工艺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中,因工艺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
五、铁道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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