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6:42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0号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国际惯例,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制定(包括修订,下同)我国标准应当以相应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为基础。

对于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性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应当优先采用。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除非这些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而对我国无效或者不适用。

第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由于基本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对国际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必要的并且是最小的范围之内。

第七条 我国的一个标准应当尽可能采用一个国际标准。当我国一个标准必须采用几个国际标准时,应当说明该标准与所采用的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制定我国标准,应当尽可能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定同步,并可以采用标准制定的快速程序。

第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同我国的技术引进、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老产品改进相结合。

第十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我国其他标准一样,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于贸易需要的产品标准,如果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时,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程度和编写方法

第十二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分为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

等同采用,指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相同,或者与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上相同,只存在少量编辑性修改。

修改采用,指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技术性差异,并清楚地标明这些差异以及解释其产生的原因,允许包含编辑性修改。修改采用不包括只保留国际标准中少量或者不重要的条款的情况。修改采用时,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在文本结构上应当对应,只有在不影响与国际标准的内容和文本结构进行比较的情况下才允许改变文本结构。

第十三条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程度代号为:

IDT:等同采用(identical);

MOD:修改采用(modified)。

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的我国标准应当在封面标明和前言中叙述该国际标准的编号、名称和采用程度;在标准中引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应当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中标明对应的国际标准编号和采用程度,标准名称不一致的,应当给出国际标准名称。

我国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程度的具体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T20000.2)。

第十四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中,应当说明或者标明技术性差异和编辑性修改,具体说明或者标注方法应遵守《标准化工作指南第2部分: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则》(GB/T20000.2)。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的编号表示方法如下:

(一)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采用双编号的表示方法,

示例:GBXXXXX-XXXX/ISOXXXXX:XXXX。

(二)修改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只使用我国标准编号。

在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按《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1.1)的规定起草和编写我国标准。在等同采用ISO/IEC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国际标准时,我国标准的文本结构应当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一致。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在编制说明中,应当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及其原因等。

第十七条 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对应关系除等同、修改外,还包括非等效。非等效不属于采用国际标准,只表明我国标准与相应标准有对应关系。

非等效指与相应国际标准在技术内容和文本结构上不同,它们之间的差异没有被清楚地标明。非等效还包括在我国标准中只保留了少量或不重要的国际标准条款的情况。

非等效(notequivalent)代号为NEQ。

第四章 促进采用国际标准的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的重点产品,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定,优先纳入各级技术改造计划。

在技术引进中,要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及有关的技术文件。

第十九条 对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在采购原材料、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提供标准资料和咨询服务。各级科技和标准情报部门应当积极搜集、提供国际标准化的信息及有关资料,并开展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标志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N)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时空系统咨询委员会(CCSDS)

国际建筑研究实验与文献委员会(CIB)

国际照明委会员(CIE)

国际内燃机会议(CIMAC)

国际牙科联合会(FDI)

国际信息与文献联合会(FID)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民航组织(ICAO)

国际谷类加工食品科学技术协会(ICC)

国际排灌研究委员会(ICID)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试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

万围网工程特别工作组(IETF)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TA)

国际有机农业运动联合会(IFOAM)

国际煤气工业联合会(IGU)

国际制冷学会(IIR)

国际劳工组织(ILO)

国际海底组织(IMO)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电信联盟(ITU)

国际理论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UPAC)

国际毛纺组织(IWTO)

国际动物流行病学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OIV)

材料与结构研究实验所国际联合会(RILEM)

贸易信息交流促进委员会(TraFIX)

国际铁路联盟(UIC)

经营、交易和运输程序和实施促进中心(UN/CEFACT)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国际海关组织(WCO)

国际卫生组织(WH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世界气象组织(WMO)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 用于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产品和技术,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节能产品;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等产品、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产品的,保证采购的产品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五)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或者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六)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产品不得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七)建筑工程竣工前,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设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政策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

  (二)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置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三)不得设计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和热工等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施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报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三)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施工质量;

  (五)编制《施工日志节能专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监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验收;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等建筑节能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三)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情况;

    (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以及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测评结果应当准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纳入建筑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内容,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签署《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规定标准的,禁止交付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后,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邯郸市主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严禁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使用煤矸石(或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砼承重空心砌块、粉煤灰承重加气砼砌块、建筑垃圾制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保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提高民用建筑节能功效。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洗浴场所)等建筑,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对具备利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条件的十三层以上居住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工程,其太阳能热水系统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对违反规定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采取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扩建、改建结合,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进行施工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屋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既有建筑改造的效果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节电控制装置。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大力引导农民自建住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

  建筑节能管理人员对建筑工程节能重要部位、建筑物的维护结构(包括屋面、墙体、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以及集中供暖和制冷系统在分部(分项)工程的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或建筑物内进行检查,要求被检单位对检查的相关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九条规定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五)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

  (六)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影响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或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乐府[2006]5号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乐东黎族自治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县农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实现小康社会目标,根据《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各级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合作医疗按照“自愿、互助、公开、服务、便民” 的原则执行,并遵循“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补偿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财务制度管理。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五条 合作医疗的执行年度是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六条 参合人员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金额缴纳参合费。
参合费的缴纳,以家庭户为单位,一年一次性缴清,也可一次性预交2至3年,其预交的年限就是保障年限。
当年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参合费当年受益。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合作医疗:
(一)户口在本县的农村居民;
(二)户口在本县但不参加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且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农转非居民或者渔民;
(三)本县城镇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农村且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居民;
(四)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基本医疗保障的居民。
第八条 参合人员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服务、医药费补偿和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负有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守合作医疗规章制度和履行按期缴纳参合费的义务。
第九条 合作医疗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县有关机关、单位和新闻媒介等组织,有义务宣传合作医疗制度的作用和意义等,使广大农民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觉自愿地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由主任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组成。县合管委主任由县长担任;分管卫生、财政、民政的副县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县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每镇一名参合农民代表担任。
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挂靠县卫生局。县合管办要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员、出纳员、会计员、统计员等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合管委”)由主任和若干名委员组成。镇合管委主任由镇主要领导担任;委员由分管卫生、财政、民政的副镇长和镇卫生院院长、镇农税所所长、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以及若干名参合农民代表担任。
镇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合管办”),办公室设在镇政府,由镇领导兼任镇合管办主任。镇合管办要配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员、出纳员、会计员、统计员等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设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以下简称“村合管组”),其成员由若干名村(居)委会干部和自然村参合农民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 为合作医疗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站(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合管站”),其中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合管站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他医疗机构合管站的工作人员,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分管医疗工作的负责人、会计、出纳等兼任。
第十四条 县合管委的工作职责:
(一)领导、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的合作医疗工作;
(二)组织起草、制订、修改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及制定相配套的规章制度;
(三)批准年度县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和合作医疗基金的预算与决算;负责合作医疗基金及其工作经费的筹资与管理;
(四)监督合作医疗服务质量;
(五)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组织考核与奖惩;
(六)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县合管办的工作职责:
(一)起草年度县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和编制基金预算和决算方案;
(二)建立和完善合作医疗各项具体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合作医疗基金与工作经费的日常管理,并每季度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和定期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四)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镇合管办工作;
(五)负责具体协调合作医疗工作与相关部门工作的关系;
(六)负责合作医疗管理信息化建设和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合作医疗信息;
(七)负责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价格执行情况;
(八)负责参合人员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和为参合等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九)负责全县合作医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与奖惩;
(十)负责对合作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查处合作医疗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县合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镇合管委及其合管办的工作职责,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和参照县合管委及其合管办的工作职责制订,报县合管委批准后执行。
医疗机构合管站和村合管组的工作职责,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和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实行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公益捐赠等办法筹集。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为合作医疗基金捐赠。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按下列途径筹资:
(一)个人缴费:参合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参合费10元,其参合费全部划入参合人员的家庭账户;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烈属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依照省和本县有关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一代缴;
(二)国家、省和县财政补助:参合人员每人每年国家给予20元、省给予16元、县给予7元的财政补助;
(三)合作医疗基金所得利息;
(四)共济帐户基金年度结余资金;
(五)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公益捐赠。
合作医疗基金的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将随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基金,按下列工作程序筹集:
(一)村合管组每年5至6月份,开展下一年度合作医疗基金的筹资工作。参合人员每年要在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的参合费;逾期的,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合作医疗;
(二)参合人员的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填写《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一式三份),到镇合管委委托的镇农税所或者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参合费,并由代收机构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据;
(三)由镇合管委委托的其他人员当场收缴参合费的,由代收人员当场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收据,并在当日内将《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参合费和非税收据一并上交镇合管办,由镇合管办在两个工作日内统一上缴镇代收机构;
(四)代收机构收到参合人员缴纳的参合费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县财政局和县合管办各送一份《参合人员筹资登记表》;
(五)镇合管委也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在参合人员就医或者报销住院医药费时,经参合人员同意代其收缴该户次年的参合费。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共济账户基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组成。
共济账户基金分为住院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用于参合人员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和意外风险补偿。
家庭账户基金用于家庭成员一般门诊医药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收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合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代收机构收缴后及时转入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核定参合人员的实际人数后,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及时划拨到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在资金到位后及时划拨到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等的捐赠资金,由县合管办统一接受,并及时转入县财政局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划拨,由县合管办按月提出用款计划,送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根据县合作医疗财政年度预算与用款计划,按月拨入县合管办开设的合作医疗基金支出专用账户,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县统筹。
共济账户基金,当年统筹出现结余和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为风险储备基金,供下一年度使用。
家庭账户基金,结余滚存,超支不补。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以家庭户为单位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
参合家庭成员,凭《医疗证》可自主选择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诊)及报销,但有下列特殊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病情严重,需转诊到省或者外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可持首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到县合管办核准后转诊;
(二)病情危急,需就近入院或者就近转诊住院的,在入院后一周内凭入院疾病证明,到县合管办补办核准入院(转诊)手续;
(三)在本省外市县暂住半年以上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合管办核准后指定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
(四)暂住半年以下或者临时外出发病,在省内的,到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入院后及时凭入院疾病证明,到县合管办补办核准入院手续;在外省的,到其住所地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并在出院后凭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到县合管办申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就诊和住院费清单,并由患者或者其家属确认签名。
就诊和住院费清单,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确认签名的,其费用不予确认;患者有权拒付应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由县合管办每月一次性向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划拨。
每月的前十日,为上月发生的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的结算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办理医药补偿金由县合管办主任批准。
向定点医疗机构划拨垫付的医药补偿资金,按下列管理权限批准:
(一)划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由县合管委主任审批;
(二)划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由县合管委分管卫生和财政的副主任批准;
(三)划拨1.5万元以下的,由县合管办主任批准。
第五章 合作医疗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参合人员家庭账户资金,按家庭成员每年人均10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
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按每年人均41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就诊时在补偿封顶线内的住院医药费的补偿。
共济账户风险储备基金,按每年人均2元的标准提取,用于参合人员大病等意外情况的应急处理、再补偿以及合作医疗基金财务透支等。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医疗一般门诊医药费补偿,由就诊人员从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支付。
家庭账户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可一次或者多次使用,直到用完为止。
第三十条 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按补偿起付线和补偿封顶线的办法给予补偿。
每次住院医药费在补偿起付线以下的,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不予支付,但可从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支付;在补偿起付线以上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共济账户住院医疗基金支付。
补偿起付线:在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60元(含60元,下同)以上的;或者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250元以上;或者在省三级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一次性住院医药费在600元以上。。
一年内(合作医疗年度,下同)住院2次以上的,补偿起付线金额只扣除一次,且以就医中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的补偿起付线为准。
补偿封顶线:住院医药费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1.2万元(含住院治疗、慢性病非住院治疗补偿等)。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住院的参合人员,其住院医药费超过补偿起付线的,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和补偿起付线金额后,再按下列规定比例给予补偿:
(一)住院在镇卫生院按65%、县级医院按50%、省三级医院按45%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住院分娩的,实行定额250元的补助;多胞胎的,每多生一孩多补助50元;
(三)在本省外市县暂住半年以上的,按40%的比例给予补偿;
(四)暂住半年以下或者临时外出发病,在省内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按40%的比例给予补偿;在外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的,按35%的比例给予补偿;
(五)参合人员的住院总医药费用超过补偿起付线,但一次性住院的补偿金额又达不到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的,则按本次住院总费用的20%给予补偿;一年内多次住院,其补偿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补偿封顶线。
未经核准或者出现本条规定以外情形住院的,除按前款规定先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和补偿起付线金额后,按30%的比例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参合人员患有本办法规定的17种慢性病,且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治的,其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不设补偿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用的50%比例给予补偿,但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1000元,其补偿费用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因患大病发生大额医疗费用而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合人员,由个人申请,经村(居)委会和镇合管办核实后送县合管办复核,并由县合管办每季统一报县合管委审批后,可从共济账户风险储备基金中适当予以再补偿,但再补偿金额每人每年累计不得高于8000元。
第三十四条 参合人员医药费的补偿,按下列规定手续与程序办理:
(一)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其一般门诊医药费用,凭《医疗证》由就诊的医疗机构直接兑现补偿;
(二)参合人员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医药费用,由就诊的医疗机构合管站审核后先垫付按规定补偿的部分金额,再由就诊的医疗机构合管站凭经当事人确认签名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总清单、处方等原始凭证到县合管办办理结算;
(三)农村五保户、特困户、烈属等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医药费用可享受0补偿起付线的优惠待遇(即不设补偿起付线);
(四)经批准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外住院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持身份证明、《医疗证》、住院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总清单、使用自费乙类药品登记表、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影印件、复式处方、转诊证明、出院小结等有效证明(票据),到县合管办申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经批准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外住院的医药费,由县合管办直接办理补偿。县合管办受理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出院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报账登记手续;逾期的,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合作医疗的疾病补偿范围,除门诊就诊、住院治疗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外,下列17种慢性病的门诊医药费用,按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一) 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
(二) 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
(三) 重症糖尿病;
(四) 失代偿期肝硬化;
(五) 重症肝炎;
(六) 中风后遗症;
(七) 癌症放疗、化疗;
(八) 慢性肾功能衰竭;
(九) 精神分裂症;
(十) 再生障碍性贫血;
(十一) 帕金森氏综合症;
(十二) 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三) 类风湿脊柱僵直变形;
(十四) 慢性盆腔炎;
(十五) 慢性附件炎;
(十六) 颈腰椎间盘突出;
(十七) 三度以上宫颈糜烂。
慢性病的鉴定,以县合管办组织的医疗机构专家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县合管办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
参合人员申办《慢性病医疗证》时,必须凭前款规定的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和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等,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凭《慢性病医疗证》可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医药费用,包括药费、普通床位费(标准按20元以下/天)、手术费、中医针灸费、推拿治疗费、处置费、输液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化验检查费和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等检查治疗费用。
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执行《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规定;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执行《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物目录》规定;在本省外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药费,按当地市县规定的药物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人员使用目录外药物的,由当事人申请,经县合管办批准后列入补偿范围。
第三十八条 下列住院特殊医疗服务项目,按项目费用的35%比例补偿:
(一)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费;
(二) 急救车费、特殊高值医用材料费;
(三) X刀、r刀、血液透析费;
(四) 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下列住院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 就(转)诊交通差旅费、担架费;
(二) 电视费、电话费、电炉费、煤气费、电冰箱费;
(三) 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健箱费和损坏公物赔偿费;
(四) 陪护费、护工费、洗费、门诊煎药费;
(五) 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四十条 下列诊疗项目,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附加、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和自请护士服务等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健康体检、旅游体检、出入境体检、预防性保健性诊疗和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医用材料项目类:假肢、眼镜、牙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和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及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高压氧仓治疗、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项目类: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保险费和性病治疗、戒毒治疗费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和属保险赔偿的交通事故等;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者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未经批准,使用《乐东黎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药物的;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住院治疗,或者在非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有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六)与出院诊断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药费等。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医疗机构,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一)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所、县卫生防疫站、县结核病防治所、县皮肤病防治所、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二)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
(三)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组织考核合格的村卫生室(所);
(四)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组织考核合格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十三条 凡被县、镇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分别与县、镇合管办签订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享有约定权利,同时履行约定义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范本,由县合管办依照有关规定制作。
第四十四条 对本县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合管办每月在定点医疗机构核销的医药费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底考核时据实支付。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医疗服务价格规定,自觉遵守合作医疗有关规定。
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不得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标准等。
第四十六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提供优质、价廉、安全、有效、便民、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优惠办法,由其自行制定。
第七章 合作医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监委”),由县监察局、县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若干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人员代表组成。县合监委主任由县政府分管审计或者监察工作的副县长担任。
县合监委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县审计局长或者县监察局长担任。
县合监委办公室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重点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委和县合监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公开合作医疗账目,主动接受监督。
县合管办要保证参合人员享有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县合管办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答复投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每年要把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定期进行专项审计,并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第五十条 县合管办要建立和健全县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要按职责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一条 县合管办负责对全县的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对合作医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合管办提请县合管委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对不履行合作医疗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依照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参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补偿的医药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证》、《慢性病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报销凭证,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个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规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者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办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无力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不到位,屡次发生违规行为,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不依照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物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规定执行,或者不按国家物价规定执行,乱收费的;
(三)不按诊疗规范执行,或者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或者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虚开合作医疗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登记、不验证而诊治,或者为他人冒名合作医疗就医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者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者与患者共同造假,将自费药物、保健用品、日常生活用品换成合作医疗用药的;
(八)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九)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委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缴非法所得: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划拨垫付的医药补偿资金或者向个人办理医药补偿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规定,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扩大合作医疗医药、检查费等补偿比列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和标准确定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
(七)有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症病人的医疗费用,专项资金已给予补助的,合作医疗共济账户基金不再予以补偿,但经县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十六条 镇和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镇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
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由县合管委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单病种收费后,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办法,由县合管委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合管办和县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