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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8:04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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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并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
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七条 各单位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方可上岗。
第八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其文书机构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按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九条 各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当归档的科学技术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重点进行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地、市、县、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地、市、县、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管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管满3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同级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自治区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防止档案的破损、褪变、霉变、虫蛀和散失,确保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集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归集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所有。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由组织单位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因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导致其档案所有权或者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原单位或者接管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专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九条 档案馆在确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前,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开放重要档案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档案备案的;
(三)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第(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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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犯“三种人”错误和严重错误的人如何参加工资改革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犯“三种人”错误和严重错误的人如何参加工资改革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关于犯“三种人”错误或罪行以及在“文革”中犯严重错误的人如何进行工资改革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对结论为犯“三种人”错误或罪行以及“文革”中犯严重错误的人,只要他们现实表现好,不再进行派性的串联活动或其他的反党活动,可按照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套改新工资标准,其中现行标准工资额加10元后为122元(六类地区)以下的,符合高套
条件的人员,可以在就近套级后再高套一级。
对于结论后受处分的上述人员,凡受降职或撤职处分,应按其降职或撤职处分后的级别工资就近靠入新工资标准,但靠级后工资低于现任职务工资最低档的,可以进入本职务工资最低档。受其他处分的人员,均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二、对正在受核查的对象,暂按本人现任职务和现行标准工资额及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套改新工资标准,待问题查清后,再根据结论及处分和本人现实表现,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1985年10月16日

国务院关于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2004年1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辽政〔200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编后的《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至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大连是我国北方沿海重要的中心城市和港口、旅游城市。大连市的城市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充分发挥港口、海洋资源和科研等优势。通过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提高经济整体素质和效益,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把大连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环境良好、风景优美的现代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4105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山体等自然分隔,形成由中心城区、新城区、金州城区和旅顺口城区等组成的组团式城市布局。要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有序引导人口和产业向周围各组团转移。

要发挥大连市对区域经济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分布市域人口和各类产业。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努力提高单位土地面积产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到2005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279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234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310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262平方公里以内;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355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321.9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要重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大力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各种交通枢纽相互衔接的综合运输体系。要统筹规划和建设给水、排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城市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抗震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切实保障海洋、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重点加强对近海和市内河流等水体的保护,有效治理各类污染源,防止水源和海湾水体的污染,使城市环境质量有明显改善。

七、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要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城市设计和建设要充分利用大连山水相间、陆岛相望的自然条件,通过规划控制和城市设计,保护好以水为中心的滨海城市风貌和景观特色。城区边缘的山体要加强绿化,形成城市的绿色背景。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大连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进一步完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抓紧编制详细规划,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大连市各单位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支持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大连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大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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