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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1:03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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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3号专项公告)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现予公告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银饰品标识,引导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正确标注和检查金银饰品标识,保护用户、消费者、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金银饰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金银饰品是指由金、银、铂等贵金属材料及其合金制成的饰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银饰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印记、无标识物及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金银饰品。
第六条 每件金银饰品应当具有标识。金银饰品标识包括印记和其他标识物。
第七条 金银饰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包括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
单件金银饰品重量小于0.5g或确难以标注的,印记内容可以免除。
一件金银饰品由金、银、铂三种贵金属的两种或三种制作的,所用贵金属材料的名称和含金(银、铂)量均应作为印记内容。
第九条 金银饰品印记应当由生产者打印在金银饰品上。
材料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可以用元素符号表示。
含金(银、铂)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可以是一个或者数个,其他标识物的内容应当包括金银饰品名称、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重量销售的金银饰品还应当包括重量。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的内容由生产者进行标注,生产者与经营者对标注其他标识物的内容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金银饰品其他标识物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第十一条 金银饰品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标注。
第十二条 其他标识物标注的材料名称、含金(银、铂)量,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具有金银饰品生产资格的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金银饰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金银饰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的金银饰品,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五)进口金银饰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地址。进口金银饰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金银饰品,应当标明生产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 其他标识物上可以标注金银饰品的产地。生产者标注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金银饰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金银饰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
金银饰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
第十六条 获得产品质量认证的金银饰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金银饰品的其他标识物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金银饰品,其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十八条 对金银饰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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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小型农机具、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副产品加工、储运、保鲜、包装等技术。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及与农业技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遵循因地制宜、一切经过试验的原则,采用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相结合的方法,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坚持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经营服务,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技术推广中的问题,并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村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员)、科技示范户(点)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国营农场可按管理体制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业务受省、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独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省、州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管理、指导本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综合性技术指导和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区域内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搜集和传递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引进新技术、新品种;
(四)选择不同类型区域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丰产栽培技术,搞好农业技术承包;
(五)调查、总结、推广当地增产增收的农业生产技术经验;
(六)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七)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有偿技术服务,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村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自办、联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科技示范户,要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农业院校的毕业生应面向基层,充实和加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编制的规定,配备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内,择优聘用农业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过专业技术考核合格的农民。被聘用人员原身份不变,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专业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七条 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技术职称证书。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适合本地区的新技术、新品种,应全面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推广。
第十九条 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进行可行性论证,报经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承包。
技术承包所得,可按比例分别用于承包者的报酬、技术承包基金、职工福利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试验、示范、推广项目应建立健全完整的田间档案、室内考核、分析汇总和归档保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物资、固定资产、试验基地要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和重点技术推广项目、科技开发项目所需的资金,应重点予以安排。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可以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允许并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以及村办、联办、户办等方式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技人员按有关规定,可以兼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合理报酬。
提倡和鼓励退、离休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服务和农业技术承包。
第二十七条 县(含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化肥、农药、农膜等生产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批发价供应,可按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可不抵减事业费。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农民兴办的技术经济服务实体,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银行、供销、物资等部门应按国家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州、县级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也可以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做出创造性的贡献或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对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推动农业技术推广体制改革有重大贡献或模范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25年(牧区20年)以上,并取得成绩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或违反技术规程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根据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责令推广方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行政处罚;
(二)虚报试验、示范、推广成果骗取荣誉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三)利用职权、违反本条例规定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干预方赔偿经济损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反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五)利用技术服务违法经营,牟取暴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平调、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金、物资、固定资产和试验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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