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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6:46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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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规定

 (1996年4月5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土地补偿、补助费标准、计算方法,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征用土地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兰州市辖区内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
第三条 年产量核定:每亩地的年产量以被征地单位的统计年报中该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为准(以下称年均亩产量)。上一年度的年均亩产量,由市统计部门核定,通知县(区)执行。年均亩产量无统计年报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按本规定第四条核定年均亩产
量。
第四条 土地等级划分:土地等级依水利设施条件、海拨高度、种植年限、坡向、经营状况等条件确定,具体划分标准由土地、农业部门商定。
旱地、弃耕地不宜划分等级。旱地的年均亩产量以低于附表一中四等粮食水浇地产量核定。
各类不同等级耕地与年均亩产量关系参照附表一、二执行。
第五条 征地中主要农作物单价核定;粮食(以小麦计)价格按国家规定的定购价和市场价等因素核定,蔬菜以农民自销批发的各种菜价的全年综合平均价核定,果品亦同。
具体单价在每年6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统计、土地部门分类别核定征地前三年综合平均单价,由市物价部门通知执行。
第六条 年产值计算:种类耕地的年产值计算,应包括该耕地上各种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值。
(一)粮食作物的年产值中,每公斤小麦另计二公斤麦桔杆的价值,桔杆的单价由物价部门核定。
(二)果菜间作地、果粮间作地等间作耕地的年产值可分别按农产品类别计算后相加,亦可以一种价值起主导作用的单一农产品计算。不管以哪种方式计算,均应与同等类土地上单一农产品年总产值基本相当,最高不得超过单一农产品年产值的10%。
(三)复种耕地年产值的计算,以粮食年产值加单一农产品年产值为准。
复种的单一农产品产量和单价均按市物价、统计、土地、农业部门核定的产量和单价执行。
(四)粮食旱地的年产值可略低于四等粮食水浇地的年产值。二阴地区旱地,其年产值可按实际产量计算。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蔬菜地、果园地、粮食水浇地、果菜间作地、果粮间作地、粮菜复种地、粮烟叶复种地均按年均亩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旱地时,按年均亩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压有砂面的耕地时,旱砂地和水砂地的砂面均按压砂的新老程度另加补偿。新砂地按年均亩产值的三倍补偿,一般砂地按一至二倍补偿。
(四)征用弃耕地时,可按附近同等地作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但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时,不予补偿。
(五)征用村民的宅基地时,按其周围土地类别、等级和所种作物年均亩产值的五-六倍补偿。
(六)征用集体林地、苗圃土地及林木的补偿,按《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执行。
(七)征用牧场草原、渔塘等土地,由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
(一)以亩为单位,每征用一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人均耕地面积按附表三计算。
(二)征用人均在0.3亩以下的耕地时,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总和不足以安置因征地而多余的劳动力,使农民不能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区)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对确定招工的村、社集体,应在征地费用中扣减相应的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村民宅基地或村集体所有的空闲地、弃耕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土地时,不付安置补助费。
(五)林地、牧场、草原一般不付安置补助费。但遇有特殊情况者,由当地县(区)政府专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
第九条 青苗补偿费:被征用的耕地,在建设单位使用时,有青苗的,按当季作物一个收获期的产值补偿;无青苗而已有投入者,可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树木补偿:
1、零星树木的补偿,按附表四标准执行。
2、果园树木,应增加植株补偿,其补偿标准可参照零星树木补偿标准执行,但不得以木材价格补偿。
3、在选址定点、协商征地后,当年抢插的苗木一律不予补偿。
(二)房屋补偿:
1、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无论其产权所有者是城市户还是农村户,均按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执行。
2、温室、简易房屋,大型果菜窖也可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3、高效节能温室、塑料大棚等按实际造价依新旧程度折减后补偿。
(三)坟墓迁葬补助费:
1、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绘制坟墓位置图,编上坟墓号,取得当地县(区)政府同意后登报公告,限一月内迁葬。用地单位付给坟主迁葬补助费,每座坟补助300元。
2、无主坟由用地单位在地形图上编号并注明无主坟,无主坟迁至新墓地后应在相应的地形图上按编号标明无主坟位置,墓地图由用地单位和县(区)土地部门妥善保存备查。
(四)其他附着物补偿
其他附着物按附表五规定的标准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或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一月十八日市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一、蔬菜地、果园地、粮食水浇地年均亩产量表
二、粮菜、粮烟复种地年均亩产量表
三、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四、零星树木补偿费用表
五、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表
蔬菜地、果园地、粮食水浇地年均亩产量表
附表一 单位:公斤/亩
┏━━━━━━┯━━━━━┯━━━━━┯━━━━━┓
┃年均 类别│ │ │ ┃
┃ 亩产 │ 蔬菜地 │ 果园地 │粮食水浇地┃
┃等级 量 │ │ │ ┃
┠──────┼─────┼─────┼─────┨
┃ 1 │4500--5000│1600--2000│ 400--500 ┃
┠──────┼─────┼─────┼─────┨
┃ 2 │4000--4500│1200--1600│ 300--400 ┃
┠──────┼─────┼─────┼─────┨
┃ 3 │3500--4000│800--1200 │ 200--300 ┃
┠──────┼─────┼─────┼─────┨
┃ 4 │3000--3500│400--800 │ 100--200 ┃
┗━━━━━━┷━━━━━┷━━━━━┷━━━━━┛
粮菜、粮烟复种地年均亩产量表
附表二 单位:公斤/亩
┏━━━━━━┯━━━━━━━━━━━┯━━━━━━━━━━━┓
┃年均 类别│ 粮 菜 复 种 地 │ 粮 烟 叶 复 种 地 ┃ ┃
┃ 亩产 ├─────┬─────┼─────┬─────┨
┃等级 量 │ 粮 食 │ 蔬 菜 │ 粮 食 │ 烟 叶 ┃
┠──────┼─────┼─────┼─────┼─────┨
┃ 1 │4500--5000│1600--2000│ 400--500 │ 400--500 ┃
┠──────┼─────┼─────┼─────┼─────┨
┃ 2 │4000--4500│1200--1600│ 300--400 │ 300--400 ┃
┠──────┼─────┼─────┼─────┼─────┨
┃ 3 │3500--4000│800--1200 │ 200--300 │ 200--300 ┃
┠──────┼─────┼─────┼─────┼─────┨
┃ 4 │3000--3500│400--800 │ 100--200 │ 100--200 ┃
┗━━━━━━┷━━━━━┷━━━━━┷━━━━━┷━━━━━┛
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附表三
┏━━━━┯━━━┯━━┯━━┯━━┯━━┯━━┯━━┯━━┯━━┓
┃人均耕地│0.31 │0.41│0.51│0.61│0.71│0.81│0.91│1.01┃2.00┃
┃ │ │ │ ││ │ │ │ │ │ │ │ │ │ │ │ │ │ ┃
┃ (亩/人)┃0.40 │0.50│0.60│0.70│0.80│0.90│1.00│2.00│以上┃
┠────┼───┼──┼──┼──┼──┼──┼──┼──┼──┨
┃每亩安置│ │ │ │ │ │ │ │ │ ┃
┃ │ │ │ │ │ │ │ │ │ ┃
┃补助费标│ │ │ │ │ │ │ │ │ ┃
┃ │10.00 │8.00│5.01│4.29│3.75│3.30│3.00│2.50│2.00┃
┃准(年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值倍数) │ │ │ │ │ │ │ │ │ ┃
┗━━━━┷━━━┷━━┷━━┷━━┷━━┷━━┷━━┷━━┷━━┛
安置补助费计算表

附表四 单位:株
┏━━━━━━┯━━━┯━━━┯━━━┯━━━┯━━━┯━━━━┯━━━━┓
┃ │ │ │ │ │ │ │ ┃
┃ │ │ │ │ │ │ │ ┃
┃胸径(公分) │5以上 │6--10 │11--15│16--20│21--25│26--30 │31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补助费(元) │0.5--5│5--10 │10--14│14--35│35--70│70--110 │110--150┃
┃ │ │ │ │ │ │ │ ┃
┗━━━━━━┷━━━┷━━━┷━━━┷━━━┷━━━┷━━━━┷━━━━┛
注:胸径30公分以上用材树木按其材质,材积以当地市场木材价格补偿。
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表
附表五
┏━━━━━┯━━┯━━━━━┯━━━━━━━━━━━━━━━━━━┓
┃附着物名称│单位│补助费(元)│ 注 ┃
┠─────┼──┼─────┼──────────────────┨
┃ 家用菜窖│ 个 │ 50--60 │ ┃
┠─────┼──┼─────┼──────────────────┨
┃鸡(猪)舍 │ 个 │ 20--50 │ ┃
┠─────┼──┼─────┼──────────────────┨
┃ 厕 所 │ 个 │ 40--100 │ ┃
┠─────┼──┼─────┼──────────────────┨
┃砖砌院墙 │公尺│ 50--60 │ 高度以2m计 ┃
┠─────┼──┼─────┼──────────────────┨
┃土坯院墙 │公尺│ 10--20 │ 高度以2m计 ┃
┠─────┼──┼─────┼──────────────────┨
┃土打院墙 │公尺│ 5--10 │ 高度以2m计 ┃
┠─────┼──┼─────┼──────────────────┨
┃通间土坑 │ 个 │ 80--100 │ ┃
┠─────┼──┼─────┼──────────────────┨
┃单人土坑 │ 个 │ 30--50 │ ┃
┠─────┼──┼─────┼──────────────────┨
┃ │ │ │贴有磁砖等较高标准的炉灶按实际造 ┃
┃双眼炉灶 │ │ │ ┃
┃ │ 个 │ 20--30 │价的80%补偿 ┃
┃ │ │ │ ┃
┠─────┼──┼─────┼──────────────────┨
┃单眼炉灶 │ 个 │ 10--20 │ ┃
┗━━━━━┷━━┷━━━━━┷━━━━━━━━━━━━━━━━━━┛



199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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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已经2012年6月10日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统称用人单位)及其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或者工作人员(统称伤病职工)。

  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失业人员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伤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伤病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伤病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停工留薪期(又称工伤医疗期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五)伤病职工的难治病、重病或者较重伤病的确认;

  (六)伤病情相对稳定状态的确认;

  (七)伤情与病情关联性的技术性意见;

  (八)旧伤病复发的确认;

  (九)医疗终结后仍需停工治疗的确认;

  (十)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维修、更换的确认;

  (十一)对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十二)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 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共5人至9人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对伤病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再次鉴定随机抽取5名或者7名相关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已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加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达300人以上(含300人)的,可以成立由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30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单位内设的人力资源机构(以下简称内设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九)项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提出鉴定意见。

  第七条 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鉴定标准,收集、整理、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者病历摘要、诊断书、检查化验结果、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资料、现场证明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伤病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取得诊断证明书和检查化验结果;

  (二)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国家、省、市的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伤病职工提出医疗终结意见,或者劳动能力恢复等有关情况鉴定审核意见,并送达伤病职工。用人单位根据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提出的鉴定审核意见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

  (三)用人单位要求伤病职工进行复查,伤病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又不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相关鉴定的,应当视为病愈或者医疗终结;属于工伤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伤病职工不同意用人单位鉴定小组或者内设机构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伤病职工也可以不经过用人单位内部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条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统称申请人)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伤病职工持已经填写的《申请表》,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和诊断;

  (三)专家组根据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检查化验结果,对劳动能力等提出鉴定意见;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鉴定标准,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关的伤病原始资料,包括原始病历、病历摘要、本次和历次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应当持有省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诊断小组诊断证明,精神病应当持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

  (五)检查化验结果;

  (六)与伤病相关的医学影像学等资料。

  非因工伤病职工提出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除提供本条第(一)、(三)(五)、(六)项所列材料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外,还应当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发现资料不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有关诊断医疗机构和防治机构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受理的案件,专家组可以根据伤病情况或者申请人的申请,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的诊断医疗机构、防治机构进行检查诊断,经过专家组合议后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九)、(十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时,应当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在20日内送达用人单位、伤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内可以作为伤病职工办理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非因工伤病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回避原则的;

  (四)收受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财物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骗取有关待遇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对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州市燃气建设工程集资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燃气建设工程集资办法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根据我市油制工程建设的发展需要,特对部分行业经营性集体用户的集资标准,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招待所(干休所)、饮食店及二百个床位以下的宾馆、酒店,按设计日用气量收取集资费,每立方米收费一千五百元。
二、二百个床位以上(含二百个床位)的宾馆、酒店、写字楼等用户,按设计日用气量收取集资费,每立方米收费二千元。
三、上述集体用户单位,除缴交集资费外,还应负担从煤气主干管至该用户的一切管道的工程费用。
四、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的宾馆、酒店、写字楼等企业适用本补充规定。
五、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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