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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4:23:16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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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边远地区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解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问题,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玉树、果洛、海西、海南、海北、黄南各州及所属各县受理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办理。
二、凡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其申报和审批必须于原定办案期限届满前办理完毕。未经批准,任何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延长办案期限。
三、因大雪封山等原因造成交通断绝,致使案件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尽力缩短办案期限。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仍应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办理。
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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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预算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按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补助支出应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包括经济建设工作委员会、计划预算工作委员会等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机构,下同)应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调查了解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附上有关说明。
第九条 省、市(地级以上,下同)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提出的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项收支依据;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贯彻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的情况;是否隐瞒、少列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五)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六)其他重要问题。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时,向大会筹备处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预算草案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预算草案修正案必须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必须相应提出增加收入或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修正案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有无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扣减或挪用上级补助的事业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一)预计预算总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收支变化情况。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预算收支变化,必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听取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汇报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的有关报告并进行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调增或者调减本级预算支出安排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支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可要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报有关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时,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预算执行中同一问题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答复。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四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列至项级决算科目。
第二十九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与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同时提交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并提出改进财政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审批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函[2000]215号




省建设厅:
同意你们制订的《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由你们下发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五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 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 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 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 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 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 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 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 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 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 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 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 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 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 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 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 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 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 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 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 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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