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33:41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为保障五保户的生活,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实行计划生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都具
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五保户是指农村中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者和孤儿。
丧失劳动能力、有成年子女的老人,按《宪法》、《婚姻法》规定,由成年子女赡养;其子女常年患病或残疾无力赡养者,也应视为五保户。
第四条 确定五保户,须由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户供给证,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五保户供给证书》由省统一规定格式,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印发,乡(镇)人民政府承办。
第五条 对五保户要做到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对孤儿实行保教。
保吃:包括粮、油、菜、柴及零花钱等;
保穿:保证有必需的衣、帽、鞋、袜、被褥;
保住:保证有房住,房屋安全牢固,不漏雨雪,能避风寒;
保医:五保户患病要及时治疗,并派人护理,医疗费由供养单位负担;
保葬:五保老人去世的安葬,由供养的单位负责;
孤儿保教:孤儿到入学年龄,要安排就学。
第六条 五保户供给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或乡人民政府规定。集体供给五保户的经费和物资(包括办敬老院的经费和物资)要按规定标准,以乡为单位,列入各户承包合同,统一筹集。也可以从集体企业的利润中开支。 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
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一切劳务。
第七条 供养五保户的办法:
1、举办敬老院。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乡或村为单位举办敬老院,也可以几个村联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勤俭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
2、集体供给,分散生活。采取这种办法,必须保证供给的经费和物资及时兑现。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五保户,村民委员会要派专人照料,妥善安排好他们的日常生活。
3、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这种办法只有在五保户有其要求,亲友自愿,确能保障五保户生活的条件下才能实行。 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
第八条 对贫困地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列为重点,给予救济。对重灾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有困难的,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照顾。
第九条 五保户的房屋及其它财产,受法律保护。 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集体供养的,五保户的财产归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亲友或其他人包养的,由包养人继承。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要选派责任心强,积极热情,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做五保工作,并建立健全严格的五保工作责任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特别注意检查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对克扣、勒索、侵占五保户财物,
刁难、虐待五保户者,要严肃处理,对造成五保户非正常死亡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5年1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干部健康体检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干部健康体检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各级干部医疗保健部门在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为保证老同志和第一线工作的领导同志的身体健康,做了许多积极的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由于有的部门和领导同志本人对定期健康体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单位体检经费不落实,因而影响了健康体检工作的正常开展,致? 褂械耐疽虼硕チ思笆闭镏蔚幕帷? 从党和国家的利益出发,本着对干部健康负责的精神,各级领导要切实重视干部定期健康体检工作,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坚持定期健康体检,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证并做好体检后的复查和随访,变被动医疗为积极保健,做到早期发现、有病早治、无病早防。请各地、各部门认真? 岢孤涫怠?


1995年1月25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就(2009)2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9]1号)的精神,进一步降低初创期的创业成本,切实加大对初创期创业组织的鼓励扶持力度,现就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实施补贴的初创期创业组织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初创期创业组织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劳动者在本市注册登记18个月以内的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不包括劳务派遣公司以及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二、关于初创期创业组织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一)初创期创业组织吸纳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相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季或半年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按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但以当月为补贴对象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限。补贴期限应在初创期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补贴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

  (二)创业组织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应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受理

  创业组织应携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向注册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

  2、区县审核

  区县失业保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创业组织的注册时间、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保缴费情况等进行初审,并在网络系统上做好相关操作。

  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核通过后由区县失业保险部门将补贴金额划拨到创业组织账户。

  三、关于初创期创业组织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一)初创期创业组织在开业园区以外租赁符合条件的经营场地开展创业活动,并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可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二)申请房租补贴的初创期创业组织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一致,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2、已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有独立的银行账号;

  3、租赁固定创业场地开展经营活动满一年及以上;

  4、按租赁协议缴纳房租;

  5、创业组织应与招用人员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房租补贴金额根据创业组织当年实际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人数和当年度从业人员人均房租确定,但以创业组织当年实际支付租金为限,且年度人均房租补贴最高不超过2000元。

  年度从业人员人均房租的计算公式是:年度租金/从业人员总数(从业人员包括本市户籍的各类员工和外来劳动力)。

  失业、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在本组织连续用工和缴费满1个月可以计入补贴范围,满10个月及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10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四)创业组织的房租补贴期限应在创业组织的初创期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

  (五)创业组织申请房租补贴应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受理

  创业组织应携带以下材料向注册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1)《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3)申请补贴人员名册;

  (4)经营场地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房租支付凭证的原件、复印件;

  (5)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凭证的原件、复印件。

  2、区县审核

  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对创业组织的初创期限、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一致、独立经营面积、从业人员真实性、实际支付房租和申请补贴金额、用工登记备案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初审通过的报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批。

  经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批同意的,给予房租补贴。

  (六)房租补贴费用仍按现有规定由市、区县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市承担的部分,作为创业带动就业的一条龙服务范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由区县失业保险部门通过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支付到创业组织账户;区县承担的部分从区县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其他

  (一)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本意见规范相关操作,确保对于初创期创业组织的各项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二)本意见规定的初创期创业组织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就业援助稳定就业局势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2009]13号)有关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一次性补贴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三)本市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转制为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后,也可以按规定享受初创期创业组织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和经营场地房租补贴。

  (四)本意见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