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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转发湖北省经委、劳动人事厅《关于加强劳动定额管理促进企业升级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7:53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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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转发湖北省经委、劳动人事厅《关于加强劳动定额管理促进企业升级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转发湖北省经委、劳动人事厅《关于加强劳动定额管理促进企业升级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湖北省经委、劳动人事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劳动定额管理促进企业升级工作的几点意见》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是劳动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提高企业素质,适应当前开展的“双增双节”活动和企业经营体制改革的需要有着积极的意义。
当前,劳动部门怎样抓好劳动管理的基础工作,为各项改革工作服务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湖北省劳动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抓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做法,值得各地借鉴。希望各地结合实际,探索新形势下劳动定员定额管理的新路子,改善和加强劳动管理的基础工作。

附: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厅关于加强劳动定额管理促进企业升级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鄂劳人计〔1987〕080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6〕71号)指出:全国工业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都要从自己的实际出发,制订出“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的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实现。同时,要求所有企业凡是能够实行定额考核的
劳动、物资、资金、费用等,都应实行定额管理,扩大定额面,提高定额水平。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有关经济综合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都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精神,切实抓好劳动定额管理,以促进企业提高素质、上等晋级。现就如何加强劳动定额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希认真贯
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劳动定额是挖掘企业劳动潜力、合理组织劳动和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是企业编制生产、技术、财务、劳动、作业计划,进行经济核算的可靠依据;也是企业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的必要条件。可以说,哪里有生产劳动,哪里就必须有劳动定额,否则,就无
法进行有条不紊的生产。但是,劳动定额管理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要作用还没有普遍受到重视;有的只抓承包,不要定额;有的定额陈旧,长期不予修订;有的甚至将定额管理机构撤销,调走专管人员或另行安排其它业务,定额工作无人问津,致使劳动定额在一些地方成为企业管理工作
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这一状况应引起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业单位的重视。要进一步明确劳动定额在深化企业改革和企业升级工作中的作用。建立健全科学的劳动定额管理制度,是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打破“大锅饭”的重要手段。企业无论采取租赁、承包、资产经营责任制等各种经营方式,
在企业内部无论采取何种分配方式,都必须以劳动定额为最基本的计算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劳动者所得报酬与创造价值大体相适应,才能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此,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经济主管部门要将此项工作提到议事日程,深入调查研究,搞好服务指
导,帮助企业认真总结搞好定额定员工作的新经验,摸索规律,逐步使劳动定额管理成为一个纵横相连的科学管理网络,使其在企业升级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充实加强定额管理工作队伍
“七五”期间的升级工作,无论在目标、性质、标准、要求和方法、步骤等方面,均不同于“六五”期间的企业整顿工作,总的是要求高了,自选的奋斗目标逐步上升,考核方法由企业主动申请有关公正机构进行评审,如何启发企业在升级工作中自觉地加强劳动定额管理,其工作难度
均大于整顿时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精心组织实施,抓好服务指导。为此,要求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除有一名负责同志为当地政府的企业升级领导小组成员并参加其活动外,本身还需充实加强定额管理工作队伍。按照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劳人劳〔1982〕13号文《关于在企业
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定额专职干部一般应由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大、中专毕业生或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比较丰富,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技术工人担任。”绝不可降低标准,把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人员安排到专管机构来。
三、改进方法,提高定额工作质量
1.更新观念,拓宽领域。
劳动定额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科学性较强的专业工作。要加强定额管理,必须更新观念,提高对定额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克服落后的管理体制所造成的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种种积弊,广辟途径,拓宽领域,使劳动定额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做到既管工序以下的
工时消耗,又管生产全过程的劳动消耗;不但管一线工人的劳动考核,还要管二三线人员的劳动计量……,这样才能适应企业升级和深化改革的工作需要。
2.改进方法,提高质量。
制订劳动定额,要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同时要考虑企业技术状况和提高劳动效率、经济效益的需要,改进方法,从过去沿袭几十年的传统经验估工和统计分析法的基础上,提高到运用准确性较高、科学性较强的类推比较、技术测定等多种形式的先进计算方法。开展对方法和时间两个
部分的工作研究,使劳动定额标准在达到优化生产过程的目的的前提下,在优化方法的基础上制定既反映社会生产力水平、又能代表社会生产发展方向的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标准,促使企业升级逐步向较高的目标攀登。
3.加强培训,提高素质。
做好劳动定额工作,关键在于定额工作人员素质的高低。为此,“七五”期间必须在提高专管干部的素质上狠下功夫。一方面要加强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定额专职干部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技术业务水平,立志在本职工
作中作出贡献;另一方面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有关主管局及企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央规定配备好定额人员,高度认识培养造就一批定额专管人才的重要意义,采取措施,全面提高专管队伍素质。要针对当前定额专管干部新人多、经验少的弱点,制订出短期和长期的培训规划,按照“应知应
会”标准,用缺啥补啥办法,开展有计划、有步骤、有领导的多层次、多类型、多渠道的专业培训工作。不仅要注意提高单个管理者的质量,更应注意提高整个管理队伍的全面素质。逐步形成科学的劳动定额管理理论体系,造就一支有水平、会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的宏大的劳
动定额管理队伍。
四、对省级先进企业劳动定额管理工作的要求
1.做到组织人员落实,加强了对专职定额人员的训练。按中央有关规定配备定额工作人员,如条件不具备,也必须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掌握一定技术水平及实际操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2.企业主要产品的劳动定额齐全、配套。定额水平达到本省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的平均先进水平。生产工人中实行定额的覆盖面不断扩大。
3.企业劳动定额的制定在经验估工、统计分析方法的基础上,已运用了比较类推、技术测定等多种科学方法。主要产品的劳动定额能根据生产发展和经营管理需要定期进行修改。
4.建立了劳动定额管理制度,原始记录、统计报表等基础资料比较齐全、准确。劳动定额在编制计划、组织生产、全面经济核算、实行按劳分配及当前企业经营方式改革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等有关经济活动中发挥了作用。



198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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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7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出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通过,并由主任会议对日程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以及会议文件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审阅会议文件,开展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提出报告的机关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会议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议案人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和公布,按照《汕头市立法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至十月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调查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汕头人大网站》或者《汕头日报》上刊登,对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年度专项工作报告计划和执法检查计划;

(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各项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保证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区暂住的外来人员户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是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城区内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户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统计、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居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兼职),在居民组设协管员(兼职),具体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户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外来人员在我市城区居住三日以上,均应办理暂住登记。其中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人口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来我市城区就业的外来人员,还应当提交《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七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到暂住地协管站办理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内的人员,其租赁房屋的房主必须督促暂住人员在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自己购买房屋内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居民登记,可以免于办理暂住登记。但是,与店方签有协议,欲住一个月以上,且属于经商、办公的,应当由店方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对证件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申请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日内予以登记、核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并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我市时,应当到暂住地协管站注销暂住登记。持有《暂住证》的,还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外来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除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扣押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缴和扣押。《暂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管理费。
收费标准:
(一)省内跨地区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元。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二元。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市公安局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招用、容留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或者督促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容留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员统计报表。
(四)发现外来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责令补办,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冒领、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暂住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或者警告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暂住的,其户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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