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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1:19:13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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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有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农民通过劳动积累、互相协作兴修农村水利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我市郊区农业发展后劲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6〕1号文件和市委京发〔1986〕11号文件的精神,为使我市农村水利建设劳动积累用工切实得到保障,使用得
当,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水利的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区、县、乡(镇)范围内的防洪、排水、灌溉等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清淤、更新改造,不包括市、区、县办的水利基建工程和河道防汛抢险、农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和田间沟渠整修等用工。
二、根据量力、适度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用于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一般每个农村劳动力(包括乡(镇)、村企业)每年出劳动工日不少于十五个。由于各年度工程任务不同,劳动积累工可在年际间调剂使用。
三、分摊原则
1、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根据各单位受益大小,按比例合理分摊。不能出工者,可以资代工。
2、对于工程量大,用工较多的工程,需非受益单位支援时,可本着“等价交换,互助互利”的原则。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换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作合同,按合同兑现,防止平调。
3、在分摊用工时,对于烈、军属酌情给予照顾。
四、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管理
1、各区、县、乡(镇)水利部门,在制定农村水利工程年度计划时,需提出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工程项目,用工数量、用工时间和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由政府逐级下达用工计划。
2、各区、县、乡(镇)水利部门要加强劳动积累用工的管理,检查出工情况,并登记造册,年终做出用工决算,将用工数量及完成工程量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水利部门备案。
3、各区、县、乡(镇)政府要把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作为对下级单位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五、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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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6.09.09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
(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设备成套管理工作,促进水利、水电成套设备达到
质量优良、使用可靠、技术先进、匹配恰当、价格合理、供应及时,确保水利、水
电项目按时投产,根据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我部水利、水电设备成套
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物资局是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设备成套工作的归口管
理单位。按统一计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部物资局、主管厅(局、委)和项目
业主三级成套管理(部管项目二级管理)。
第三条 国家投资或与地方合资的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均由部物资局
统一组织成套,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对主要、关键的配套设备订货合同进行鉴证,
对设备的质量、价格、交货进度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方针、政策及
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廉政规定,遵纪守法。各级水利、水电设备成套部门和有关单
位、个人不得通过设备选厂、订货等工作环节收取回扣。
第二章 工作网络和职责
第五条 由水利部物资局、主管厅(局、委)、项目业主单位和部物资局各地
区公司以及施工单位等共同组成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网络。
第六条 部物资局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水利部门水利、水电主要设备的
预安排工作;2.汇编全国水利建设大中型项目主机及大型成套设备需要计划,向国
家计委和机械工业部汇报计划的安排、协调排产、交货等方面的情况;3.提供水利
、水电成套设备的生产、供货、质量、价格等情况,提出设备选型和进口建议;4.
主要设备的招标和择优选厂及合同的审查鉴证等工作;5.组织其它系统成套设备的
招标、择优选厂、签订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6.负责组织主要设备监造、质量监督
和催交工作;7.负责主要设备的大件运输工作;8.负责主要设备调价的协调、审
核和报部批准工作;9.负责工程急需、短缺设备的储备管理;10.负责组织成套设
备的进口工作;11.负责提供成套设备的资质审查信息,编写入网设备的目录;12
.负责组织设备成套联合服务;13.组织设备成套业务和技术培训;14.负责水利
系统设备成套单位的资格初审;15.负责设备成套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订。
第七条 项目主管水利厅(局、委)负责所管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设备成
套工作。属于部物资局统一组织成套的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主管水利
厅(局、委)主要职责是:1.在设计审查阶段,提出设备选型选厂的建议;2.组
织业主单位编报主要成套设备计划;3.提出设备招标、择优选厂意见;4.组织设
备利库工作;5.按照供应分工,参加或组织设备订货;6.负责所管项目设备催交
工作;7.负责所管项目的设备质量管理;8.负责所管项目的设备价格管理;9.负
责进口成套设备归口管理工作;10.编报设备动态信息;11.抓好设备维护和各项
管理工作;12.负责有关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13.认真做好部物资局委
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或承担设备成套任务的施工单位)在项目主管厅(局
、委)的领导下,实行业主负责制,参加和办理本项目设备成套的计划编制、选厂
、订货、监造、催交、运输、验收、保管等全部管理工作。
第九条 部物资局各地区公司的设备成套工作由部物资局统一组织,负责水利
、水电投产急需、短缺的设备储备和本地区水利、水电成套设备催交调剂、进口设
备的接、发、运以及接受部物资局、项目业主等单位委托的其它设备成套工作。
第三章 成套设备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根据水利、水电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部物资局参与编制成套设备技
术发展规划,新产品开发和主要设备的预安排。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
估和初设审查等前期工作,提供有关水利、水电成套设备的生产、供货、质量、价
格等情况和设备选型及进口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在列入国家计划预备项目后,根据水利部确定的建设进度,可进行
主机设备招标预安排。其它配套设备订货应在工程列入国家计划开工项目后进行,
并应有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设备清册和订货所需的技术规范等资料。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要组织业主单位严格按水利、水电建设计划
和设计文件,编报水利、水电建设项目成套设备订货资料,部物资局按统一计划、
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设备分交,划分供应分工。在设备分交时,还要听取项目业主
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在报送水利、水电成套设备需要计划前,要
先组织利库。
第四章 设备订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的主要设备和其它系统成套设备原则上采
取招标方式择优选厂订货。其它配套设备要择优订货。
第十五条 项目的主要设备招标程序,在国家计委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后)和主要设备招标书经部确认同意后,由部物资局会同项目
主管厅(局、委)和项目业主单位组织招标。定标前要向部汇报并征得同意。按照
本规定的要求,组织项目设计、业主单位,同制造厂签订主要设备的技术协议和经
济合同。
第十六条 主要设备的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经供需双方盖章及项目主管厅(局
、委)审查,在工程列入国家基建计划预备项目后,由部物资局会同有关司局审核
鉴证(单机金额200万元以上要进行鉴证)后,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部物资局负责主要设备合同价格的审核和材料差价的调整审核。主
要设备和材料需要调整价差时,由部物资局会同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协商、核
定后报部批复执行。
第十八条 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系统成套设备由物资局组织成套,要坚持招标、
择优订货原则,按审定设计的技术条件,在质量、价格、交货期、服务、运输等方
面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择优选定制造厂,签订技术协议和经济合同。在择优选
厂工作中,要充分考虑项目业主单位的意见。设计单位不应指定生产厂,可推荐若
干个有资格的厂家,并积极配合部物资局、项目主管厅(局、委)和业主单位,参
加招标、择优选厂工作。
第十九条 其它配套设备订货按三级成套的原则,由各主管厅(局、委)负责
制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主要设备的价格应执行国家价或按规定程序审批的价格
,招标设备执行中标价。有些设备在择优订货中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由部物资
局组织鉴证和组织订货的设备,部物资局负责合同执行中价格的协调。合理核定原
材料涨价等引起的价差的调整。
第五章 设备监造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主要、关键配套设备制造厂比较集中地区,部物资局设立总代
表组,代表部进行设备质量监督、检查,把设备质量问题解决在制造过程中,防止
不合格产品出厂。质量监造并不代替制造厂质检部门的职能,也不减轻制造厂对设
备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驻厂代表根据主要、关键配套设备监造大纲和有关规定进行质量
监造,发现制造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制造厂提出,督促解决。有关质量问题,总代
表组要及时向部物资局和有关部门反映,并通知有关项目主管厅(局、委)及业主
单位、施工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尽快提出处理意见,监督制造厂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部物资局可委托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或有一定权威的科研院(所
)承担质检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到制造厂抽检或到工地检查、测试。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主管厅(局、委)和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
、调试及运行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及时向部物资局和驻厂总代表组等有关部门反
映,部物资局要及时同制造厂及其主管部门联系,组织、督促制造厂及时解决。在
质保期内发生的设备制造质量问题,部物资局仍要负责协调解决。
第六章 催交、运输和现场服务
第二十五条 部物资局各地区公司在物资局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所供设备的
催交和运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已设总代表组的主要、关键配套设备制造厂,设备催交主要由总
代表组负责。项目业主单位催交人员应在总代表组的组织、协调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水利、水电建设计划和工程进度,部物资局组织各地区公司
和项目主管厅(局、委)、业主单位共同编制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年度的设
备催交清册,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各有关制造厂。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设备催交工作,及时向项目
主管厅(局、委)和部物资局及有关部门提供设备到货情况和问题,沟通信息。到
厂催交时应与驻厂代表密切联系、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每年要按部物资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大型设备运输计划调查
表,由部物资局汇总后与铁道、交通部安排运输计划。各有关单位要将大型设备的
生产、交货、发运情况报送部物资局,以便协调安排运输。
第三十条 部物资局要派人深入重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工地,了解工程的实
际进度和对设备的要求。对工程反映的设备交货、质量、价格等问题,要认真对待
,及时解决。
第三十一条 部物资局与有关的主要设备制造单位实行联合服务,由其对主要
设备的生产、交货进行协调,并派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服务,及时解决工程建设
中的设备质量、交货等情况。
第七章 进口设备的订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利、水电建设大、中型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用进口部件组装
的成套设备的订货、鉴证工作,由部物资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物资局对需要进口的设备汇总审核后,报国家有关机电设备进
口审查部门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 部物资局根据国家批准的设备进口计划,组织进口设备。
第三十五条 部物资局组织项目主管厅(局、委)和设计、业主单位参加对外
谈判、择优选定国外供货厂商,签订设备进口合同。在合同执行中,发生设备质量
、交货期等问题,部物资局负责对外交涉,设法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八章 信息管理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水利、水电设备成套的信息管理要适应建设发展的需要,全面反
映成套设备的情况(包括存在的各种问题)。为设备选型、选厂、质量监督、价格
管理、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等方面提供最新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设备成套的信息管理网络,制定信息管理制度。设备成
套工作网络各单位都应有信息管理人员,及时向部物资局提供各种设备成套信息。
部物资局要做好信息综合、分析工作,定期、不定期地发布设备成套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为了提高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建设和设
备成套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部物资局负责组织全国范围的设备成套业务和技术培
训工作,项目主管厅(局、委)负责所属的设备成套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章 成套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由部物资局组织设备成套的项目,业主单位应与部物资局签订设
备成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部物资局要搞好服务工作,业主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和协议及时按期付给成套服务费。
第四十条 主管厅(局、委)归口管理的项目,由部物资局与该部门的物资公
司共同对项目的设备成套负责,双方签订联合服务协议,明确分工,共同做好成套
服务工作。部物资局按规定将收取的部分设备成套服务费返回主管厅(局、委),
和承担设备成套任务的项目业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对没有设备成套资格的单位,不能单独开展设备成套工作,不能
收取成套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成套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仍按原水利电力部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并由设计部门列入工程概算。
第四十三条 部物资局将收取的部分成套服务费转给各有关单位,以支付其派
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服务等各项费用,项目业主单位不再另行支付。
第四十四条 成套服务费的收支,财务上要建立专项科目,严格管理。
第四十五条 成套服务费可用于委托设备质检单位的服务费、派驻工地代表和
催交人员旅差费和补贴、有关成套业务会务费、办公费以及设备成套服务有关的开
支。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奖给为成套服务有贡献的人员。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部物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下发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有关单位,凡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的设备价格、质量、交
货等问题,造成严重的技术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财务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领导干部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为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局长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必须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包括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
第五条 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局长审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对所属事业、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计,由本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内部审计职能部门负责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根据人事部门提出的建议并经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审计人员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涉、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对本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应负的责任;
(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流失应负的责任;
(三)重大经济事项进行调查研究、论证、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四)重大问题反映、报告情况;对本单位财务数据及有关重大经济问题的报告失实、延误应负的责任;
(五)个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接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工作总结;
(二)内部管理制度及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三)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四)资产情况;
(五)国家审计部门、财政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于30日内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审计评价及应承担的责任和建议等。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本人意见,被审单位及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根据存在问题的程度,作出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
报经领导批准后,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八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的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人员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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