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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01:23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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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
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人口领取暂住证,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暂住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对验证合格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并发给暂住人口。
(三)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四)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按规定收取暂住管理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遵守查验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
第十二条 私房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视同小旅店性质,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私房出租户应当按规定交纳治安联防费。
第十三条 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
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
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可疑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私房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或者携带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第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各类治安问题;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和游民乞丐,进行劝返、遣送;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组织、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私房出租户违反房屋出租规定,无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私房出租户户主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视为拒绝交纳罚款,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及时办理。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行政区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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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新闻公报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新闻公报


  2002年5月18日,中国和巴林发表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巴林王国首相哈利法·本·萨勒曼·阿勒哈利法殿下于2002年5月16日至1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分别会见了哈利法首相殿下。朱镕基总理同哈利法首相殿下举行了会谈。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中巴在各个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关心的国际与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哈利法首相向江泽民主席和其他中国领导人转达了巴林王国国王哈马德·本·伊萨·阿勒哈利法陛下的问候。江泽民主席和其他中国领导人也请哈利法首相转达对哈马德国王陛下的问候。两国有关部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劳务合作及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2002-2004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建立中国-巴林联合商务理事会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在巴林设立中国投资与经济服务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双方对建交13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强调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不仅是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愿望,也符合两国的共同利益;表示愿继续巩固和加强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

  关于共同关心的政治问题,双方强调,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应坚持和平共处、和平解决争端和不干涉别国内政等国际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认为这对地区乃至世界的安全与稳定十分重要。

  巴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巴方重申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双方一致强调维护海湾地区安全与稳定的重要性,重申在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框架内,通过政治谈判公正、合理地解决包括伊拉克问题在内的所有海湾战争遗留问题,以实现该地区的长治久安。

  双方对中东局势的恶化深表忧虑,对以色列对巴勒斯坦滥用武力予以谴责,强调包括建立独立国家在内的巴勒斯坦人民合法民族权利应得到保障。双方呼吁有关各方尽早恢复谈判,并敦促国际社会进一步承担起促和责任。双方强调支持中东和平进程,并将继续推动中东问题在联合国安理会242号和338号等有关决议及?土地换和平?原则基础上实现公正、全面和持久的解决。

  双方对巴林首相哈利法殿下访华并与中国领导人会见所取得的良好成果表示满意,上述成果将有力推动和加强友好的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强调通过互访落实这些成果十分重要。

  巴林首相哈利法殿下对此访深表高兴,对他及代表团受到的盛情款待深表谢意,并正式邀请中国总理朱镕基访问巴林,朱镕基总理表示感谢并接受邀请。


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电力局 水电厅


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电力局 水电厅


(1986年5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用电管理,纠正农村电价收费中的混乱现象,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独立电网县、趸售县的区、乡和省电网直供县的乡以下(含乡)用户用电和电价管理。
第三条 农村区(镇)、乡应建立健全农村用电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区管电机构可直接服务到农村用户),负责本区(镇)、乡的用电管理和收费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供电部门领导和监督。
区(镇)管电机构属县(区)集体所有制单位。
区(镇)、乡管电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专(兼)职管电人员,具体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县(市)参照《广东省供电用电暂行规则》有关规定合理安排。
第四条 农村区(镇)、乡专(兼)职管电人员,必须经县供电部门考核,并领有电工合格证书;县供电部门应对其进行定期轮训,加强考核,对不称职的应予以撤换。
第五条 县(市)供电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并参考区(镇),乡管电机构测算的供电线路损耗率,拟订区(镇)、乡各类用电电价方案,经县物价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电力局、水电厅备案。
第六条 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的电价构成,包括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的电价、税金、合理线损、综合管理费及省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综合管理费,用于乡管电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和线路设备维修改造,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电价的百分之三十。
有条件的独立电网县和趸售县,区(镇)、乡可实行季节和峰谷电价。
省电网直供县的区(镇)电价仍按国家规定的电价执行。
第七条 县与县之间互相供电的价格,可按供用电单位财政收入各半的原则,由双方县电力部门根据电力成本、利润、税金等制订;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物价部门裁决。
县内各单位自发自用的火电、小水电,自用有余售给其他单位的电力,其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制订,报县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区公所、(镇)乡政府不得向所属管电机构下达利润上缴任务。按以电养电原则,县供电部门可从区(镇)收取的电费(除农业及排灌用电外)中给区(镇)管电机构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留成照顾,用于支付区管电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办公、培训费用以及区(镇)范围线
路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区(镇)、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使用县供电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格式由县制定),并按规定时间向上一级管理机构报送财务及各类用电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级物价、电力部门要加强电价管理,对不交电费的应停止供电;对乱收费、乱加价的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1986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仍按《广东省供用电暂行规则》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198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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