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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等四个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0:21:25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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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等四个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等四个项目的通知

财会[2002]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现予以发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三月五日

附件1: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
附件2: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
附件3: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附件: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


 
附件1: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存货监盘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监盘,是指注册会计师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第三条 定期盘点存货,合理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实施存货监盘,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章 存货监盘计划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特点、盘存制度和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情况,在评价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存货监盘计划,对存货监盘作出合理安排。
第五条 在编制存货监盘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了解存货的内容、性质、各存货项目的重要程度及存放场所;
(二)了解存货会计系统及其他相关的内部控制;
(三)评估与存货相关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及重要性;
(四)查阅以前年度的存货监盘工作底稿;
(五)考虑实地察看存货的存放场所,特别是金额较大或性质特殊的存货;
(六)考虑是否需要利用专家的工作或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七)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
第六条 在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以评价其能否合理地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一)盘点的时间安排;
(二)存货盘点范围和场所的确定;
(三)盘点人员的分工及胜任能力;
(四)盘点前的会议及任务布置;
(五)存货的整理和排列,毁损、陈旧、过时、残次及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的区分;
(六)存货的计量工具和计量方法;
(七)在产品完工程度的确定方法;
(八)存放在外单位的存货的盘点安排;
(九)存货收发截止的控制;
(十)盘点期间存货移动的控制;
(十一)盘点表单的设计、使用与控制;
(十二)盘点结果的汇总及盘盈盘亏的分析、调查与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存制度及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评价其盘点时间是否合理。
第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计划存在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
第九条 存货监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存货监盘的目标、范围及时间安排;
(二)存货监盘的要点及关注事项;
(三)参加存货监盘人员的分工;
(四)抽查的范围。
第三章 存货监盘程序
第十条 在被审计单位盘点存货前,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盘点现场,确定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和排列,并附有盘点标识,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
对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未纳入的原因。
第十一条 对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得其规格、数量等有关资料,确定是否已分别存放、标明,且未被纳入盘点范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是否遵守盘点计划并准确地记录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适当抽查,将抽查结果与被审计单位盘点记录相核对,并形成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 在抽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存货盘点记录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实物,以测试盘点记录的准确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从存货实物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盘点记录,以测试存货盘点记录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如果抽查时发现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提请被审计单位更正。如果差异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抽查范围或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移动情况,防止遗漏或重复盘点。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状况,观察被审计单位是否已经恰当地区分所有毁损、陈旧、过时及残次的存货。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盘点日前后存货收发及移动的凭证,检查库存记录与会计记录期末截止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在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结束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再次观察盘点现场,以确定所有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均已盘点;
(二)取得并检查已填用、作废及未使用盘点表单的号码记录,确定其是否连续编号,查明已发放的表单是否均已收回,并与存货盘点的汇总记录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盘点结果汇总记录,评估其是否正确地反映了实际盘点结果。
第二十一条 如果存货盘点日不是资产负债表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确定盘点日与资产负债表日之间存货的变动是否已作正确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永续盘存制下,如果永续盘存记录与存货盘点结果之间出现重大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查明原因,并检查永续盘存记录是否已作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盘点方式及其结果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果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实施存货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替代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检查进货交易凭证或生产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货交易凭证;
(三)向顾客或供应商函证。
第二十五条 如果因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无法在预定日期实施存货监盘或接受委托时被审计单位的期末存货盘点已经完成,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对存货进行适当抽查或提请被审计单位另择日期重新盘点,同时测试在该期间发生的存货交易,以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或已作质押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保管人或债权人函证。如果此类存货的金额占流动资产或总资产的比例较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实施存货监盘或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当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未能对上期期末存货实施监盘,且该存货对本期会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时,如果已获取有关本期期末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本期期初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
(二)审阅上期存货盘点记录及文件;
(三)抽查上期存货交易记录;
(四)运用毛利百分比法等进行分析。
第五章 存货监盘结果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如果无法实施存货监盘,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三十条 如果通过实施存货监盘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且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仍未能获取有关本期期初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存货监盘,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函证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函证决策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实施函证,以获取支持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重要性;
(二)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水平;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能否将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环境、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账户或交易的性质、被询证者处理询证函的习惯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确定函证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进行函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会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是无效的。
如果不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是无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八条 函证的内容通常还涉及以下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
(一) 短期投资;
(二) 应收票据;
(三) 其他应收款;
(四) 预付账款;
(五) 由其他单位代为保管、加工或销售的存货;
(六) 长期投资;
(七) 委托贷款;
(八) 应付账款;
(九) 预收账款;
(十) 保证、抵押或质押;
(十一) 或有事项;
(十二) 重大或异常的交易。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采用抽样方式选择函证样本时,样本应当足以代表总体,并包括:
(一) 金额较大的项目;
(二) 账龄较长的项目;
(三) 交易频繁但期末余额较小的项目;
(四) 重大关联方交易;
(五) 重大或异常的交易;
(六) 可能存在争议以及产生重大错误或舞弊的交易。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以资产负债表日为截止日,在期后适当时间内实施函证。如果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为低水平,注册会计师可选择资产负债表日前适当日期为截止日实施函证,并对所函证项目自该截止日起至资产负债表日止发生的变动实施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十一条 当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要求对拟函证的某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不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该项要求是否合理。
如果认为管理当局的要求合理,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与这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如果认为管理当局的要求不合理,且被其阻止而无法实施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视为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并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十二条 在分析管理当局要求不实施函证的原因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考虑:
(一)管理当局是否诚信;
(二)是否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或舞弊;
(三)替代审计程序能否提供与这些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三章 询证函的设计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特定审计目标设计询证函。
第十四条 在设计询证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可能影响会计报表认定和函证可靠性的以下因素:
(一)函证的方式;
(二)以往审计或类似业务的经验;
(三)拟函证信息的性质;
(四)选择被询证者的适当性;
(五)被询证者易于回函的信息类型。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积极的或消极的函证方式实施函证,也可将两种方式结合使用。
如果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询证者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回函,确认询证函所列示信息是否正确或填列询证函要求的信息。
如果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注册会计师只要求被询证者仅在不同意询证函列示信息的情况下才予以回函。
第十六条 积极的函证方式提供的审计证据通常比消极的函证方式可靠。当同时存在以下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可考虑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
(一)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为低水平;
(二)涉及大量较小的账户余额;
(三)预期不存在大量的错误;
(四)没有理由相信被询证者不认真对待函证。
第四章 函证的实施与评价
第十七条 在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询证者的选择、询证函的设计、发出以及收回保持控制。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
(一)将被询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记录核对;
(二)将询证函中列示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核对;
(三)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发出;
(四)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审计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记录于工作底稿;
(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
第十九条 如果被询证者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未能收到回函时,应当考虑对重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再次函证,或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评价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原因、频率、性质和金额;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评价函证的可靠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对询证函的设计、发出及收回的控制情况;
(二)被询证者的胜任能力、独立性、授权回函情况、对函证项目的了解及其客观性;
(三)被审计单位施加的限制或回函中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如果有迹象表明收回的询证函不可靠,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消除疑虑。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不符事项是否构成错报及其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将结果记录于工作底稿。
如果不符事项构成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考虑所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如果实施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都不能获取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函证及函证以外的审计程序的实施结果是否为会计报表有关认定提供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函证,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
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特定财务数据、某一会计报表或整套会计报表等财务信息执行与特定主体商定的程序,并就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出具报告。
本公告所称特定主体,是指委托人和业务约定书中指明的其他报告使用人。
第三条 按照委托目的最终确定充分、适当的商定程序是特定主体的责任。
按照本公告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并出具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特定主体进行沟通,确保特定主体已经明确理解拟执行的商定程序和拟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的相关条款。
第六条 如果无法与所有特定主体直接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一) 将拟执行的商定程序与特定主体的书面要求相比较;
(二) 与特定主体指派的代表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
(三) 查阅特定主体的相关信函和文件;
(四) 向特定主体提交预定的报告格式。
第七条 如果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目的;
(二)委托业务的性质,包括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
(三)拟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特定主体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五)拟执行商定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六)预定的报告格式;
(七)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报告应当仅限于特定主体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制定工作计划,以有效执行商定程序。
第十一条 在执行商定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检查;
(二)监盘;
(三)观察;
(四)查询及函证;
(五)计算;
(六)分析性程序。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执行商定程序的过程及结果记录于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 告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执行商定程序后,以获取的证据为依据出具报告。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是与特定主体协商并由其最终确定;
(五)说明已按照本公告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了商定程序;
(六)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目的;
(七)列出所执行的商定程序;
(八)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结果;
(九)说明所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
(十)说明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出其他应报告的结果;
(十一)说明报告仅限于特定主体使用;
(十二)在适用的情况下,说明报告仅与执行商定程序的特定财务数据有关,不得扩展到会计报表整体;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并标明地址;
(十四)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十五)报告日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且存在合理的判断标准,可参照本公告对非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第十六条 本公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
——会计报表审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阅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会计报表审阅,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主要通过实施查询和分析性程序,说明是否发现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三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是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对被审阅单位的会计报表进行审阅,出具审阅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计划和实施会计报表审阅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阅证据,以发现可能存在的导致会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况。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阅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审阅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如果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目的;
(二)审阅范围;
(三)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四)签约双方的义务;
(五)预定的报告格式;
(六)说明不能依赖会计报表审阅揭示所有重大的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
(七)说明会计报表审阅并非审计,注册会计师不发表审计意见,因此不能满足使用人对会计报表审计的要求。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本公告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及业务约定书的要求,确定会计报表审阅的范围。
第三章 审阅程序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阅单位情况,制定适当的审阅计划。
第九条 在制定审阅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阅单位的组织结构、会计系统、经营管理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性质等。
第十条 在确定审阅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并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以往会计报表审计或审阅中所了解的情况;
(二)被审阅单位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行业惯例;
(三)被审阅单位的会计系统;
(四)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的判断对特定项目的影响程度;
(五)交易和账户余额的重要性。
第十一条 在考虑重要性水平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与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相同的标准。
第十二条 会计报表审阅程序一般包括:
(一)了解被审阅单位及其所在行业的情况;
(二)查询被审阅单位采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行业惯例;
(三)查询被审阅单位的会计系统,以了解其对交易和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程序;
(四)查询会计报表中所有重要的认定;
(五)实施分析性程序,以识别异常关系和异常项目;
(六)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
(七)查阅会计报表,以确定其是否遵循了所指明的编制基础;
(八)获取其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被审阅单位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或审阅报告;
(九)就执行审阅程序所发现的问题询问被审阅单位的相关人员;
(十)获取管理当局书面声明。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查询可能需要在会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
第十四条 如果认为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形成审阅结论所必需的程序。
第十五条 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或专家的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工作是否符合会计报表审阅的要求。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会计报表审阅的执行过程及其结果记录于审阅工作底稿。

第四章 审阅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阅证据,形成审阅结论,出具审阅报告。
第十八条 审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结论段;
(六)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七)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 审阅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审阅报告”。
第二十条 审阅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阅业务的委托人。审阅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一条 审阅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已审阅会计报表的名称、反映的日期或期间以及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阅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阅依据,即“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
(二)会计报表审阅主要运用查询和分析性程序;
(三)会计报表审阅并非审计,与审计相比保证程度较低,注册会计师没有实施审计,不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阅报告的结论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是否发现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如果发现会计报表有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的重要事项,且被审阅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的结论段前增设说明段,说明这些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并形成保留的或否定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如果审阅范围受到重要的局部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中予以说明,并形成保留的结论。
如果审阅范围受到严重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中指明对会计报表不提供任何程度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审阅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第二十七条 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阅工作的日期。审阅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确认和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在出具审阅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附送已审阅的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以外其他财务信息的审阅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三十条 本公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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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

高琦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关键词]人权 国家主权

一、 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①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③。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包括:(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国际主权原则并非是国家绝对的权利,其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例如: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但同时该国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即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 人权与国家主权在新时期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我认为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④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因此人权与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⑤,人权与主权自始致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国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⑥。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
  最后,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所以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三、 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和睦发展
从以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现提出如下方法: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⑦。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方法。

[参考书目]
1、《法理学》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试论人权的性质》倪学伟载于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2508
3、《国际法》 王铁崖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5年北京第一版
4、《论国家主权与人权》 王虎华 载《法学》1999年第6期。
5、《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 王金全 载《重庆师专学报》2001年第2期
6、《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 刘早荣 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
7、《试论中欧人权观念的差异与认同要素》 刘小林/盖伊·希斯考特 载《欧洲》2000年第5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计划。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为交换考古刊物、名胜古迹和博物馆陈列品的图片提供方便。

  第二条 双方互派三名考古专家或博物馆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考察两周。

  第三条 双方为中国音乐学院与突尼斯高等音乐学院、全国音乐舞蹈学院之间交换民族乐器、文字和有声资料提供方便。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三人专家小组在戏剧、音乐等方面进行为期十至十五天的考察。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并鼓励互派一名或两名作家进行十至十五天的考察与研究。

  第六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七条 中方欢迎突方在华举办一次图书展览。

  第八条 双方互换文学和科学方面的出版物和期刊。

  第九条 突方每年邀请中国皮影戏、编舞和舞台设计的专家到突尼斯戏剧、音乐机构任教。有关任教的组织安排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各种国际文化联欢节、日和会演。

  第十一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览,并派一至二人随展,为期两周。

  第十二条 双方互办电影日,并加强两国电影界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中方在突尼斯举办一次中国文化周。

            二、教育与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邀到对方大学任教。

  第十五条 双方互相交流信息和资料,以研究对方的教学方法和教育体制。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中、高等学校互换教科书和与各自教学计划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双方发展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两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三名向布尔吉巴现代语言学院提供。申请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学习理、工、农、医、经科的学生,必须向中方证明自己已掌握了令人满意的基础知识。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个奖学金名额。

  第十九条 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接触和业已存在的合作,特别是布尔吉巴现代语言学院和北京语言学院之间的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研究在中国专家的帮助下,在突尼斯医学院开设一个针灸学专修班的可行性。

               三、体育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四、新闻

  第二十二条 中、突两国政府代表已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在突尼斯签订中突新闻合作计划,有效期三年,故不再列入本计划。

               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团组和人员的互访。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在其国内的接待费用及交通和一般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奖学金。中方负担突方十名奖学金生的来华和最终回国的国际旅费。
  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所派留学人员的国际旅费。提供的奖学金条件与接受国向其他国家提供奖学金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五条 展览和电影。派出方承担展品或影片的运费,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或电影节的费用。接待方保证所收到的展品或影片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突尼斯签署,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朱应鹿              阿马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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