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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5:18:12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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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高效农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基本农田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基本农田具体数量指标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一级。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基本农田,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灌溉条件的坡度25度以下的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耕地。
第九条 下列耕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划定的林业用地、水利工程设施用地;
(四)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用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乡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县、乡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并建立基本农田管理信息系统,作为监督、检查、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等资料,经省人民政府
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因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具体地块、用途等资料,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
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市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前,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基本农田的补充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新耕地的费用应当列入建
设项目投资成本预算。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使用权以出让、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禁止将基本农田使用权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或者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
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人为因素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
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内的水利、水土保持、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采用合理的耕作、轮作方式,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对地力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基本农田造成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市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巡回检查,登记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将登记情况和调查结果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三)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业、草业、木本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
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开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土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以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和超过本省规定的年限出让、对外承包的,其出让、承包合同无效,
对出让人、发包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给予处罚,对非法批准出让、对外承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
(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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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境外、省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物种。

第三条 外来物种管理应当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外来物种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提供经费保障。

联席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有害物种防治计划和措施,组织协调部门之间外来物种管理事项。其外来物种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农业、林业、卫生等方面有关专家组成的外来物种管理风险评估机构,承担对外来物种引入、试验阶段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公布外来物种名录,提高公民对外来有害物种危害的认识,防止人为无意带入外来有害物种。

支持依法对外来物种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权检举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防治外来物种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引 入

第八条 实行外来物种分类管理制度。

外来物种分为三类:一类是指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二类是指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三类是指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外来物种名录和本省风险评估结果,拟定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规定要求,并实行许可制度。

引入外来物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许可:

(一)从境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受理机关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备案,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呈报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批准结果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二)从省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出具引入证明;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对批准有异议的,提请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条 申请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引入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

(二)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引入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入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申请引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引入外来物种目的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隔离试种试养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引入一类外来物种。但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情况,确需引入一类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许可。

第十二条 拟引入二类外来物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并分阶段进行风险评估,其中任意一个阶段风险评估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引入。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外来物种的种类、分布、传入途径、危害、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并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汇总相关资料,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外来物种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来物种现状、防治措施及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定期对外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外来物种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应当抄送本级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内陆水域及交通干线沿线等重点区域的外来物种的监测。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生物、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九条 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统一发布,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

第四章 防 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危害情况,确定防治的种类和区域,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加强防治的基础设施、专业队伍建设和药剂、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并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为无意带入或者自然进入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村(居)民通报外来物种信息,组织生产经营者或者村(居)民清除外来有害物种。

土地、水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水域内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物种。

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限期清除,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外来物种有关的档案、账册等资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在外来物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引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推广试验、科学研究、教学等为目的,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的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


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
近一个时期,社会上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篡改、复制进出口报关单等手法进行骗汇的活动十分猖獗,已对国家经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为加强国家外汇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打击骗汇违法犯罪行为,海关总署开发了“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定于1998年
9月1日起通过中国电信公众多媒体网向全国各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各银行提供报关单联网核查功能。为保证该系统的试点和推广工作顺利进行,随文附《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见附件),请对外发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系统自1998年9月1日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北京分局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及下属各北京分行进行前期准备并试点。1998年11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市进行扩大试点,1998年12月15日完成全国推广工作,并进行项目鉴定验收? ?999年1月1日起全面正式运行。该系统的推广培训工作由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三部门共同组织。
二、各外汇局、银行所需的读卡设备和IC卡,进出口单位所需的IC卡均可到各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申领手续。与中国电信公众多媒体联网等相关事宜由各使用单位直接向当地电信部门申请办理,联网所需用户计算机、调制解调设备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三、自1998年9月1日起,海关为进出口单位办理进出口报关单验讫手续后,于次日内将相关的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帐数据上网提供核查。自1998年11月1日起,凡进口单位持1998年9月1日前海关出具的进口报关单办理售付汇及进口核销手续时,银行、外汇局仍按现行办法对进口报关单? 小岸魏硕浴保步诘ノ怀?998年9月1日及以后海关出具的进口报关单办理售付汇及进口核销手续的,属于试点范围内的银行及外汇局必须通过系统核查进口报关单电子底帐并核注售付汇金额及核销金额,对不使用系统造成骗汇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1999年1月1日起,全国的? 泻屯饣憔衷诎炖硎鄹痘愫徒诤讼比渴敌械缱拥渍史绞胶瞬榻诒ü氐ァMü缱拥渍史绞胶瞬榻诒ü氐サ木咛灏旆ㄎ? (一)货到付款项下的售付汇(凭进口报关单的售付汇),银行必须审验进口单位提供的纸质报关单,并通过系统逐笔对有关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查。只有当系统内电子底帐信息与相应的纸质报关单各项内容一致时,银行方可售付汇,在纸质报关单上签注售付汇金额,签字盖章后留存,
并在系统内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当系统内电子底帐信息与相应的纸质报关单内容不一致时,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手续,由进口单位持报关单向海关进行查对。如属“系统”的问题,由海关负责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二)以信用证、托收、预付款及其他结算方式的进口付汇,银行仍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局在接受进口单位的核销报审时,必须对进口单位提供的纸质报关单通过系统进行核查,当系统内报关单电子底帐信息与相应的纸质报关单各项内容一致时,方给予核销报
审,同时在系统内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否则,外汇局不予核销报审,由进口单位持报关单向海关进行查对。如属“系统”问题,由海关负责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进口单位核销报审金额不得大于所凭报关单的报关金额。当进口单位凭一张报关单核销报审多笔付汇时,外汇局必须在纸质报关单上签注本次实际核销报审金额,并签字盖章,同时,在系统内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上核注实际核销报审金额、时间等。最后一笔付汇核销完成之后,应在
系统内注销相应报关单的电子底帐。
(三)银行、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售付汇或进口核销手续时,通过系统查询到相应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后,必须将该报关单的电子底帐打印输出,将打印的资料与其他单证一并装订留存。
(四)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时,该报关单不得用于售付汇和核销报审。如有特殊情况,进口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材料报外汇局审批。
(五)进口单位的持卡人经过外汇局的有关培训考核后方可成为“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员管理办法”另行通知)。取得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员资格方可
办理本单位的售付汇和核销报审手续。
四、海关在为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卡或增发卡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进口单位和银行及持卡人名单传送到有关外汇局备案。
海关在受理货物报关申报时,应当审核报关人提供的进口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是进口合同上的买方。
五、系统试点和正式运行后,进口单位须同时持纸质报关单和企业IC卡到外汇局、银行办理进口核销或售付汇手续。外汇局、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利用系统对报关单进行真实性检查,正确核注售付汇金额。当核销或售付汇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注销相应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如遇电
子数据被篡改等情事,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通过系统或电话向有关海关通报。
六、为方便外汇局、银行与海关的联系,在全国海关开通热线电话和联网服务,以解决系统运行中的各种业务和技术问题。各地外汇局、银行如遇到无电子底帐或纸质进出口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数据差异等情况,可直接通过网络关的联系,在全国海关开通热线电话和联网服务,以解决系
统运行羊的各种业务和技术问题。各地外汇局、银行如遇到无电子底帐或纸质进出口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数据差异等情况,可直接通过网络或热线电话向海关提出协查要求,海关应在五日内作出正式答复。热线电话号码由各直属海关通知当地外汇局和银行。在系统试点运行期间,海关总署的
联系电话为(010)65195991,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系电话为(010)68402262。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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