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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附英文)(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6:48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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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附英文)(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附英文)
1992年5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的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是证明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证明文件。#13第三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四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原产地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
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以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形态或者用途产生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
第七条 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和签发原产地证的程序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者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普惠制原产地证依照普惠制给惠国原产地规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Rul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Origin of ExportGoods

(Promulgated on March 8, 1992)

Whole Doc.
Article 1
Th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economy and
trade.
Article 2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export good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ertificate of origi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a document
to certify that the relevant export goods are made or produce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exercises the unified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in the whole country.
The foreign economy and trade departments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cities under the direct
administra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e responsible for coordinating
the work concerning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in their own administrative
regions.
Article 4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ies inspection
and its branches in various localities,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ts branche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e responsible for signing and issuing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5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law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enjoying the rights to conduct foreign
trade, enterprises engaging in processing with supplied materials or
samples, and assembling with supplied parts or in compensation trade, and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may apply for certificates of origin with the
organizations authorized to sign and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s
specified in Article 4.
Article 6
The origin of export goods i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f
the export goods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criteria:
(1) Products made or manufactured fully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cluding:
1) mineral products extracted from the territory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v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 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 harvested or collect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3) animals and their products multiplied or br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4) products obtained from hunting or fishing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5) the aquatic and other products or their processed products
obtained from the sea by ships or other mea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6) wastes and waste materials recycled in the course of production
and processing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discarded and waste materials collect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7) products made or processed fully from the above-mentioned products
and other non-import raw material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 Products containing imported materials or spare parts finished or
processed main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us making substantial alterations in the appearance, nature, state or
purposes of the imported materials or spare parts. The list of procedures
of manufacture and process shall be formulated and adjusted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in
consultation with departments concerned of the State Council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taking the manufacturing and processing procedured as the
main body supplemented by the proportion of composition.
Article 7
The export goods for which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re applied and
issued should meet the criteria of the place of origin. Certificate
issuing organ shall refuse to sign and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to
goods that not meet the required criteria.
Article 8
The procedures for applying for the issuing certificates of origin
shall be worked out by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9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sals submitted by the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cities under the
direct administra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ake out punishments,
including circulated criticism, suspending or even revoking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to enterprises, which commit one of the following
actions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1) provide fake materials to obtain certificates of origin by
cheating;
(2) forge or alter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and
(3) illegally assign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The person or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enterprise and those directly
responsib le for the afore-said actions shall be give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 and if the cases are serious enough to form a crime,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affixed.
Article 10
If the certificate signing and issuing organizations sign and issue
or refuse to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on its own or according to the proposals of the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y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cities under the
direct administra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give them criticism or
suspend their rights to sign and issu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Personnel of certificate signing and issuing organizations who try to
seek personal gains by resorting to cheating or abusing their power or
committing dereliction of duty shall be given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s
and if the cases are serious enough to form a crime,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shall be affixed.
Article 11
The issuing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under the generalized
preferential system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origin of
the countries giving preferential treatment.
If there are special provisions on the issuing of the certificates of
origin in the bilateral agreements signed by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ith foreign governments,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s shall be followed.
Article 12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shall formulate measures for implementation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Article 13
The right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rests with the Stat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14
The Rule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from May 1,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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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并报省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保障水平和筹资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及政府、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逐步调整筹资和保障水平,扩大覆盖面;
  (二)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
  (三)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等多方筹资;
  (四)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居民医保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启动初期建立风险调剂金管理制度,待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基金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
  (一)城镇中小学在校学生(包括中专、职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不属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居民医保费主要由居民家庭(个人)缴费、政府适当补贴。基金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家庭(个人)缴费;
  (二)各级政府补贴;
  (三)基金利息;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达州市城区城镇居民医保筹资标准:
  (一)城镇中小学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不在校少年儿童实行定额缴费,2009年每人100元。
  (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年按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缴纳(2009年为260元)。
  (三)每年度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政府补助对象及标准:
  (一)城镇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0元。其中:属于低保家庭、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全额补助。
  (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其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和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每年补助14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和无工作的优抚对象,由财政全额补助。
  补助对象中,如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八条 政府对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承担30%,县(市、区)财政承担70%。市财政对扩权强县试点县不予补助。各县(市、区)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缴费办法
  (一)城镇居民家庭(个人)应缴纳的除政府补贴外的医疗保险费,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负责组织其参保的社区、学校等统一收取,在财政开设的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缴存。
  (二)政府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审核参保人员和补助金额后,划拨到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三)参保人员应连续按时足额缴费,居民医保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中断参保。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中断参保或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并不计算居民个人连续参保时间,若需续保应重新计算参保起始时间。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居民医保人员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可参照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的支付实行单次住院结算,全年累加计算,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未评等级医疗机构为2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5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转诊医院,起付标准为750元。优抚人员和无工作的优抚对象起付标准分别下调50%。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计算,一个统筹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00元。根据基金收支情况,起付标准可适当调整。
  (二)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2009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2万元,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下列疾病符合报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住院费用报销规定予以报销,且按所治疗的医院等级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下列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按50%报销,每月最高报销100元,不计算起付标准: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述基础比例支付: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65%,一级医疗机构为60%,二级医疗机构按55%,三级医疗机构为50%。转诊转院的支付比例省内相应下调5%,省外相应下调10%。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5周年的,以后每满1周年,基金支付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支付比例,不超过15个百分点。中断参保的,续保后从基础支付比例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等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待遇支付期限。本办法正式实施一个年度内办理初次参保的人员,自参保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超过一个统筹年度办理初次参保和重新参保的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所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除急救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等进行治疗的;
  (六)因美容、娇形、生理缺陷、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七)未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转诊转院的;
  (八)未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的各类物理治疗、针炙、推拿按摩等;
  (九)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十)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费用情形。
  第五章 参保办法
  第十七条 凡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均可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享受城市低保、残疾人、城市“三无”人员、无工作的优抚对象等相关证件(证明),到户籍或常住地所在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校学生由就读学校(幼儿园)组织参保。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均应在辖区内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建立健康档案的成本费用应由参保人员自理(政府补贴应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项目除外)。
  第六章 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以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甲等及以上定点医院提出建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二十一条 在没有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包括转外地治疗的,由参保居民先垫付医疗费,出院后凭有效票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分析原因,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社区和劳动保障所(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设施条件,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保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基金的统筹、管理与调剂,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及调剂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医保经办工作。  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医保基金的筹集、编制收支计划,具体承办本辖区居民医保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编制部门应根据工作量,对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与可持续发展。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保补助资金预算,审核城镇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及基金调剂计划。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加强财政专户内医保基金管理,根据医保经办机构的基金拨款申请,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及时支付。
  (三)审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审计监督。
  (四)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居民医保。
  (六)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的衔接工作。
  (八)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九)发改、广电、物价、药监、地税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居民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六)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城镇居民,其基本医疗保险按《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

赵尊科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入,为已经和将要进行的各项改革提供理论依据成为当务之急。一系列事实表明,对各项司法改革最好的诠释应当是践行现代司法理念。法官作为践行现代司法理念的主力军,不但应当具有现代司法理念,而且要学会用现代司法理念去思考和解决问题,逐渐形成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思维方式。本文拟就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诸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

中山大学教授任剑涛指出,现代社会可以被称为“陌生人社会”,它的规模庞大、人口众多、关系交错、成分复杂,是大型复杂的社会。 “人们迅速抛弃了所有的传统,整合社会思想的中心价值观念不再有支配性,偶像失去了光环,权威失去了威严,在市场经济中解放了的“众神”迎来了狂欢的时代。”[注1]利益的多元化和冲突的无所不在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规范和规范意识对于保持现代社会的公正、有序显得尤为重要,法律规范这一特殊的公共规范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突现。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需要依赖于司法者的运作。所以,司法者的素质对于法律作用的发挥至关重要,具有现代司法理念是对法官素质的基本要求,也是时代对于法官的召唤。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其基本内涵是什么?在面对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还有一种陌生感。“现代司法理念”这个词是在近几年才出现在我们的语境中。我们有自己的现代司法理念吗?它与西方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同一的吗?我们应当具有什么样的现代司法理念呢?回答这些问题,我们感觉很窘迫。
法学界对于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进行了初步分析,有的学者将其表述为: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程序正义、司法消极主义,并将其定义为最基本的司法理念;[注2]有的法官则认为,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和司法职业化。[注3]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官职业化意见》)要求法官要增强八种职业意识,一是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二是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三是平等意识;四是司法公正意识;五是司法效率意识;六是自尊意识;七是司法文明意识;八是司法廉洁意识。职业意识属于司法理念的范畴,尽管《法官职业化意见》没有明确指出哪些职业意识属于现代司法理念,但它为我们探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提供了重要参考。
笔者认为,分析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要紧紧把握“现代”二字,它既应是对传统司法理念的扬弃,又应具有一些特有的内容。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廉洁。公正、平等是司法永恒追求,廉洁是对司法者的一贯要求。所以,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廉洁属于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也是司法理念的精华,现代司法理念当然应当包含这些内容。
二是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便意味着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只有实现了司法独立,审判工作才能最大限度地排除各种权力的干预,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权大于法”的现象。同样地,只有实现了法官独立,法官的身份才有保障,法官才能敢于并真正对审判负责,才能真正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在我国,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还未完全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司法理念也未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
三是司法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的。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举了一个孩子们分蛋糕的例子来说明程序对于结果(实体)的重要意义,他认为此例子中可以通过“一个孩子切蛋糕,另一个孩子先拿一块”的程序来解决公正的问题,这个公正的程序决定了公正的结果。由此可见,程序公正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失去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便无从谈起。因此,判断法官的决定是否正确,首先要看作出这种决定的程序是否正确。司法程序公正还意味着作出司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证据规则推定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四是司法消极。司法本身是一种争端解决机制,但“社会上发生的所有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审判来解决的,……在现实中没有通过诉讼就得到解决的纠纷不计其数,……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涉、第三者的斡旋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机关’而达到解决的,与通过审判解决的相比,占压倒多数。”[注4] 司法消极意味着要防止司法权的过分扩张,重视诉讼外纠纷的解决机制,不能企求将纠纷集中到法院进行解决,法律不是万能的,法院也决非无所不能。司法消极还要求法官要摒弃强职权主义的做法,将应当由其他诉讼参与者所做的工作交还出去,回到“坐堂问案”上来,避免对诉讼事务大包大揽。
五是司法效率。英国有句古谚: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由此可见,司法拖延也是一种不公正。司法活动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充分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让一个向法院寻求援助的人早日得到援助。最高人民法院已将“公正与效率”作为21世纪的工作主题,司法效率作为一种现代司法理念,正逐渐为广大法官所理解和接受。值得注意是,“与低效率代价惨重的教训相比,这另一个教训就不甚为人熟悉、不甚明显了,它就是:高效率的代价亦是惨重的。”[注5]“萝卜快了不洗泥”,片面追求高效率便难以保证司法的质量。所以,对司法效率的正确观念应当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案件就是有效率的。

二、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

法官应当具有法律思维方式,即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问题。法官思维的基石是现代司法理念,它决定着法官的思维方式,也是检验法官思维方式正确与否的标准。
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具有以下特点:
(一)以法律至上为核心,这是法官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官的工作就是按照法律的原则解释法律,通过审判活动实现法律的价值。换句话说,法官是法律的忠实仆人。
(二)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分析为基本内容。法律规范是一种社会规范,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来指引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如何行为、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构成了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官思维实际上就是通过对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进行分析,确定法律权利的享有和法律义务的承担。
(三)“以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理由优先于结论、合法性优于客观性为基本原则。”[注6]
1、 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原则。纠纷的存在决定了人类必须寻找解决纠纷的机制,法律以及由此而来的司法便是人类认同的解决纠纷机制之一。法律解决机制不是尽善尽美的,人类也不可能找到尽善尽美的解决机制。同其他解决机制一样,法律解决的过程和结果之所以为人类所接受,是因为其形式合理性。法官的工作首先是按照证据规则审查所有证据,然后用有效证据推演出法律事实,最后适用法律作出决定。法官作出的决定过程和最终的决定只要是合乎法理的,就应当被认为是正确的,尽管此决定可能实质上并不合理。
2、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原则。它要求法官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对案件实体作出判决,坚守“违背法律程序的判决是不公正的”观念。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上来看,程序公正并非实体公正的附属物,它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
3、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原则。法律具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它一方面要求法官对于相同的情况必须作出相同的处理。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某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500元者,处拘役6个月。现在有两个人:甲平时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一天在邻居那里偷了500元;乙因母亲病重无钱医治,为付药费而偷了杂货店500元。对以上两人就必须按照同一法律标准去判处,这样才能体现普遍正义。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应当将原则性与灵活性溶合于审判实践中,立足于普遍正义去追求个案正义。
4、理由优先于结论原则。法律思维要求能够支持结论的理由要符合两个条件:一要公开,二要合法。“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寻找最佳理由的过程”,[注7]是由最佳理由得出结论,而非先有结论再去找最佳理由。
5、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原则。司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寻求事实的真象,而是解决纠纷。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拟制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如甲借了乙5000元钱,乙不慎将甲向其出具的借条丢失,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其他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官思维方式下确认的事实只能是“甲借乙5000元钱的事实不能认定”。这一结果对于乙来说,相当于甲没有借过钱,乙可能难以接受法官的这种确认,但从法律角度衡量,这种确认和依此作出的裁决却是合法的。
法官的这种思维方式与其他主体的思维方式有着明显的差异:
1、立法者。立法者主要通过立法活动来解决社会利益冲突和资源分配问题。其思维方式有以下特点:(1)遵守宪法的基本原则;(2)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的统一与尊严;(3)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4)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6)保持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的废、改、立相结合;(7)肯定既得成果与前瞻性、创造性相结合;(8)总结现实经验与借鉴历史和外国经验相结合。而法官思维方式则要求应忠实于立法者制订的法律,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一文中所述,司法者的职责是jus dicere而不是jus dare,也就是说,只是解释和实施法律,而绝不是制订或更改法律。
2、法律学者。法律学者的思维可以用批判性和理论性来概括。一方面,学者总是用挑剔的眼光看待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学者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力求在不懈地思辨中构建新的理论大厦。“司法官不必扮演学者,过于热衷于对现行法进行批判和突破,也不必充当立法者甚至救世主,试图通过个案开创法律的新纪元,对其素质的基本要求是忠实于法律和对案件及当事人负责。”[注8]
3、律师。如果把法官比作运动场上的裁判员,律师则相当于运动员。 “律师思维方式的核心是运用法律概念进行思考并以法律许可的方式解决问题。律师不关心事实上发生了什么,只关心证据能够证明什么。杀人偿命和借债还钱这些民间铁律对律师的思维没有约束力,一些颠扑不破的世俗传统原则,会在律师提出的诸如时效、主体资格、管辖权、法律程序、不可抗力、情势变迁等利器的一轮轮攻击下土崩瓦解、灰飞烟灭。”[注9] 由此可以看出,律师的思维方式是攻击型的,意在反驳对方当事人,维护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的权益;法官则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其思维方式是居中裁判型的,意在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决。
4、行政官员。 关于法官思维方式与与行政官员的不同,“英国法学家韦德曾有过卓见: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政策作出的。法院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行政官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法官与行政官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注10]郑成良教授也指出,政治思维的最大特点是强调政治上的利弊权衡,表现为平衡、妥协、制约。
5、公众。公众思维方式的特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道德判断,将善与恶、好与坏作为衡量标准,区别于法官的法律标准。二是追求客观,关注事实上发生了什么,即客观真实,区别于法官的法律事实。

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面临的传统和现实压力

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正如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在许多方面已经西方化了的中国法律一样,法官的这种思维方式也并不为人们所习惯。在现实生活中,它仍然显得十分另类、标新立异。
一方面,社会对司法进行道德性评判过去是、现在仍然是主流的思维方式,这种道德性评判排斥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使在这种思维方式指导下的审判变成了冒险。广东省四会县法院法官莫兆军曾在2003年被逮捕,起因是一起借款纠纷案中的借据系原告用胁迫的方式取得,莫法官按照证据规则,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被告败诉的判决。作为被告的两位老人无法接受这样的判决,选择了自杀,此举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在司法机关的介入下,证明此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片谴责声中,莫法官被绳之以法。莫法官判案的思维完全符合司法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符合法官思维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面前,他是个合格的法官;在道德判断面前,他却成了倍受指责的罪犯。
另一方面,法官所处的现实环境决定了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面临巨大压力。 “在中国,法院是单位,法官是干部,这是在结构和制度设计上给定的。这一前提决定了法官自己作为在法院这个单位中讨生活的人,他所审理的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同一体系和制度内的另一些单位中人或者是另一些单位。法院的办公用房、车辆、设备,法官的住房、工资、福利及升迁都依赖于这个体系和制度;而法院、法官审理案件则需要与这个体系和制度内的其他单位打交道,并依赖这个体系和其中的单位:取得上级党政领导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党组织及人事、保卫部门的支持。在这一体系和制度中,法院、法官与当事人必定有共同的领导,这一领导对法院、法官和他们的当事人都可以行使权力;在一些案件中,法官,甚至是法院只起着履行手续的作用。处在这样的体系和制度中,作为单位的法院,在审判、政治与社会保障三个功能中,弱化的是审判功能;作为干部的法官,在‘突出政治’、‘哪里需要哪里去’、‘干一行爱一行’的要求和‘级别决定待遇’、‘领导决定前途’的条件下,不存在职业认同。”[注11]在这种环境下,现代司法理念以及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思维方式很难为广大法官所固守,法官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更多地是在法律之外,而非法律本身。

四、法官的现实选择

1、通过审判培养公众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使现代司法理念在公众中生根、发芽。
印度有句谚语:尽管牛行得很慢,但是地球有耐心。社会公众接受现代司法理念,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官必须有足够的耐心,坚持用现代司法理念以及这种理念指导下的思维方式开展审判工作,以此来影响公众思维。因为“法律思维需要运用公众思维的基本形式将法律语词组合起来,形成特定的话语系统,进而建立特定的话语权威。所以,法律思维的内在力量仍然来自于公众思维,它必须使公众感受到其内在的公共逻辑。”[注12] 事实证明,审判是传播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思维的有效途径。全国模范法官李增亮在被问及如何解决法律理论在现实中难以付诸实施的问题时说,要将普遍性的理论与浓厚的乡土习俗有机联接:对善良的风俗运用法律原则予以认可,对那些与法律精神相悖的习俗,通过判决予以否定,并通过对当事人的循循善诱,把法律的理念注入乡土习俗中,培育法律生根的土壤。李法官已得到了当地民众的广泛认同,法律理念和法律思维也正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2、坚持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的理念指导自己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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