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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3:00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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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 宰
第三章 检 疫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控制、消灭畜禽传染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鹿、兔、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脏器、油脂、乳、血、头、蹄、骨、角、毛、皮张和种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含顺城区,下同)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城建、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检疫机构实施市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县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由县动物检疫机构委托,执行本乡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动物检疫机构对具备兽医卫生条件的自购、自宰、自销的国有大中型畜禽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实行检疫委托。受委托的单位应接受动物检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未经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检疫。
第八条 检疫和监督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检疫和监督收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引导建立布局合理的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民自食屠宰的畜禽除外。
畜禽饲养场自建的屠宰场,应纳入统一规划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办屠宰场、点应先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后,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小型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以下兽医卫生条件:有待宰圈、屠宰间、分割间和成品间;有水泥砂浆地面、上下水、瓷砖墙裙和污水排放等无害化处理设施;有封闭、洁净的产品运输容器。
大中型畜禽屠宰厂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职检疫人员和化验人员;检疫检验设备和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完备的生产流水线和防疫设施;电麻、除毛、分割、成品车间;消毒器械及病畜和污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新建猪、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场、点;在市郊、县城、建制镇新建猪、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场、点,应距居民集中住宅区和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
市区肉食商店内设家禽屠宰间的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条件,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需要屠宰的应到屠宰场、点屠宰。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检疫具体工作。检疫员须经市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证或委托检疫员证。
第十五条 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使用国家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明,对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加盖统一印章或钳封标志。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活畜禽离开饲养地,凡在本市境内流通的,由受委托的乡畜牧兽医站检疫员负责检疫,并查验畜禽免疫证明,出具检疫证明。出市境的,由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运输检疫证明;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疫区(点)购销和调运畜禽及其产品;
(三)企事业单位生产的畜禽及其产品出售或分给职工的,须向所在行政辖区动物检疫机构报验。
(四)与本市接壤的毗邻乡,进入本市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持有受委托的当地乡畜牧兽医站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受委托的屠宰场(厂),由本单位的委托检疫员检疫,使用国家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证、章和标志;
(二)未受委托检疫的屠宰场、点,由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或受委托的乡畜牧兽医站派检疫员检疫;
(三)检疫员应按时到位,对待宰畜禽须查验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铁路运出运入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启运前或到站后须向驻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站报检(验),经检疫(验)合格后,方可运出或卸下;
(二)经公路运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启运前三日内须向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报验,运输单位和个人须凭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输;
(三)经公路运入城镇的畜禽及其产品,到达时货(畜)主应向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运入乡村的,到达时应向当地乡畜牧兽医站报验;
(四)在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和腐败变质的畜禽产品;
(五)在发生重大疫情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站,进行监督检查和消毒。
第十九条 检疫员或监督员在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有害、腐败变质的畜禽产品,应在检疫机构或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或无害化处理。其经济损失和费用由货(畜)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的注水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或监督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点),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员须报省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兽医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市场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产地或屠宰检疫、证物不符、无检疫证明的要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饭店、宾馆、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不得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兽医卫生条件的屠宰场、点,应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顿后仍不具备兽医卫生条件、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屠宰场、点,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以及从事生鲜肉类加工制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先取得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有权向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应严格秉公执法,在执行检疫和监督公务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检疫规程和监督程序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检疫或监督机构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加工场、点,肉类摊床、仓贮冷库、运输车辆、盛装容器和经营皮、毛、骨、角未按规定消毒的;
(二)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执行检疫、消毒、监督、监测、封锁、扑杀病畜禽和无害化处理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以货值20%至50%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出售、宰杀、抛弃病死畜禽的;
(二)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不报检(验)的;
(三)无检疫证明运输畜禽及其产品或未经检疫购销的;
(四)违反疫区封锁令,从疫区购销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的;
(五)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或与检疫证明不符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扣押、吊销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一)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的;
(二)经营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从事屠宰、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二)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罚款额超过50000元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对盗卖、销售病死畜禽或其产品,造成染疫或食肉中毒的,其后果和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谩骂、殴打检疫、监督人员和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疫、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疫检验违反有关规程和规定的;
(二)出具不实检疫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的;
(四)应检未检的;
(五)漏检、错检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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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4〕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九日

“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杭州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杭州市政府统一发布各类政务信息、提供国内外人士网上办理有关事务的大型政府门户网站,是展示杭州整体形象的窗口,也是信息化时代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四条 门户网站与市政务内网实行物理隔离,与市政务外网实行逻辑隔离。政务外网是门户网站为公众提供信息和服务的基础,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门户网站是政务外网业务的延伸和窗口。
  第五条 门户网站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主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门户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中心)在市政府办公厅的领导下,负责主网站的建设、运行、管理,并负责对各部门子网站建设实施业务指导、运行监督。各子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行负责,并接受市政府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门户网站设立编辑部(设在市政府信息中心),主要负责主网站的栏目策划、内容组织、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通知》(杭政办函〔2002〕190号)和《关于推进网上政务公开和网上审批工作的通知》(杭政办函〔2002〕191号)精神,由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十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原则是: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主网站和子网站要实现统一标识、统一计数器管理。
  第十二条 主网站和子网站要实现统一用户登录,即主网站注册用户和“市民邮箱”用户能够登录任何一个子网站,享用子网站提供的各项个性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部门子网站建设要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可以采取租用主网站虚拟空间和模版生成方式建设,以利于资源整合,节省投资;个别应用规模较大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自行建设。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门户网站主要提供政务类、新闻类、办事类、咨询类、史料类、公共服务类六大类信息。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门户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实行信息审核制度,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六条 门户网站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准确性、权威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在主网站上发布、更新,并向主网站提供下列信息:
  (一)部门机构、人员信息;
  (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三)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四)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五)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六)门户网站要求提供的专用信息和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及时更新子网站信息内容,首页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
  第十九条 建立门户网站信息员联系制度。各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信息的采编、报送、更新、发布等工作,并加强与门户网站编辑部的日常联系。


  第四章 邮箱管理


  第二十条 门户网站电子邮箱根据用户具体分为三类:一是面向机关单位和公务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二是面向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人电子邮箱,三是面向普通市民的市民电子邮箱。上述三类邮箱,统称“市民邮箱”。
  第二十一条 市民电子邮箱实行实名制,杭州市区居民可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军官证等有效证件,到门户网站指定的公开受理点登记办理,也可通过网络、电话等经门户网站认定的方式申请办理。
  市民电子邮箱使用二级域名,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hz.cn。
  第二十二条 法人电子邮箱实行实名制,杭州市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凭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门户网站指定的受理点登记办理。
  法人邮箱使用三级域名,企业法人电子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com.hz.cn;事业单位与社团法人电子邮箱命名格式为:用户名@org.hz.cn。
  第二十三条 公务电子邮箱是机关单位及其所属处室、公务人员之间公务往来及对外履行公务的专用邮箱。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及其所属处室配备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公务人员配备个人公务电子邮箱。公务电子邮箱由市政府信息中心统一开设。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及其公务人员履行公务必须统一使用公务电子邮箱,一律不得自行建立邮件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电子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本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及时收发处理各类电子邮件,每天至少收发公务电子邮箱邮件两次(上、下午各1次)。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通过适当途径及时将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和个人公务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布,子网站、名片、通讯录等与外界联系的有关介质或物品均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公务电子邮箱地址。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印制各类业务表格和设计计算机业务系统时,均应设置“市民邮箱”地址栏,作为办理公务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系统管理人员和邮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邮箱。


  第五章 互动应用


  第三十条 门户网站互动栏目目前主要有12345市长信箱、网上办事、建议提案办理、网上听证、政务论坛、网上直播、建言献策、网上调查及“市民邮箱”等。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门户网站互动栏目的应用,增强与市民群众的联系沟通,方便公众网上办事。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大力开发各类交互性强的网站应用项目,并做好与日常工作体系及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接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开发设计的网上办事系统,要在门户网站上实现统一受理、统一反馈。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网上互动应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确定专人,及时处理、答复网上投诉、咨询和意见、建议。对门户网站政务论坛中涉及本单位工作的帖子,要认真对待,主动研究,汲取有益的成分,并以适当方式给予回应。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充分利用门户网站“市民邮箱”,为市民群众提供信息服务,方便网上办事。网上受理的用户名应使用基于实名的“市民邮箱”帐号,为网上办事者提供初步的身份验证。


  第六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主网站的域名为hangzhou.gov.cn,代表杭州市国家行政机关;
  (二)各部门子网站的域名由市政府信息中心分配为□□□.hangzhou.gov.cn,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各部门子网站也可以向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格式为hz□□□.gov.cn的域名,其中□□□为各单位汉语拼音名称或英文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确定主管领导、具体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门户网站的网上政务公开、互动应用、公务电子邮箱管理以及子网站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并将工作人员名单告知市政府信息中心。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子网站的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统一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各部门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和发布工作。各部门应当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政府信息中心联系。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网络的管理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负责。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各部门应当设置子网站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子网站的安全运行。
  市政府信息中心应当经常监测各部门子网站,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各单位。


  第七章 网站安全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应落实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如有遗失,应及时通知市政府信息中心,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各部门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规章和规定,明确不得上网的信息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章 监管考核


  第四十三条 由市政府信息中心对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和维护工作目标》,检查各部门报送信息、子网站更新维护和公务电子邮箱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按月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门户网站设网站监督员,聘请有关专家、市民担任。网站监督员负责对主网站及子网站的信息维护和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并定期向门户网站编辑部报告监督情况。
  第四十五条 门户网站不定期地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由公众评议各子网站建设和维护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月度检查情况、网站监督员监督报告、公众评议结果与年终单位目标考核挂钩,并作为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三、第五条最后增加“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规定。

四、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将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机构”改为“地方税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五、第八条第(五)项“财政补贴”修改为“财政投入”,并调整作为第(二)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六、第十条中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修改为:“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最后增加“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一句。

第二款最后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一句。

八、第十三条中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修改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改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十、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三十四条中的“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改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十四、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同时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应当逐步”四个字。

十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

十七、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在“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一句后增加“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句。

十八、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此外,对有关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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