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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8:05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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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类活动造成的恶化地质环境、降低环境质量,直接或者间接危害人类安全和自然生态良性发展,给社会经济建设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地质事件。地质灾害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煤田火灾、地面陷落、地裂缝、地下水污染、地下水
疏干和由于地下水过量开采以及地下水位上升形成的水渍、水浸、水淹等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地区是自治区或行署、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农业综合开发区(包括扬黄灌区),城市、村镇、交通干线、重大水利工程、重点矿山、重点环保工程、重点厂址、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及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自治区地震、林业、农业、水利、土地、交通、煤炭、电力、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条 凡有地质灾害分布或者存在潜在威胁的重点防治地区,在制定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以防灾、减灾为内容的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报告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地矿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工作实行登记认证制度。凡从事地质灾害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地质勘查资质认证和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发证工作。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多发区,各级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自治区级重点监测站(网),由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全面规划,分级实施;行署、市、县地质环境监测站业务上接受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的指导。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定期发布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状况通报。突发性、破坏性大的地质灾害预报,应当经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地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部门。
禁止在煤田火区及规划开采区、陷落区范围内构筑建筑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质灾害防治教育纳入全民安全教育的内容,普及防治地质灾害的知识。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的治理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负责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为因素如生产或者建设活动等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单位治理。诱发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组织治
理,诱发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报告,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必须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基本建设项目中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检验或者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不得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的一切设施,场地及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和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发现地质灾害发生或者有发生危险时,必须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紧急防灾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地质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不办理勘查项目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构筑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造成环境恶化,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地质矿产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建议直接责任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造成灾害损失的,由地质矿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监测、防治设施、场地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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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1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职能,确保我市市级财政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预算收入,是指应当上缴市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本收益、政府性基金收入、行政性收费和其他各项政府收入。
  第三条 凡应缴纳市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以及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审计、地税、国税和市人民银行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持有关部门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市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市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七条 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市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市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 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免征、减征、缓征、退征;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市级预算收入存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第九条 各级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市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市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征收部门和国库等,提供与市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对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预算收入的解缴等情况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可处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其他缴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责任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对有责任的其他人员由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财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8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济责任,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包方、承包方及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大型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审计工作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四条 承包经营审计分监督核实承包期前资产、效益的期前审计,年度承包兑现的期中审计和承包期满的期末审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前,发包、承包方共同负责资产清点核实和基数确定等,审计部门积极参与。承包年度完结和承包经营期满后,由审计部门进行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
第五条 期前审计的重点是:
(一)企业资产、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整。
第六条 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围绕发、承包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审计的重点内容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期中审计可视需要实行单项或若干项抽审。
第七条 对发包方重点审计:
(一)为企业做了哪些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无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
(三)有无严重干扰企业决策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有无向企业抽调资金或摊派费用。
第八条 对承包方和经营者重点审计:
(一)经营业绩及留利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指令性供货计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任务的情况;
(三)有无违反财经、物价法规及短期经营行为;
(四)经营者工作有无重大过失。
第九条 承包经营审计一般实行就地审计。经济业务较少、帐目简单的,可实行报送审计。
第十条 审计部门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资产清点等准备工作,并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及其附件;
(二)清仓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三)规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数据资料;
(四)有关经营计划、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小结或承包期满总结材料;
(六)其他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时间,自审计部门进点之日起至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止,不超过三十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上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应在五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写明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主要业绩,审出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以及改进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经营者及有关单位执行。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如有不服,可依法向该终审机关或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复审和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依法办事。对以权谋私、徇情枉法,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建筑安装、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审计局解释。




198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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