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8:20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淄博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以及旅游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大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海外侨胞、台湾澳门同胞、香港特别行政区客商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进行管理。
计划、建设、外事、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环保、交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市旅游资源和旅游线路的宣传。
第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建设,应当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和旅游景点,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和旅游景点项目,应当避免盲目和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齐文化、蒲学等独特优势。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安排筹集一定资金,加快重点旅游区和旅游景点的开发建设。
第九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的开发、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损害景区环境风貌和有污染的项目。
旅游区内原有的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第十条 旅游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筑风格应当与景区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进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倾倒处理废弃物,采伐树木和捕猎野生动物等损害旅游资源、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应当以旅游为主,配套发展相关产业,发挥本地优势,体现地方民俗风情,逐步建立综合性的旅游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和加收各种不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的各种摊派和收费。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超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对外宣传促销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合同文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旅游行程、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
旅行社接待境外游客应当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导游员不得带境外旅游者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不得收受回扣,私收佣金,索兑外币。
导游员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条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旅游饭店申报星级评定,须事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申报评定。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申请评定的协调、服务工作。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定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车船公司等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当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能开展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每年复核一次,经复核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定点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非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不得在广告中使用“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或者“旅游定点产品”等字样进行宣传促销。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进行投诉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被投诉单位应当认真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旅游景区内进行禁止性活动的,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超许可证范围经营的,不与旅游者签定合同的,或者将境外游客安排在非涉外定点单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
程序,吊销其经营旅游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导游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或者违法收受回扣、佣金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受的回扣、佣金,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其导游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星级饭店不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未评定星级饭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开展旅游涉外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物价局


厦国土房〔2007〕35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经研究,制订了《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七年二月八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计算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标准(以下简称租金标准)的测算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房屋租金(以下简称房屋租金)的计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金标准指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市场租金行情进行测算的房屋建筑面积租金单价,单位为元/平方米;房屋租金指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所处不同楼层、舒适度进行计算的房屋应付租金总额,单位为元。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标准的测算工作,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担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房屋租金计算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标准根据本市同等住宅房屋市场租金行情定期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标准可按单栋楼房、项目、区域或全市的范围,采用市场租金评估法、成本计算法等方法,以市场租金评估法为主进行测算和制定。

  第七条 评估测算法指按同类型、同档次房屋的市场租金行情,由具备相关资质的评估或专业机构评估和确定租金标准的方法。

  成本计算法指按市场租金构成要素进行计算租金标准的方法。成本租金构成要素包括折旧费、修缮费、管理费、利息、地租等。

  第八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房屋租金计算公式:

  房屋租金=房屋标准租金+调节租金

  房屋标准租金=租金标准×房屋面积

  调节租金=楼层调节租金+舒适度调节租金

  楼层调节租金=(承租房屋楼层-标准楼层)×楼层调节系数×租金标准×房屋面积

  舒适度调节租金=舒适度调节系数×租金标准×房屋面积

  第九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楼层调节租金主要考虑楼层高低因素确定。高层(小高层)建筑以住宅部分的第3层作为标准层,多层建筑以第2层作为标准层。楼层调节系数0.002,多层建筑的顶楼按一楼楼层计算。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舒适度调节租金根据该套房屋的朝向、通风、采光等因素确定。房屋有一面朝南的舒适度调节系数为0.03,其它房型的舒适度调节系数为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房屋租金按签订合同时公布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在租赁合同期内租金标准不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08〕9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三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标准

  第四条 总部企业包括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不低于30%;

  (四)本市外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是指企业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亿元以上;

  (三)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四)上年度在本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下同)的地方分成部分5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是指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发展空间较大,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较大型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一般职能型总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亿元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4亿元以上,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属于《关于加快我市高端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1号)中规定的创新金融、现代物流、专门专业、网络信息、服务外包、创意设计、品牌会展、高端旅游等领域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商贸流通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5亿元以上,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四)外商投资性公司总部。注册地在深圳并经国家商务部认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和采购中心,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在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认定标准,已在深圳生产经营和服务3年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前三款规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年度增长超过20%以上,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骨干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经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年度高新技术产品产值1亿元以上,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三)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经本市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四)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附件规定的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五)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属于我市传统优势产业的工业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比例不低于30%的财务资料;

  (六)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除第五款只收复印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应将申请材料提交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将申请企业的信息送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完成对申请企业前两个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的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分送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拟认定总部企业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名单后,将名单在深圳政府门户网站和《深圳特区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公示结果,将总部企业名单核定后上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经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公告形式在深圳政府门户网站和《深圳特区报》等媒体上刊发,并向经认定企业授予总部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具体认定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另行制定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四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号)及其实施细则中对总部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在本市新设立的企业,注册经营两年内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的,可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扶持政策。本市原有企业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备案。

  第二十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核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再具备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按《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6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