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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者来青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7:05:58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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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者来青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投资者来青投资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6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省外投资者来我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省外投资者(以下称投资者),是指来青投资的省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条 本省市场,除国家和省政府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向投资者开放,投资者可以多种方式自主选择投资。鼓励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或领域: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三)盐湖、水电、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等优势资源开发,冶金、建材、中藏药和农畜产品加工等优势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五)科技、教育、旅游、商贸。
第三条 投资者在我省创办科技型企业,充许有3年试运营期。
第四条 在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领域创办企业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数额较大、对地区经济拉动明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并免征车船使用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产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暂缓征收资源税8年;可将地质勘查费用作为递延资产,税前逐年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六条 投资兴办农牧业产业化项目,5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对收购、兼并、嫁接改造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10年内免征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国有“四荒地”(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的,免缴8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国有“四荒地”投资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投资者对其投资建设的等级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开发权。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或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金不足规定数额的部分,可以在5年内分期到位。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一站制”或“一条龙服务”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公开办事内容、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对投资者的申报,凡资料齐备,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二条 投资者有权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严厉查处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纪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省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设立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投资者的投诉。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后,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200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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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城市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
地产管理秩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管理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房地产纠纷的仲
裁、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下设房地产纠纷仲裁办公室。市内各基层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房地产纠纷
仲裁办公室,仲裁委员会、仲裁办公室统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
权利
第五条 纠纷当事人有权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和参加辩论,也可委托一至二人
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的,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
明委托事项和极限。
第六条 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仲裁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进行调解、仲裁。
第八条 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协议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仲裁机关做出的调解、裁决、裁定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转让、抵押、使用、损害及
房屋所在地基使用权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跨区域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区仲裁办公室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纠纷案件,本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的房地产使用纠纷;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三)继承、离婚及分家析产引起的纠纷案件;
(四)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纠纷案件。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
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 仲裁办公室设仲裁员,助理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应具备专
业知识和两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仲裁员、助理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二人和仲裁
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易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
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始审理时提出。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员或助
理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首席裁员
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案的仲裁。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
的被诉人,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并提交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目的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
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
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
与仲裁活动,经仲裁庭批准成为仲裁的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可由仲裁庭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人员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后,应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关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事实或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
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内容办理。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结论一致
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
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及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
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
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由仲裁庭进
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
通知当事人。
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申诉人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投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
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出示有关证据,征询双方对证据的意见,然后进
行辩论,并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裁决。
书记员应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名。
第三十条 仲裁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个人应写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或助理仲裁员、书记员署员、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行生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或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通过作出裁决的仲裁机关提请有管辖权
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
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办公室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
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指定重新处理。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裁决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其它人员干扰妨害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
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收 费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
勘验及其它费用。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标准预交。鉴定、勘验及其它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应通知申诉人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仲裁处理。撤诉的案件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四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双方协商负担;一方败诉的,由败
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受理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郊区、矿区、各县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各单位:

《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5月20日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曲靖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国家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单位、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的防雷减灾机构,必须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在曲靖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负责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九条 承担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须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的,应当按原报审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实行审核制度

对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弱电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工程预、决算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承担,防雷工程的预、决算应当真实地反映每项防雷工程所需费用,确保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利益。


第四章 检测机构与防雷检测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各种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和技术评估。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检测机构做好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必须出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表》(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被检单位按《检测报告》中的整改意见,限期整改,直至合格。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维护和不定期的进行自检,同时接受县(市)区防雷装置检测中心的定期检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技术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范围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各县(市)区境内的油库、炸药库、石油液化气站、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和贮存场所;因电火花会引起燃烧、爆炸,造成巨大破坏和人身伤亡的场所;

(二)各县(市)区境内的宾馆、学校、档案馆、公园、公共汽车站、水厂、卫星地面站、电站、通信局(站)、仓库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装有重要设备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曲企业)办公楼、住宅楼、厂房;独立的民用住宅及构筑物;

二、计算机场地和其它弱电设备

(一)从事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计算机室(中心)、计算机网络、教学及办公自动化系统。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电源系统、天馈系统、监控系统和机房的防雷安全系统。

三、 电设备

(一)各种机电设备的接地保护装置;

(二)机床、车间生产设备的工频接地。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七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的单位,必须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且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在按照《云南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证的范围内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的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组织开展防雷安全检查时,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参与对各单位和部门的防雷装置的检查工作,认真查验《合格证》和年度《检测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地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图纸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测中心检测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上述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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