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32:53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我部于1985年7月1日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规定从1985年11月1日起,凡属新药统一由卫生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批新药权限截止于1985年10月31日。
为做好新药统一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工作,我部药政局曾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1985年10月31日前各地审批的地方标准药品品种进行了整理汇总,经各地多次审核后,编印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品种汇编(西药部分)》(以下简称《地标汇编》
),并以(86)卫药政字第217号文明确规定,《地标汇编》未收载的品种,其批准文号自行作废。此后,我们发现个别省市在批准仿制品种时,有批准《地标汇编》未收载品种的情况,从而影响了《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执行,给药品审批工作带来新的混乱。为切实加
强药品审批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对本地在1985年11月1日以后审批的西药品种进行1次清理整顿,如有《地标汇编》未收载的品种,应撤销其批准文号,按新药重新申报;确属整理汇编时漏报的品种,要说明理由并提供充分根据,报我部处理。整顿情况请于今年8月
底前报我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新药审批办法》等有关法规,认真做好新药的临床及生产的初审工作,协助卫生部把好审批关,并加强仿制《地标汇编》品种的审批工作。
三、为严肃执法、做好工作,今后如各地再发生审批《地标汇编》未载的西药品种或其他新药的问题,我部将撤销其批准文号,并通报全国。



1990年5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已于1999年11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和其他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市、区(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高新技术及高新技术项目、成果的审查认定,并会同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有条件的区(市)也可采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的形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市、区(市)人民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凡利用政府财政资金立项的各类科技项目,必须经过知识产权信息文献检索,选准起点后再行立项,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
第六条 鼓励对引进国(境)外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在引进项目立项的同时,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重点:
(一)通过技术创新能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的;
(二)有利于本市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发展,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新的经济增长点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持生态平衡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能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有利于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五)能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促进电子信息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
(七)能促进海洋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重点。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务,组织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九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科技债券或股票等形式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部门及其科技人员可以利用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占注册资本比例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上安排的农业投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各类农业经营实体可以进行多种形式的协作和联合,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其研制、开发的产品享有自营销售权。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逐步扩大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规模;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企业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机制,增加科技投入。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5%以上。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独立或合作研制的试验产品,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技术推广机构和技术创新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研制的试验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期限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
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创办及发展过程中,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的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其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
第十七条 对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应当由法定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一)列入市级以上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推广计划或者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新产品;
(二)经市专利管理机构审核,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试验产品;
(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内的企业;
(五)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企业;
(六)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十九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科技成果转化享受下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三)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企业的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农牧渔业新品种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五)对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按一定比例在计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该成果转化做出重点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一)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从该项目的转让净收入中(企业所得税后)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单位连续3至5年内从实施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8%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获奖人员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企业在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可以吸收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业余时间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兼职从事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或兼职单位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其他待遇。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社会保险,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协议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项目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日

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0]1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规范中央级行政单位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会计处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有关规定,现对有关会计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一)在“303 结余”科目下设置三个二级科目:“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政府性基金结余”和“其他资金结余”。其中,“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科目反映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收支相抵后的余额;“政府性基金结余”科目反映政府性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其他资金结余”科目反映除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科目下设置“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两个三级科目,分别反映一般预算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余额和一般预算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余额。在“财政拨款结转”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结转”和“项目支出结转”两个四级科目。

(二)在“501 经费支出”科目下设置三个二级科目:“财政拨款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和“其他资金支出”。其中“财政拨款支出”科目核算一般预算财政拨款实际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核算政府性基金实际支出;“其他资金支出”科目核算除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资金实际支出。在“财政拨款支出”科目下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三级科目。

1.在“基本支出”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设置四级科目。在四级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2.在“项目支出”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设置四级科目。在四级科目下,按具体项目设置五级科目。在五级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在“502 拨出经费”科目下设置三个二级科目:“拨出财政拨款”、“拨出政府性基金”和“拨出其他资金”。其中,“拨出财政拨款”科目核算拨付所属单位的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支出;“拨出政府性基金”科目核算拨付所属单位的政府性基金支出;“拨出其他资金”科目核算拨付所属单位的除一般预算财政拨款、政府性基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支出。在“拨出财政拨款”科目下,分别设置“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个三级科目。在三级科目下,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的末级科目设置四级科目,并按所属拨款单位设置明细账。

二、年末相关账务处理

年度终了,应将收入类科目下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下相应明细科目的贷方;将支出类科目下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下相应明细科目的借方。

三、有关要求

(一)中央级行政单位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设置有关明细科目。各行政单位应充分、合理运用账务处理软件,科学设置有关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对本单位2009年年末“结余”科目余额分别转入新设置的“结余”明细科目。

(二)没有政府性基金的行政单位,不设置“政府性基金结余”、“政府性基金支出”和“拨出政府性基金”明细科目。

(三)除本规定之外的明细科目和辅助账,由各行政单位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和要求自行设置。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