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4:13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煤炭部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9日,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乡镇煤矿,包括在我国乡村、城镇开办的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联营煤矿企业、股份制煤矿企业及其他经济类型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无证矿井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五条 国家通过制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乡镇煤矿的经济政策,帮助乡镇煤矿筹集资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依法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制裁和取缔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扰乱煤炭市场;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开采工业储量的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正规的采煤方法,禁止采用掠夺式采煤方法,破坏、浪费煤炭资源。
国家鼓励乡镇煤矿依法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国家规定开采厚度以外的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及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要产煤县(市)应根据需要,健全行业管理机构。
未设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产煤市、县内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行使行业管理职权,承担行业管理责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发展乡镇煤矿和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技术规范,对乡镇煤矿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乡镇煤矿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包括乡镇煤矿开采的资源范围、开采顺序、矿井布局、开采规模、煤炭产品流向和公用工程;
(三)依法审查乡镇煤矿的办矿条件和生产条件,对乡镇煤矿的办矿与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五)协调乡镇煤矿与其他煤矿企业之间、乡镇煤矿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炭产品的运输、销售进行组织、协调;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在保证国有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的前提下,应在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中划定可供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应在地区煤炭资源开发规划中划定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
乡镇煤矿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提交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料、论证材料和专项设计,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经过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从其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煤,必须征得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征得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国有煤矿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并报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及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1.明确划给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及储量;
2.订有不影响国有煤矿企业及其他矿井安全生产的内容;
3.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内容。
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开采层位及边界清楚、与邻近矿井无资源争议的煤炭资源。矿井可采储量能够满足矿井生产能力在有效服务年限内正常生产的需要;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井型和煤炭工业设计标准批准的采矿设计;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吨及缺煤地区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矿井,有编制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根据工程的需要在安全培训、安全装备、安全防护、安全制度等方面所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关于乡镇煤炭矿长培训、考核和发证的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
(七)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办的乡镇煤矿,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持有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在缺煤地区开采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和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及边探边采不稳定煤炭资源的,市、县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地质特征制定管理办法,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护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当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办矿审查。
除经《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须经市(地、盟)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七条 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颁布前开办的乡镇煤矿,未按规定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办矿审查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开采获得工业储量的煤炭资源,必须按照煤炭工业技术政策的要求,采用合理的开采程序和采煤方法进行开采,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专款专用,必须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不得平调或挪用。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提取标准,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煤炭产量较大的县、乡(镇)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到机构健全,人员固定,制度完善,责权明确。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实行正规生产;
(六)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事故。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乡镇煤矿矿长。
更换乡镇煤矿矿长,应当征求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乡镇煤矿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本岗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及煤炭行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培训及考核发证制度,执行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二)分省(区)制定培训计划,分别进行矿长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技术工种工人培训和全员培训;
(三)建立、健全培训网,完善培训设施;
(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写培训教材;
(五)采取多种形式解决师资来源,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乡镇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乡镇煤矿应与市、县煤矿救护队或邻近国有煤矿企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安全救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重大伤亡事故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向事故调查组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事故调查组工作。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拒绝、阻碍事故调查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应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绘制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应定期测绘,及时填图。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乡镇煤矿应当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相邻煤矿之间必须留有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矿井隔离煤柱。未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掘矿井隔离煤柱。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相邻煤矿之间贯通后,乡镇煤矿必须及时报告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决定进行密闭。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矿井(坑)停办或关闭,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关闭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井(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绘制《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的,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四)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2万元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5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情节较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二)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三)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留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2.未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或未按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3.乡镇煤矿违反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情节较轻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第三十四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系指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的矿区。
交换图,系指采取定期交换的形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图纸,即煤矿在采掘工程平面图(蓝图)上,将一个定期内的采掘活动进行实测后填于该图,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换回上一个定期的图纸。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按本规定负责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具备一定劳动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具备前条所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公民个人均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取得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人,须持单位的证明(个人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者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
(一)对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提供用工信息,介绍就业;
(二)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用工需求登记,提供求职资源信息,发布招聘广告(简章),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代办职工招聘业务,代办职工录用、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投保等手续;
(四)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和求职者意愿,组织求职者进行技术培训,为职业技术教育、就业训练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向社会推荐经培训的技术人员;
(五)为家庭介绍用工。
企业主管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负责安置交流本系统企业富余职工和受委托为本系统企业代办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具有前条第一款所列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责外,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管理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并研究和预测劳动力供求发展趋势;
(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用工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业富余职工和按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数量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内,为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提供系列化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一)持有《求职证》的城镇待业人员;
(二)持有《待业保险手册》的失业人员;
(三)持有《身份证》和《务工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
(四)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五)其他求职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求职者的工作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并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了解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和用工条件,审查必备的文件,并如实地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涉及商业和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歧视求职者;不得因所有制属性不同歧视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有偿服务。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简章),事前应经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市或区(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发布招聘广告(简章)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其赔偿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拒绝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检查的,视情节轻重吊扣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有伤风化、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暂停营业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3日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 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 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二、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一)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发电(热)原料中100%利用上述资源。

  (二)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低于60%。

  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三)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饲料级混合油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NY/T 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七)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生产原料中90%以上为人发。

  四、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

  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生产原料中蔗渣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25%。

  (三)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四)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其中瓷绝缘子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30%,煅烧高岭土生产原料中煤矸石所占比重不低于90%。

  (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七)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八)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七、本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第三条第(一)项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九、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税人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四)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免)税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事宜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严密措施加强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动态监管,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九条第(五)项要求提交的数据]、纳税申报情况和退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纳税人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税款,并自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且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十二、本通知中所列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另行发文明确。

  十三、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销售(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