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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25:17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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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黄石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黄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境内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大冶市、阳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再就业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凡属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撤销时,应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申报,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缴费单位按本单位上年月平均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缴费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单位职工人数确定缴费基数。
住所地不在城镇的企业已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未全部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计费缴纳。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凡与企事业单位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论户籍所在都应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入失业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按照经费来源渠道,分别从行政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编制人数预算;差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差额比例预算。
第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本单位核发《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记录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
第十条 市直及各城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大冶、阳新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十一条 建立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按县(市)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10%的比例筹集,其中的5%留作市级调剂金,其余的5%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当年出现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其不足部分从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支出;仍不足时,申请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予以调剂;再不足时,由本级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由社会按规定比例负担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由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加培训和职介相关人数、标准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相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和3张一寸近期同底免冠照片,到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人员登记时开具社区管理联系函,失业人员凭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盖章后的联系函回执办理失业证和银行存折,并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至少要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一次,并接受社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指导。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本人按规定自行缴纳或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代为续保。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缴费未满一年失业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返还。
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再次失业,享受失业保险时间从重新就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市本级(含城区)每人每月180元。大冶市、阳新县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随失业保险金发放。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因病需住院的,应到基本医疗保险指定医院就诊,出院后凭住院原始发票和每日医疗清单,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50%的医疗诊治费,大冶市、阳新县失业人员报销标准在医疗诊治费的30%?50%之间确定,报销金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住院药品的使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本级(含城区)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一次性发给1000元医疗补助费。
市本级(含城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期间,参加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治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报销医疗诊治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失业人员参加市、县(市)就业训练中心培训和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县(市)财政部门复核,给予每人次补助职业培训补贴费500元、职业介绍补贴费200元。参加社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持有效收据报销500元以内的职业培训费。企事业单位培训下岗职工的,由单位申报,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依据培训时间长短,按培训下岗职工人数拨付50?100元/每人次的培训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签到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失业保险待遇,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并组织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三)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与失业保险有关的登记、审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调查和统计;
(三)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预算、决算;
(四)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或社区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照规定将有关缴费情况反馈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审核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的不敷使用时的补贴。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错误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造成冒领等情况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来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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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诉讼的案由该如何厘定

林智明


[案情]

  2000年7月,原告龙某、钟某、陆某、蒋某与被告某综合场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被告综合场将相应的面积土地交给四原告使用,四原告便在各自租赁的土地上搭建砖瓦房做店铺使用。四原告已向被告综合场交纳的租金均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2003年6月27日,被告综合场以统一规划建设综合市场为由,通知四原告拆除其所建店铺,并承诺支付一定拆迁补偿费,要求四原告到被告综合场办理有关手续。2003年8月初,四原告所建的四间店铺已被拆除。同年8月中旬,四原告分别到被告综合场领取各自的拆迁补偿费,并在被告综合场出具的终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上签名。该通知书告知:四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清租金已构成违约,综合场有权终止合同。综合场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7月1日起,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并收回所租出的土地,并分别给予四原告拆迁补偿费1011元、409元、597元、904元。此后,四原告得知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费比其他被土地承租人所获的拆迁补偿费要少得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综合场违法终止合同并非法拆除其所建店铺,要求被告综合场赔偿其经济损失从5000元到50000元不等。2004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均不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提起再审。

[分歧] 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告综合场单方解除合同,若此行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则四原告在其土地所建的店铺就应拆除,否则在合同有效期内,四原告所建的店铺就还具备存在的合法性,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拆除。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解除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焦点的被告综合场是否非法拆除四原告的店铺,亦即被告是否实行了拆除四原告店铺的行为?拆除行为是在合同有效期内还是在合同有效终止之后实施?如属非法拆除即应赔偿四原告应得的经济损失而不应以拆除补偿费为限。因此,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宜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因此四原告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选择提起合同纠纷还的侵权纠纷,不能同时提起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

  第四种意见认为,从四原告起诉的动机来看,目的是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偿费,本案的实质是拆迁补偿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法院应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第五种意见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综合场之间存在两个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一阶段的法律关系为合同解除纠纷,即被告综合场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违法终止合同的责任。第二阶段的法律关系即是侵权纠纷,其焦点是被告综合场是否实行了拆除四原告店铺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此,本案应是复合诉讼,即应四原告与被告综合场的合同解除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复合而成,性质上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但由于诉讼主体同一,法院可合并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意见,本案应是复合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院可按民事纠纷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规定:“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批复》于2005年8月11日开始施行,没有就其朔及力进行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4条确立的“法律无明文规定概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该《批复》对2005年8月11日之前的拆迁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四原告2003年提起诉讼时,法院按民事纠纷予以立案办理并无不当;同时,根据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上述关于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批复》也不适用与2006年检察院提出抗诉导致的再审之诉。原告龙某、钟某、陆某、蒋某与被告某综合场所发生的争议,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法院可以立案受理。

  其次,本案不属于责任竟合情形下的选择之诉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确立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下选择之诉的制度,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责任竟合仅适用于一个法律行为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情况。而本案被告的解除合同的行为与拆除原告店铺的侵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必然同时造成原告店铺的损害,之间并没有产生任何的责任竟合。

  最后,本案构成复合民事诉讼。如第五种意见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阶段性,前一阶段的法律关系的合同法律关系,后一阶段的法律关系则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即是由前一阶段产生的合同解除之诉以及后一阶段因店铺拆除所发生的侵权之诉复合而成的,是诉的合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对复合民事诉讼的立案,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对每个参与复合的单个的诉均予以单独立案,每个单独的诉构成一个独立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合并审理和分别判决;二是对所复合的诉作为一个民事案件予以立案,案由则根据各个单独诉的案由进行并列构成;三是对所复合的诉作为一个民事案件予以立案,但案由则根据各个单独诉的共性进行概括。具体到本案则有以下不同的做法:一是对合同解除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分别立案,然后合并审理、分别裁判;二是作为一个民事案件立案,案由则由单独诉的案由进行并列组构,定为“合同解除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是作一个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由于原告提起的诉求为被告违法终止合同造成其经济损失和非法拆除其店铺造成财产损失,二者具有经济损失赔偿的共同性质,因此案由则根据该共性进行厘定,概括为“经济损失赔偿纠纷”。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在诉的主体合并情况中,比如集团诉讼中,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因为众多的原告对是否行使诉权以及何时行使诉权具有相应的自由,法院只能根据各个原告的起诉的实际来立案,强制要求所有原告统一行使诉权则构成对原告诉权的非法侵害,实际操作中也很难行得通。第三种做法抽取单独诉的共性,在单独诉的案由进行上位概括,其所厘定的案由就比较模糊与欠准确,同时其适用范围也较窄,要以各个单独诉之间具有共性为前提,如各个单独诉的性质不具有共性则无法对整体诉的案由进行统一厘定。因此,对于诉的合并,即诉讼主体同一而性质各异的诉的合并,笔者倾向于第二种立案方法。其不仅有利于降低第一种分别立案所产生的过高的诉讼成本,也可避免第三种立案方法造成的案件性质的模糊,保持案件定性应有的准确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复合之诉也往往不具备诉的主体合并所具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单独诉案由的合并组构的案由也不会显得太冗长、过烦琐,也不会造成司法工作任何的不便。

(原载:广西法院网2006-12-05)

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库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库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2〕3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根据我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的要求,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应于2002年10月1日前基本建成并运行。为启动建筑业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库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项目经理数据库的建立工作,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实际情况,安排专人负责,抓紧落实项目经理上网材料的报送工作。

二、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上网材料内容

(一)项目经理本人在工地或办公室的5寸工作照一张;

(二)项目经理个人情况简介表(见附件1)。

三、报送方式及时间要求

请各地区、各部门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上网材料通过书面形式或从网上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一)书面报送:项目经理个人填写个人情况简介表并提供一张照片,经其所在企业审查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

(二)网上报送:项目经理所在企业负责将本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个人情况简介、照片输入其企业资质申报系统中,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通过网上报送(具体报送程序见附件2)。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审批的二、三级资质项目经理的有关数据须向建设部备案(备案内容见附件3)。各地区、各部门及中央管理的企业请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备案材料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备案可参照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上网材料上报程序报送。

五、项目经理信息资料上网及相关信用档案数据库建立工作委托建设部信息中心承办。具体事宜请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吴姗姗、李利;联系电话:010-68394162,68394198)。

附件:1.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个人情况简介表

2.项目经理上网材料报送的有关事宜

3.二级、三级资质项目经理数据备案一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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