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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7:46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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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的知情权、参与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将依法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和公开后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务事项均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事项:
  (一)市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计划、目标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决算和政府采购情况;
  (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标投标情况;
  (六)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技术指标;
  (七)行政许可有关事项;
  (八)行政收费有关事项;
  (九)涉及救灾、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城市供暖、城市拆迁等与公众切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重大突发事件其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分工,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二)各级行政机关对市政府重大承诺事项完成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
  前款规定的政务事项的公开权限、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将拟决策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网站发布;
  (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四)在公众便于知晓的地点设立政务公开厅、政务公开栏、信息查询点、 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
  (五)发放便民手册;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已经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的载体或者场所和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服务指南。
  政务公开服务指南应当载明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的名称、基本内容及其办事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政务事项,需要取得查阅证明或者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义务的,可以依法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的;
  (三)不提供政务公开服务指南的。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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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1983-3-15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证,领取新登记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书及其简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须出示专用工作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标[1996]第446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推动上海企业积极创立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的驰名商标,促进上海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上海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附加值的商标。
第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五)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人选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定委员会在每年4月至10月,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上海市著名商标”申请。
第三章条件
第九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以上;
(二)商标使用区域大,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成效显著;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七)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
第四章程序
第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并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三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议。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要调查核实的,委托上海市商标协会予以调查。
第十五条 上海市商标协会按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上海市著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著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每认定一个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表决书》。
第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认定书并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上海市著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上海市著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从重处罚;
(五)扩大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注册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六)由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利用投诉监督网,反馈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仅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未经评估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五)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作广告宣传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撤销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上海市著名商标信誉的,可由商标权利人自动提出注销其“上海市著名商标”。经认定委员会审理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变更。
第七章纪律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时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有关工作人员,在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偏袒和说情,不得以权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
第三十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参加认定委员会的区、县委员在评审本区、县申请人的申请时,应予回避;有关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涉及与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该申请时应予回避。
申请人认为对其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或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认定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同时由有关方面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上海市著名商标,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不享有本办法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海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表式由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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