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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3:49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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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货币资金整体使用效益,推动铁路财务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全路各级资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结算中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路各级结算中心(含资金调度中心、内部银行),各结算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结算中心是铁路内部的货币资金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依托开户银行办理内部结算,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全路货币资金。主要业务范围是:
1.集中所有铁路单位、部门存款;
2.办理铁路内部单位纵、横向结算,通过银行办理铁路单位与路外单位结算;
3.办理内部票据贴现;
4.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基金管理、大宗材料配件清算、向商业银行及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和内部单位的信用担保;
5.运用沉淀资金调剂铁路内部单位资金余缺,并按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
6.可以代办铁路职工工资、养老等业务。
第四条 结算中心坚持安全、效益、流动性原则,按有关规定独立开展业务,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所有铁路单位必须在当地结算中心开设基本结算户。特殊情况报经结算中心审查批准后,方可在银行开设一般帐户。对私自开户或公款私存的,按私设小金库和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六条 结算中心在选择开户银行上坚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在维护已形成结算体系的前提下,继续发展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协作关系,在变更协作银行时,须报部批准。
第七条 结算中心必须建立一支政治上可靠、精通铁道行业知识、通晓金融业务的专业队伍,严格管理,实行新的用人机制。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运用
第八条 结算中心资金来源系指铁路开户单位的存款,在确保客户资金运用的前提下,结算中心有权运作在银行开设的总户沉淀资金。结算中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客户存款状况,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开户单位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结算中心比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按规定及时支付利息,结算中心不得借故延付存款利息。
第十条 结算中心要建立存款准备金制度,上级结算中心集中部分准备金一律采取有偿方式,主要用于各级结算中心头寸不足的内部调剂。结算中心根据自身资金运作规律确定备付率,留足备付金。
第十一条 结算中心不准违规经营,不准向路外个人、单位吸收存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结算中心必须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二条 结算中心根据铁路各系统各单位经营发展的需求,在部有关政策指导下开展内部货币资金调剂业务。内部资金调剂业务,要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落实担保责任,保证按期收回。内部调剂资金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炒买炒卖股票。
第十三条 结算中心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以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四条 结算中心资金调剂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对借款实施跟踪检查,对于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调剂资金的,结算中心有权提前收回。
第十五条 资金调剂业务由结算中心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调剂款种类、用途、金额、占用费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结算中心调剂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60%,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40%,对同一借款人调剂款余额不得超过结算中心自有资金的10%。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调剂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到期不能归还担保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时,结算中心有权从借款单位帐户直接扣回,不足部分从担保单位帐户扣回,或处分抵押物及有价证券,予以清偿。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的信用贷款,应按合同承担约定责任。
第十八条 为合理调整结算中心资产结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和结算中心资金运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或经营状况好、信誉好的其他金融机构安排一定额度定期和约期约定存款。银行所支付的利息和浮动利息必须全额入帐,在协作银行定存和约期约定存款由结算中心主任
决定,在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报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铁道部财务司是结算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掌握地区性结算中心货币资金运用信息,审定财务会计制度,协调重要客户和中心的关系,监督结算中心运作全过程。各级财务部门实施对结算中心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部结算中心负责指导全路结算系统业务,依据有关法规制定货币资金管理有关制度,监督、协调结算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单位密集地区设立地区性结算中心,以路局、分局所在地结算中心为主改组成地区结算中心,行使本地区铁路单位货币资金管理职权,办理规定范围业务。地区结算中心名称可规范为×××铁道资金结算中心。
第二十二条 结算中心坚持条条管理,块块利益,风险共担的原则。受铁道部委托行使全路货币资金集中管理,统一调度职能,负责组建全路货币资金调度系统,建立全路内部货币资金调剂市场。

第四章 联网结算
第二十三条 联网结算是指各级结算中心管内及跨地区纵、横向之间,不动货币资金的联合清算,联网结算需要计算机硬件、软件,结算、汇差清算等办法等条件支持。
第二十四条 联网结算目标:建立反映灵敏、调度灵活、结算快捷、管理严格的货币资金调度系统。联网结算任务:准确、及时地办理联网结算,保证资金汇路畅通,大力压缩在途资金;加强内部管理,严密结算手续,防弊堵漏,保证货币资金安全;科学地组织票据传递,及时办理结
算中心间查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联网结算内容:
(一)办理全路内部货币资金划拨。
(二)提供全路货币资金管理信息,包括各级结算中心、存款大户、路局、分局等有关单位货币资金的收、支、余情况,预测货币资金状况。
(三)建立铁路内部货币资金调剂市场,按有偿、自愿原则,调剂各单位、各地区间货币资金的余缺。
第二十六条 联网结算条件:完善各级结算中心机构,按实配备人员。部结算中心统一组织联网结算硬件配置和软件开发,制定管理办法,各级电子中心、电务部门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联网结算纪律:
(一)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联网结算办法(办法另定)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结算中心信用。
(二)结算中心办理结算业务,必须准确、及时,不得借故延付,由结算中心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按规定赔偿,涉及个人责任时追究个人行政、经济责任。
(三)参与资金调剂市场的结算中心,要以大局为重,调剂资金首先满足路内调剂需要。对违规者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并停止网上调剂资格。
有关处罚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财务通则》以及《铁路运输企业会计制度》、《银行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结算中心财务管理,按照部财务司财资(1996)3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结算中心应真实记录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季、年度会计报表,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结算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快报制度,各级中心应按快报要求报送情况。
第三十条 结算中心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一条 为了鼓励结算中心提高货币资金运用效益,鼓励客户存款,由主管部门制定奖励办法,对做出贡献的员工和客户给予奖励。根据中心业务发展需要,投入一定比例的业务发展资金,配置必要的固定资产,为中心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结算中心随时接受各级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报账册、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结算中心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结算管理、现金管理,存、调剂款管理,呆账管理,安全防范等各项稽核检查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结算中心应设立稽核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从事稽核工作。稽查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财政金融政策和各项管理制度,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检查,秉公办事,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稽查内容包括: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决算报表、财务计划、预算、现金、财产、文件、档案、合同等资料。根据需要要求有关人员提供情况,作出稽查记录,编拟稽查报告。对各项工作出色的结算中心,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于基础工作混乱,有违反财经法
纪行为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前发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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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进步,促进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科学技术奖。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申报市科技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市科技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其所设的奖励应当依照科技部颁发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其指导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开发、转化、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三)在科学研究、农业、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成就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研究开发与技术发明类: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做出技术发明,并具备下列条件:
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⑵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尚未公开;
⑶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
⑷经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用推广类:
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⑴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⑵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
⑶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其中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软科学研究成果类:
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省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驻厦机构、科研院(所);
(四)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
第十二条 推荐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推荐单位(个人)在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奖励种类、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相关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做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核实后进行公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奖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颁布。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所收取的费用,依法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实施方案,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1日公布的《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1992年10月30日公布的《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7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隶属关系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查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会在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组织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四)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一份。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从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八条 劳动合同内容除必须具备法定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定岗位协议。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经考核不称职外,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天;劳动合同期限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在不改变工种、专业的情况下,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不同意续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二)劳动者男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
  (三)劳动者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权和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劳动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出示原用人单位开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兵团所属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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