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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5:06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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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 采购人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原则上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人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二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人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预算金额、资金来源、项目实施时间等。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所属单位编制详细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和采购人政府采购计划,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并批复给各采购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照计划安排的项目实施时间,落实资金,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或者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对于一些定点服务类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定点供应商后,可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代表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应当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向供应商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制度。中标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资金支付申请,经采购人同意后,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文件(包括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验收报告、发票等),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由财政国库部门直接向中标供应商付款。

政府采购资金因特殊情况由单位自行支付的,应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及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 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招标: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具有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掌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应在申报采购计划的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核不予批准的,采购人应委托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不得开支招标委托费,不得收取中标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应免费向供应商发送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通过招标进行采购的项目,在评定招标结果后,应在指定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疑义方可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二十八条 废标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拟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事先获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购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在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备案。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将谈判纪要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备案。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就不同采购人之间的同一类项目,商各采购人同意后,可汇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活动,采购方式及采购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限额标准以下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其中,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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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警察工作

潘圣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推进检察工作、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重要指导方针。当前,随着检察事业的加速推进以及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既迎来了良好的机遇,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实践科学发展观,应以争创“司法警察编队管理示范单位”为契机,着眼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薄弱环节,着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着眼解决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提高履职能力,更好地服务检察工作大局,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提供优质高效的警务保障。

一、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近年来,随着检察事业的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也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所有工作都必须立足于检察事业的发展,司法警察能否服务于检察工作大局是衡量其职责与作用的重要标准。
  1、加强队伍管理,提高综合素质。要发展,人是第一位的,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只有加强队伍管理,通过培训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切实提高广大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才能让司法警察队伍健康、有序、规范地发展。
  2、加快制度建设,服务检察大局。司法警察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往往是自下而上逐步推进的,目前还很不完善,要更好地服务检察大局就要加快各项制度建设的进程,让司法警察履职、队伍管理、学习培训等早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
  3、顺应时代发展,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正在不断深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发展也应该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的需要,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司法警察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增强克服困难、解决问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开拓创新,将司法警察制度建设和队伍管理引向深入。

二、以人为本,公正执法,转变工作作风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起着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放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上,切实贯彻“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在队伍管理上也应该努力营造一种积极向上、团结协作的氛围,关心、爱护干警,认真听取同志们的心声,努力解决干警的后顾之忧,让每名干警在轻松、和谐、奋进的环境中工作、学习。
  1、坚持公平正义,强化法律意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担负着维护办案秩序、保证办案安全的重任,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公正地处置每一起案件,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公民。要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情民意,做好领导的耳目。要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主动消除不稳定因素,提高群众工作能力。
  2、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作为检察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之一,司法警察要切实改变在政法队伍中存在的“冷、硬、横、推”作风、霸权思想等不良风气,时时处处维护检察机关形象,一身正气,刚直不阿。履职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统一,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尤其在面对来访群众时要将心比心、以心换心,怀着对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用心倾听群众呼声。对待犯罪嫌疑人也应有理、有节,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主动去感化、挽救,使办案的效果最优化、最大化。
  3、改进工作方式,增强团结协作。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针对来访群众、犯罪嫌疑人和被调查人等,对“内”同样适用。一方面,我们要改进工作方式,关心、爱护每一名干警,努力营造一种和谐、团结的氛围,让司法警察在轻松、奋进的环境里工作、学习;另一方面,司法警察部门还应主动与各业务部门加强沟通、联系,端正自己的位置,服从、服务于检察大局,认真履职,为办案检察官分忧解难。

三、立足实际,循序渐进,坚持科学发展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司法警察队伍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怎样才算是科学的发展方式?如何才能做到承上启下、协调左右、联系内外?这给司法警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应该树立因地制宜、立足实际、循序渐进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盲目照搬,不贪多求快,脚踏实地地推进司法警察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1、立足本职工作,切勿好高鹜远。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要以做好本职工作为基础,不能在自身工作还没有做到尽善尽美时就想去“开拓创新”。广大司法警察要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履行职务,不能越俎代庖,从事一些应该由检察官负责的工作,甚至出现替企业收账、干预民事纠纷等违法行为,其结果必然是荒废了“自留地”,部门工作搞得似是而非,得不偿失。
  2、坚持统筹兼顾,禁止照搬照套。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因时而异:上级院的做法不一定适合基层院,经济发达地区的思路也未必适宜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实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管理模式有借鉴作用但也不能照搬照套。因此,各级检察机关要立足本单位司法警察部门实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思路的要求,以统筹兼顾的方法,建立适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3、保持循序渐进,杜绝盲目跃进。与社会主义建设一样,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也有一个过程,不要奢望一步到位。目前,司法警察部门,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在人员、制度、经费保障等方面,都还不能达到完全适应司法警察发展的需要,对此,我们应该多向先进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管理模式、制度建设等各方面,进行横向、纵向的学习、借鉴和研究后,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司法警察工作引向深入。
  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指出:“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职权,规范人员管理机制。”这说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已经纳入中央司改体系,一些长期制约法警工作的体制性、机制性矛盾将得到有效解决。笔者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干警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始终坚持“服务检察办案,保障办案安全”的法警工作方针,围绕“一条主线”,突出“五个重点”,以开拓创新、真抓实干的精神,通过每一名司法警察的不懈努力,必将推动法警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迎来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作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潘圣
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与发展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朱晓东

【摘要】:中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场深刻的农业制度变迁,一直为社会科学界学者所关注,特别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后,又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因此,用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农民合作制度的变迁极其绩效是有现实意义的。本文首先分析了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主要诱因,然后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和成本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强制性和诱致性道路相结合是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组织的最佳途径的观点,并对具体的组织模式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产生 发展 制度经济学分析

在农业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情况下,我国农业以农户小规模经营为基本特征的制度安排显然已不能适应竞争的要求。为了有效增加农民收入和应对WTO的挑战,需要构建与新的环境相适应的组织制度。这一点,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也引起了国家的重视。目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本文所指的“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中由农民所组建、具有“专业技术协会”、“专业研究会”、“专业合作组织”等称谓、不同程度地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的组织,[1]之所以称为“新型”是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农业合作化运动而言的。
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中国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从此,一种崭新农业经营组织形式在中国大地悄然兴起,并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蓬勃发展起来。据农业部门统计,到2004年为止,中国农村有各类合作经济组织140多万个。对于其中规模较大、管理较好、活动比较规范的,据农业部2004年初提供的材料,全国30个省区市(不含西藏)共有95330个,会员1150多万人[2]。这种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经营和农民自愿为基础,按照“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民共同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藏和销售,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各种服务,在提高农业的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人,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与此同时,由于受农民的文化素质、资金实力,以及外部制度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也遇到了一些难以克服的障碍,产生了许多问题,影响了其健康发展和作用的充分发挥。本文试用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探讨一下我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和发展模式选择。
一、对制度经济学的有关概念的界定和说明
中国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场深刻的农业制度变迁,一直为社会科学界学者所观注,特别是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已经列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之后,又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因此,用制度经济学理论分析农民合作制度的变迁极其绩效是有现实意义的。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制度经济学的有关概念进行说明和界定。
关于制度,舒尔茨(T.W.Schultz)将其定义为“管束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则”。这一定义已为研究制度的学者所接受。诺斯进一步界定说,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和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
在把制度作为影响经济发展的内变力量,放弃不确定性、交易费用都不存在的假定之后,借助经济人假设和意识形态等理论来分析经济行为的制度变迁理论,就把经济学真正和现实衔接起来了。
最著名的制度变迁模型是诺斯提出来的。它假定:制度变迁的诱致性因素在于主体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即在已有的制度安排中无法实现的外部利润,如规模经济、风险降低和转移、外部经济内部化、交易费用的降低和转移等带来的收益。要获得这一部分收益,就需要不断实施制度创新,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制度均衡状态。
因为创新的行为主体和决策的行为主体都要在制度变迁中的收益大于成本,换句话说,就是在制度变迁的“边际收益=边际成本”的情况下实施创新,因为需要时间进行判断,需要时间达成一致同意,况且还受认识和组织、发明、菜单选择、启动时间的影响,制度的创新便只能是一个供给滞后的状态。供求不平衡诱致人们去学习和认识新的潜在利润,从而在边干边学中实施后续的制度创新。这样,制度创新与变迁将是渐进性的。
林毅夫将潜在利润看作是制度不均衡时的获利机会,认为这会自发地诱使行为主体在收益与成本的比较之后,通过需要费用的谈判过程,达成一致同意。加上搭便车的问题,诱导性变迁是一个持续的制度不均衡和制度短缺过程。
为了弥补制度的供给不足,加上国家生产“制度安排”这种公共产品具有优势,制度供给就成了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但是因为国家只有在“预期边际收益=预期边际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创新,而国家的制度创新中还有非经济因素,这就使国家并不能仅仅通过制度法令引起强制性制度变迁,就建立符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需要的那些制度安排(如建国初期的合作化运动),“政策失败就成了不可避免的现象。
可以说林毅夫的诱导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型修正了诺斯制度变迁的一般模型。所以,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模型,我们不妨称之为诺斯——林毅夫模型。[3]
据此,本文首先分析了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演进的主要诱因,然后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和成本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强制性和诱致性道路相结合是我国发展农村合作组织的最佳途径的观点,并对具体的组织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二、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主要诱因
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制度变迁来自个人理性,正是个人的理性导致了对制度变迁的需求;同时个人的理性行为受有关知识的制约,而有关知识的有效的供给,也就是制度变迁的供给。因此,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农民对于社会化服务的需求,反映了他们对于制度创新的需求,而对于市场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重新认识,就成为制度创新的供给。
家庭承包制相对于人民公社体制是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是一种由企业(人民公社)内部分工来实现纵向一体化生产的组织制度,转向由农户独自完成纵向一体化生产的组织制度安排。因此,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农户作为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独自解决产前、产中和产后各个环节的各种问题。德姆塞茨指出,如果万事不求人的纵向一体化企业,做不到以平均最低成本生产同样数量的产品,就要承担生产无效率的后果。市场规模的扩大,可以使企业避免这种无效率,办法就是把纵向生产的不同阶段分成独立的行业,每个行业都有专业分工的企业,每个企业的人员和规模都根据主要生产阶段的规模经济标准而定。所以,建立在农民家庭经营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发展,导致了他们对于社会化服务的制度需求,并由此产生了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制度供给。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政策,把土地按人口进行“均包”,从而形成了一家一户的小型土地经营格局。这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体制,虽然在初期激发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并有效地节约了监督费用,但是随着农业的发展和农产品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显示出其效率低下、交易成本过高的弊端。
交易成本主要包括获取市场信息和谈判、履约的成本。小规模经营交易成本过高的原因主要在于两个方面。首先,由于市场化的不断发展,生产活动越来越变成社会的活动,信息成本也越来越具有交易成本的性质。对农户而言,信息成本主要指进行市场调查以获取各类农产品、生产资料、技术等的价格和质量的信息,以及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获得与他们的行为有关的各种信息所付出的成本。由于农村居民居住比较分散,交通和通讯也比较不便,要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就要花费较高的交通、通讯、时间、精力等成本。其次,随着信用经济的逐步建立,农民和外界的交往也越来越依靠法律的手段。交易成本中的谈判、履约成本主要包括讨价还价过程,起草、讨论、确定交易合同过程,监督合同执行过程,以及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时要求赔偿的过程等[4]。我国分散的小农户因为缺乏有力的组织,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且实力相对弱小,在社会阶层中属于弱势群体,所以,在谈判过程中容易处于不利地位,付出较高成本却难以抵御各方对自身利益的侵害。
由于要负担过高的交易费用,农业小规模经营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就显得效率低下。这也是我国在1980年,几乎与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步,就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主要原因。诺斯指出:如果一种制度安排还存在潜在利润的话,就意味着这种制度安排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因而处于一种非均衡状态。制度非均衡的出现,意味着出现了制度变迁的客观必然性和基本动力。他进一步指出,制度变迁的诱致因素,在于经济主体期望获得最大的潜在利润,即希望通过制度创新来获得在已有制度安排中所无法取得的潜在利润[5]。为了改变经营效率低下的状态,农民作为小规模经营体制的经济主体,就有强烈的愿望把自身组织起来,形成一种合作型的经济组织制度,这是小规模经营进行制度变迁的主要诱因。
三、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产生的收益成本分析
所谓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这样一种正式制度安排:在激烈的竞争中,非公司的农户为了提高自己的群体竞争能力而自愿结合起来形成产权完全归其成员所有或控制的经济共同体组织。这是一种非市场意义的契约型经济组织,对内主要为其成员提供服务,对外以法人资格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普通经济法人的权力和义务[6]。这种合作经济组织之所以能成为制度变迁的目标取向,在于其潜在的收益——成本对比关系。
(一)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分析
1、建立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收益主要在于农户与农户、农户与厂商、农户与政府进行交易时,能有效地降低其交易费用。我们知道交易费用与交易次数成正比。现在假设有X个农户,都需要到Y个市场去购买农产品或销售农产品一次,则交易次数:
N1=f1(X,Y)=X×Y
如果在农户和市场之间建立一个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则首先合作经济组织与X个农户进行X次交易,然后合作经济组织再与Y个市场进行Y次交易,则交易次数[7]:
N2=f2(X,Y)=X+Y
显然,当X>2,Y>2时,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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