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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5:45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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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江苏省财政厅:
你省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丁品浩同志1997年6月28日来信,询问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
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帐。但按税收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缴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下:
一、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
二、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税金额,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按税收规定需要交纳所得税
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交纳所得税,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
此复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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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1995年前,甲妻病亡,留下已婚生六岁的男孩,后经人介绍认识一个离婚未育的乙,双方于1995年办理结婚手续形成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1995年左右婚生一男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有价值40余万元的房产两套,与此同时,乙连同甲共同将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抚养成人。现在甲乙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备离婚,通过双方协商同意离婚,房产两套,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和甲乙共同的婚生孩子各一套,鉴于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已经成年不用抚养,甲乙共同的婚生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在协议签订之前女方到我所进行咨询。问题1、乙支付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有无权利讨回?2、财产处理是否合法?3、甲乙共同的婚生孩子由男方抚养是否合法?

解答:1、甲乙共同将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有7岁抚养到16年,乙与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形成事实上的继母子关系,乙在和甲离婚后乙是否有权向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讨要抚养费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最高法院1986年3月21日【1986】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长期抚养教育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乙现在无权向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讨要抚养费的权利,只有在他们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时才能向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讨要抚养费。

2、本案双方约定的财产处理方案不合法严重的侵犯夫妻合法权利,因为上述两套房子是在甲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尽管甲与其前妻的婚生孩子在此时已经成年,但在他成年之前及现在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给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没有做出一点贡献,因此这两套房产应属于甲乙夫妻共同财产。

3、子女抚养问题,鉴于甲乙双方婚生子已过十岁,因此这时在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方面应征求孩子的意见。

再婚父母和继子女的事实抚养关系形成后,再婚夫妻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一方对继子女支出的抚养费是否能够在再婚夫妻婚姻发生变化时能够及时要回,在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纠纷很多处理不好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应当引起法律人的重视。

附:最高法院1986年3月21日【1986】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辽宁省高院: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景春姐弟等人赡养费议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己所附资料,被申诉人王淑梅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景春之父李明新结婚时,李明新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景春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王淑梅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抚养教育的义务,直至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淑梅向大连市西岗区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判决后李景春姐弟以王淑霞已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已经消失为由拒不承担王淑梅赡养费向高院申诉。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景春姐弟五人之间即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新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景春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景春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规范化,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有效,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函〔2003〕65号文件加强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的通知》(豫政办文〔2003〕5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通过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过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本市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第五条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平台上进行。市人民政府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系统”命名规范,统一各县(市、区)、各部门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名称。

第七条 传输电子公文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设备和软件:(一)郑州市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平台;(二)书生电子公文系统软件和加密卡;(三)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所用的密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密码将不定期进行更换。

第九条 拟传输的公文由发送单位负责传输工作的部门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生成电子公文,经部门负责人核批后,通过“郑州市机关信息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处理,并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及时签收办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各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是系统重要的保密部件,各县(市、区)、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四条 密级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密码或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六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文件运转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部门的电子简报等电子公文的传输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本辖区或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应当参照此办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电子公文及电子印章的完整性、安全性及严肃性;

(二)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须经国家安全保密主管部门认可。

(三)所使用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必须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配发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具有良好的兼容性,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认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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