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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4:04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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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教高函〔2003〕3号
2003年2月13日


  你们关于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部分高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见附件),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颁发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毕业证书和授予相应的第二学士学位。
  二、招生考试由学校组织进行,考试科目须包括该专业的主要基础课程。
  三、招生人数自2003年起在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今后如需增加招生名额,须报我部审批。
  四、其他事项按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05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河海大学申报的英语专业,北京工商大学申报的金融学、国际经济与贸易、市场营销、法学、英语专业,北京物资学院申报的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大连铁道学院申报的市场营销专业,江苏大学申报的英语专业,安徽工业大学申报的法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华东交通大学申报的人力资源管理、法学、艺术设计专业,石河子大学申报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暂不同意增设。

2002年度教育部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修业年限 学位授予门类 每年招生人数
公安部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030502 侦查学 二年 法学 80
教育部 大连理工大学 110202 市场营销 二年 管理学 60
河海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北京市 北京服装学院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北京工商大学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90
北京物资学院 110210W 物流管理 二年 管理学 100
辽宁省 大连铁道学院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江苏省 江苏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南京师范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浙江省 浙江工业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安徽省 安徽工业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江西省 华东交通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贵州省 贵阳中医学院 071502 应用心理学 二年 理学 60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石河子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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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1999/02/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治安状况和盗窃案件特点,现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时间保证。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不足十人的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工会小组、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总工会指导下组成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积极开展活动,参与协调本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八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工会联合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总数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可以比照企业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标准执行;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会职务补贴。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载明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条款;若担任上述职务前已订立劳动合同,则应当补充载入类似条款。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打击报复;除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不得在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中担任企业一方代理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并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地方总工会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企业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三)非因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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