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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7:26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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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指导物资流通,稳定市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生产资料(以下简称生产资料)是指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商业部门、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业品物资资料以外的原料、材料、燃料、机电设备等工业品物资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购销、联营、串换、协作、调剂、开发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条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应在国家的调控下,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市场交易要公开化、票据化、规范化、法制化。
组建生产资料市场必须坚持管理者和经营者相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物资局是市人民政府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划生产资料市场的布局;审批物资流通企业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管理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组织调动物资协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物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计划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物资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物资经营企业、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及全民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开办生产资料批发企业:
(1)有相应的营业场地;
(2)注册资金达到国家规定的数额;
(3)有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4)有相应的仓储设施或库场;
(5)有稳定的生产资料资源;
(6)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第七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物资经营企业、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商业企业、县以下供销社,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开办生产资料的零售企业:
(1)有一定的营业场地;
(2)注册资金达到国家规定数额;
(3)有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4)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5)有稳定的生产资料资源。
第八条 申请开办生产资料批发或零售企业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物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物资管理部门的经营企业,按各自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建设单位和零售企业提供各类生产资料,同时负责本地区的市场调节和与外地的物资协作。
工业主管部门的物资供应机构,只限于批发或零售本系统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向系统内企业供应原材料。
全民工业企业的销售机构,可以批发或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商业企业经营的品种限于物资企业、商业企业交叉经营部分。
县以下供销社限于供应县以下农村地区生产资料。
集体企业限于经营一般生产资料,不允许经营重要生产资料。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购销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分品种规格、完成国家、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方可自销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用国家规定的专营品种进行补偿贸易时,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物资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审批的,不准成交或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用自销的生产资料进行物资协作、串换、调剂的,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内进行(参加国家、省物资协作交易会议的除外)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超储、积压的一般生产资料、燃料和闲置的设备,可以出租、转让、调剂、销售。
重要生产资料的出租、转让、调剂、销售要经主管部门审核,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上级管理的设备需要出租、转让、调剂、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内交易。
第十四条 关停企业和缓建项目库存的重要生产资料需要销售时,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进入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购销下列生产资料,可不进入生产资料市场:
(1)供需双方签订专用设备协议的;
(2)国家批准用于集资份额的;
(3)国家批准计划外出口的。

第四章 物资经营企业的购销
第十六条 物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物资管理部门确定的分工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组织购销,不准超范围经营。
第十七条 凡受国家委托承担生产资料指令性供应任务和按国家订购合同收购生产资料的物资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分配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须经市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转计划外销售所发生的价差,不准作
为利润,要单独记帐、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对重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配套承包供应生产资料。
第十九条 废旧生产资料回收企业在完成废钢铁、废有色金属上交和废钢换材上调计划后,必须在生产资料市场销售。

第五章 市场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物资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1)具有法人资格;
(2)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有一定数量的库存或合法的进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物资。黄金、棉纱,火工产品等严禁入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或产品合格证。低劣品、假冒品以及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品不准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凭盖有市场专用章的合同或出具证明,到银行办理贷款结算,到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短缺生产资料搭售商品;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票据、提货单;不得从零售企业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检查没收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六章 价格收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经营的生产资料,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严格执行边有规定的最高限价。国家没有最高限价的,生产企业销售可由双方议定;物资经营企业销售,必须严格按国家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的生产资料,要明码标价,一贷一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资料代购代销的服务费标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代办可合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购销业务结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采取支票加现金或者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第三十条 按规定提取和支付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三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物资管理部门结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生产资料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超范围经营生产资料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的30%-4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生产企业未完成指令性生产任务,擅自销售的,处以销售额40%-5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用生产资料进行补偿贸易、协作、串换、调剂并未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处以经营额2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为非法经营提供帐号等的,吊销营业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其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规定限价的,按《中华人民共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检查、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资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附:重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铂、铑、钯、铱、钌、锇、镍、镁。
煤炭、焦炭、原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重油、石油沥青、木材、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和釉面砖、金刚石、石棉、油毡、硫酸、盐酸、硝酸、纯碱、烧碱、乳胶、轮胎、硫铁矿、氰化钾、氰化钠、纯苯、钾苯、二甲苯、萘、电石、丙酮、冰醋酸、苯酚、苯胺、己内铣铵
、工业硝酸铵、聚氯乙稀、聚乙稀、聚丙稀、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板纸、纸袋纸、橡胶、 汽车、电缆、电线。



198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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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重点石灰石矿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冶金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重点石灰石矿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的通知
1992年5月14日,冶金部、财政部

为了解决石灰石矿山因采场逐年逐伸、原材料和设备价格上涨,致使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重点石灰石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以加快矿山技术改造。现通知如下:
一、将冶金重点石灰石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由现在的每吨原矿2元提高到每吨原矿4元,增提部分进入企业生产成本(附重点石灰石矿山企业名单)。因增提维简费而增加的支出,由企业提高效益自行消化,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
二、地方中小石灰石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三、各企业应严格按照《冶金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的规定,从严掌握开支,专款专用,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四、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110号


  《浙江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1999年1月2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三)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指定工程承包单位的;
  (三)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六条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管理监督而不实施管理监督,或者不按有关规范要求实施管理监督,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未按有关验评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三)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监督中失职,对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七条 负责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对招投标活动进行不正当干预或者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
  (二)为不符合议标条件的工程办理议标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外地、外系统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在招投标管理、监督中失职,造成后果的。
  第八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招投标双方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
  (二)招标者违反规定,对应当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招标者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四)招标者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五)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的;
  (六)投标者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七)违反规定转包、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或者允许不符合条件的施工队挂靠的;
  (八)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交通、水利、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前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消防等部门,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职能范围内的业务,或者强行指定工程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二)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三)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价以及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超越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图章的;
  (三)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的;
  (四)未按初步设计文件批准的规模设计,或者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五)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六)无故拖延工期、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安全的;
  (七)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八)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失实的;
  (九)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
  前款第(二)、(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监察厅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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