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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2:17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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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投融资体制改革,减少行政审批,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加强对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国家鼓励类且不造成重复建设的;
  (三)符合自治区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使用企业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含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国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下,外商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的项目外,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第四条 合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所占比例低于相对控股要求的项目视为非政府固定资产。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登记备案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总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向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总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向所在地的地(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总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当向项目实施单位公示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应具备的条件及要求;
  (二)部门的办事环节、承办机构、办理时限;
  (三)项目实施单位应提供的资料;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持加盖项目登记备案专用章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备齐登记备案材料,并如实填写《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加盖项目实施单位公章,在项目开工前20日报送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收到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备案表》和有关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单位;对登记备案项目材料不齐全的,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要求实施单位补充,待审查合格后,再进行登记备案。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得无故或借故拒绝和拖延办理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已登记备案的投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登记备案的内容和要求实施。

  如遇重大调整应向原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项目登记备案事项;项目登记备案后一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应向原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报告,项目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项目的性质或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对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应制订并落实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在项目登记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相关人员。

  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或违反规定的项目,应要求项目实施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建设,并通知国土、建设、规划、环保、银行等部门和机构停止办理土地征用、报建、能源供应、产权登记、贷款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不按规定实行登记备案,擅自增加前置条件,借机乱收费、乱摊派,或变相继续审批的,项目实施单位有权向登记备案主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认为登记备案主管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备案书面答复的理由不成立的,或逾期未作任何答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大调整是指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或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调整幅度超过原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10%以上。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已登记备案的非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并报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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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七章的标题改为“法律责任”
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常住人口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流动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五、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1月2日

国家民委、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文化部


国家民委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切实做好全国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工作,继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古籍对发展民族文化、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现就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做好我国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新时期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做好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重要意义。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有55个少数民族。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是指中国55个少数民族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古代书册、典籍、文献和口传古籍。55个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都创造和积累了丰富多彩的历史文化,留下了卷帙浩繁的书面文献和丰富的口传古籍。

  少数民族古籍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民族在几千年历史发展进程中创造的重要文明成果,具有丰富的内涵。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有利于继承和弘扬各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促进各民族思想文化交流、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大发展”;有利于凝聚各族人民共同投身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

 (二)少数民族古籍工作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主要问题。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古籍工作。上世纪80年代初,国务院确定由国家民委牵头,财政部、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档案局、社科院等部门组成了少数民族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联络、指导少数民族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和出版工作,这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有效保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更加重视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5年,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列入《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中;2006年,《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被列入《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这些文件,不仅对开展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提出了明确的任务和指导方针,而且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抢救、保护工作,从普查、登记、修复到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建立、制度形成等方面也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切实可行的措施。

  少数民族古籍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顺利地开展并取得了重大的成果。自1984年少数民族古籍工作在全国全面开展以来,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相应的工作机构,有14个民族建立了省区协作组织。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地征集了数百万种少数民族古籍,并妥善地保存起来;培养了专兼职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人员3000余人;抢救、整理了散藏在民间的少数民族古籍约百万种(部、件、册,不含图书馆、文化馆及寺院藏书),其中包括若干孤本、珍本和善本,公开出版5000余种;数百种少数民族古籍出版物获得诸如国家图书奖等各级奖项。尤为可喜的是,在全国性普查的基础上,以大型目录学套书作为其重要整理研究成果的《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各卷的相继面世,为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开展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当前我国少数民族古籍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方面,由于少数民族古籍涉及的范围广、种类多、载体多样、历史久远、保存条件差、修复手段落后、经费紧缺、古籍学科建设相对滞后,部分古籍业已老化破损。另一方面,从事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人才严重匮乏,且懂少数民族古籍的人数日益减少,有的年事已高,使得一些古籍面临失传的危险,这些因素都不同程度地制约着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和文化部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充分认识保护少数民族古籍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对中华民族和历史负责的高度,切实做好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整理工作。

  二、明确新时期、新阶段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力度。〖HT3F〗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机制和科学有效的保护制度,提高全社会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少数民族古籍在弘扬民族文化,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为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发展服务。

  (二)基本方针。坚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依法保护和科学保护原则,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针对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特点和现状,充分发挥各级少数民族古籍工作部门和文化工作部门的职能,协调统一,有效开展规划、组织、联络、协调、指导全国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三)主要任务和总体目标。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确定的全国古籍保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基本目标,紧密结合国家实施的“中华古籍保护计划”和国家古籍整理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要求,全面、科学、规范地开展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

  结合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特点和现状,全面实施《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加强民族古籍和文物抢救工作,搜集、整理少数民族古籍,编纂《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等民族文化项目;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继续加强做好全国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抢救、搜集、普查、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工作,实现少数民族古籍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完善少数民族古籍学科体系建设,努力培养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专业人员;确保完成《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所规定的报送任务,争取更多的古籍保护单位成为“全国古籍保护重点单位”;建立、健全、完善少数民族古籍的管理体系和工作体制,逐步完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制度;加快促进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法的制定工作。

  三、突出重点,科学规范,扎实推进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开展

  遵照《意见》精神,各级政府应将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发展规划,列入民族工作、文化工作具体规划中。要统筹规划、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分步推进,切实抓好和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一)继续做好少数民族古籍的抢救、普查、登记、整理、翻译工作。

  各级少数民族古籍和文化工作部门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继续组织人力、物力,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摸底、清点、编目、整理、翻译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少数民族古籍的存量、分布和流传情况,特别要做好对散藏在民间的少数民族古籍和口头传承的古籍的保护和征集工作。在此基础上实现古籍分级保护,由各省区民族古籍工作部门负责汇总上报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研究室,为建立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和古籍数字资源库提供基础资料。

  (二)高质量完成《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的编纂、出版任务。《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是《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文化项目。这个项目的实施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是中华民族文化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民族、文化工作部门要以编纂《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为基础,树立精品意识,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古籍的普查、修复、目录的编制、卡片的登录和条目的撰写等方面强化培训,精确操作。对于跨省(区、市)的民族卷,牵头省(区、市)要认真做好联络、协调、组织、综合等项工作,参与本项目的省(区、市)要积极配合,确保编纂出版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建立“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根据《意见》精神和《国家民委“十一五”工作规划》确定的任务,在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指导下建立统一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少数民族古籍的基本状况和保存状态,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整理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源。

  建立“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的目的主要是汇集有史以来,特别是近三十年来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的成果,收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少数民族古籍文本,让更多的人了解我国少数民族古籍情况。同时,展示党的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成就,普及少数民族古籍知识,并在展示中予以保护,使其成为少数民族古籍教学与科研基地。“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促进少数民族古籍数字化、网络化建设,利用网络技术,开发少数民族古籍资源,传播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促进国内外文化交流,推进少数民族古籍管理信息化进程,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国少数民族古籍网站,搭建少数民族古籍信息交流平台。各地可根据实际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充分利用“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这个信息平台,实现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文献的数字化。

  (四)建立“少数民族古籍文献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基地”。〖HT3F〗少数民族古籍的抢救和保护,关键是人才。建立统一的“少数民族古籍文献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基地”,发展少数民族古籍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机制是落实《意见》和《国家民委“十一五”工作规划》的重要举措。基地建设要充分利用和发挥相关院校的专业人才优势,从少数民族古籍的研究对象与方法、基本内容和原则、适用范围和应用价值等方面,研究少数民族古籍搜集、抢救、保护、整理的规律和特点,创立并完善少数民族古籍学的学科体系。坚持以提高少数民族古籍工作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专业技能为重点,把短期培训、学历教育和高精尖人才培养结合起来,以更好地满足保护、整理、研究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不同需要,促进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加快优秀少数民族民间口传古籍传承人的抢救工作。民间口传古籍传承人是我国各民族民间文化的活宝库、活化石,是活着的历史,对于民族学、历史学、语言学等学科研究具有很大的历史和现实价值,是一笔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旦传承人故去,所掌握的口传古籍也将随之消失。要按照“救人、救书、救学科”的原则和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要求,及时搞好“救人”工作。一方面,要组织一定的人力尽快搜集、整理民间艺人的口传资料,建立和完善具有一定规模的少数民族口传古籍音像资料库,整理出版一批少数民族口传古籍声像出版物。另一方面,对那些因条件限制而不能及时全部记录整理,长期在民间传诵的民族古籍,要有意识培育口传古籍的继承人,扶持口传古籍之家,让具有悠久历史的口传古籍能世代流传下去,切实推进民间口传古籍的保护和利用。

  (六)加强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工作,建立完善的保护制度。

  随着经济资源开发项目在民族地区的布局和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搜集工作的紧迫性日益凸现,各地要认真贯彻《意见》,统筹规划,制定保护制度和严密的保护利用的机制及办法。要把运用现代化的保护手段和科学的管理方法纳入到制度建设中来,使少数民族古籍工作制度化、科学化。在实施保护制度过程中,重点做好近十年所征集、抢救的少数民族古籍的修复和保管工作,尤其对具有较高价值的孤本、善本及精品,要进行严格的科学保护。对遭虫蛀、水蚀的少数民族古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修复、保管、编目和收藏,并都要形成制度,完善措施,使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逐步步入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四、加强领导,通力协作,把《意见》精神落到实处

  根据《意见》精神,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领导,把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地要结合《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协调一致、分工合作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机制,为进一步开展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提供保证。

  (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为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的协调领导,各省(区、市)民族、文化工作部门要紧密配合,在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领导下,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按照现有分工,积极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各级政府应将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纳入到本地区民族工作、文化工作总体规划中。文化部门要搞好总体规划,明确目标要求,加强宏观指导;民族工作部门要加强组织、联络、指导、协调,共同做好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作;要建立健全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机构,配足编制,配强人员。相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加大对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投入,切实解决少数民族古籍工作必需的经费。

  少数民族古籍是一种不可再生的传统文化资源,一旦损失,便无法完整再现。因此,对一些珍贵的少数民族古籍,必须投入必要的财力和人力进行原生性保护和修复,以保持古籍原貌。要借助数字化技术,运用电子扫描、复印、照相、缩微等技术,对现有少数民族古籍进行抢救,以加强和改进再生性保护。各级政府应按照国办发[1984]30号和《意见》精神,采取积极措施将少数民族古籍整理出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加大古籍保护资金投入,以确保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所需之资金。民族、文化工作部门要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少数民族古籍的普查、修复、编目、出版及数字化等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同时要广开渠道,采取多种途径积极吸纳社会资金,为做好少数民族古籍工作提供保障。

  (三)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人才队伍的培养和提高。培养造就一支贯彻党的民族政策,热爱民族文化事业,具有各项扎实功底和良好素质的少数民族古籍工作人才队伍,是做好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重要保证。要通过建立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与资料信息中心和少数民族古籍文献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基地,来推动少数民族古籍人才队伍的培养。制定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人才培训规划,采取学历教育和短期培训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教育培训,不断壮大队伍,优化队伍结构,着力培养学科专业骨干。尤其是要重点加强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修复、翻译、整理、出版、研究人才的培养。要从政治上爱护、职称待遇上关心、生活上照顾,为少数民族古籍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

  (四)加大对少数民族古籍市场的监管力度。依法规范少数民族古籍市场流通秩序和经营行为;加强少数民族古籍销售、拍卖行为的审核备案工作;在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配合下,严厉打击盗窃、走私古籍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少数民族古籍出入境审核、监管;加强国际合作,坚决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追索非法流失境外的少数民族古籍。

  (五)进一步加大对少数民族古籍抢救、保护、整理工作的宣传力度。

  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有效开展和取得的影响力、社会效益,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要加大对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宣传力度,使其得到全社会的广泛重视和大力支持。要大力宣传开展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重要意义,培养公众的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意识,普及少数民族古籍保护知识,展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成果,使全社会共同致力于这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惠泽于民的事业,共同开创少数民族古籍工作的新局面。



                  国家民委   文化部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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