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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4:54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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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废止《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第6号

经2005年4月6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废止《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现予公布。


省长 季允石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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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财教〔2006〕13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决定自2006年起,对中央部门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由中央财政代为偿还。
现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附件:


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减轻家庭困难学生还款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将由国家代为偿还(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湖南湘西、湖北恩施、吉林延边自治州,海南省原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中的6个民族自治县(陵水县、保亭县、琼中县、乐东县、白沙县、昌江县)以及东方市、五指山市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本办法中的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以上地区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以及地处艰苦地区的气象、地震、地质、煤炭、石油、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六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定向和委培生除外),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三)毕业时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四)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五)经学校评议、推荐。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向学校递交《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接受申请资料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31日。
第九条 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以及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逐年代偿资助的办法,毕业后第一年和第二年各代偿助学贷款本息的30%,第三年代偿本息的40%,三年代偿资助完毕。每人代偿资助总额以该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实际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为限。
第十一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资助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并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改由毕业生本人偿还全部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将毕业生返还的资金及时上交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将高校上交的毕业生返还的资金继续用于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的代偿资助。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经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后,教育部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教育部部门预算。财政部根据项目申请情况和财力可能安排代偿资金,并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教育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将代偿资金拨付给有关高校,由高校于每年8月31日前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有关高校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审核工作。每所学校每年上报的代偿资助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当年高校毕业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人数的5%,农林、水利、地质、矿产、石油、师范、民族、航海等专业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高于8%。
第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助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吸引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本辖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



   ◇王泽鉴 台湾大学 教授

  作为一门与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学科,法学与其他人文学科有较大的区别。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学知识,而且还要担负起培养掌握各类法律技能,胜任实际法律工作的“法律人”的重任。由此观之,“实践性”、“应用性”成为当前大陆法学教育的一个导向,可谓是顺应了法学教育的内在规律。

为了培养法科学生的法律实务能力,就需要强化法学院的实践性教学。法学实践性教学的内容广泛,并且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当中;不过,案例教学在其中始终居于某种关键地位。纵观当今世界,影响较大的案例教学模式主要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个案教学法”、以德国为代表的“实例研习”,以及起源于美国并风靡全球的法律诊所教育。

教学方式不同选择的背后,是美国人和德国人关于法律实务能力培养的不同理念。美国法学教育以律师为培养目标,培养方式是法学院的培养与法律职业实践紧密结合。德国法学教育以培养法官为导向,学生本科阶段的法律素质教育由法学院承担,法律职业培训则由法院、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实务部门承担。所有毕业生在大学教育结束时必须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然后,在大学外继续他们为期二年的第二阶段实务训练。尽管培养模式不同,但殊途同归,上述两种模式基本上都能让学生具备必要的法律实务能力。

中国大陆既没有英美法系的律师职业培训,也没有大陆法系专门系统的实务训练,再加上法学教育同时兼顾法学研究人才的培养,其结果必然导致法科毕业生不能满足社会对于法律实务人才的要求。为解决上述问题,大陆教育主管机关和高校法律院系进行了一系列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近年来,法学实践教学在大陆受到广泛重视,法律诊所、模拟法庭、案例分析、谈判等各种形式的实践教学课程获得长足发展。复旦法学院创立的“个案全过程教学法”,就是在加强实践性教学方面的一次有益尝试。该教学法形成了一种新的案例教学思路和模式,值得大力推广。其特色主要是:

第一,“个案全过程教学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国大陆判决书达不到案例教学要求的问题。近年来,大陆学者在借鉴境外案例教学方面做了很多的尝试和努力,但大陆案例教学的瓶颈是判决书问题。中国大陆的判决书说理部分过于简单,与美国、德国等国家案例教学对判决书的要求有很大的距离,而这些又非短期内能够予以解决的问题。但是,通过选取律师辩论充分的个案全过程材料,判决说理部分过于简单的问题就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

第二,“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的训练方法有助于解决学科划分所造成的教学案例与现实案例不完全接轨的问题,提升学生综合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传统上案例教学限于本学科问题,从学科划分角度看是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但它的弊端在于割裂了学生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案件整体的全面理解和把握,对学生解决实际问题是不利的。而在主要实体法、程序法课程基本学习结束的情况下开设这样一门打破学科界限与真实案例完全接轨的课程,对提高学生实务能力是很有帮助的。

第三,“个案全过程教学法”不仅能使学生受到较为系统的法律实务训练,同时,还能通过实务训练,深化学生对理论问题的认识,提升学生的理论水平。“个案全过程教学法”,是以法的运行过程来培养学生的律师职业技能的,学生基本上能够看到全部案件材料,经历案件的全部过程,并能够得到包括初审阶段在内的全方位的模拟训练。与此同时,训练学生的案例中大都涉及到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一些基本的或重要的理论问题,对这些理论问题的深入理解并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是实务训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或缺的内容。

第四,“个案全过程教学法”更新了模拟法律诊所课程教学的内容,扩大了模拟法律诊所教学的规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模拟法律诊所小班上课成本高的难题。诊所必须小班授课是因为其教学内容主要是一系列的角色扮演和模拟训练,这些教学内容大班上课比较困难。诊所教育这一资源密集型的特点严重制约了其发展。即使美国这样富有的国家,诊所教育所需要配备的教师-学生比例(1:8的比例是内设式法律诊所的非正式标准),也阻碍了诊所法律教育的普及。[1]而“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的许多训练内容与传统的案例教学课有共同之处,这部分内容传统上大班上课是可行的,这就为全面铺开这一重要的实践性教学方式创造了条件。

第五,“个案全过程教学法”通过模拟法律诊所课程案例类型和案例选择范围的变换,使参加模拟法律诊所课程学习的学生能够获得更高层次的律师实务技能训练和理论上的收获。除直接接触当事人的法律诊所外,教学成本较低的模拟法律诊所在美国也比较流行。这类诊所是从真实诊所的实践和程序中挑选出问题,并重新组织教学活动。但学生日常接待中接受的案件,有相当部分并不适合学生律师技能的学习和训练。而“个案全过程教学法”中的案例是教师在律师代理的大量案例中精心遴选的,每个案例的选择不仅要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而且更重要的是案件应当包含较多的有价值的问题点,更能够体现法律知识之间的关联性、融贯性与综合性。[2]

当然,作为一次全新的尝试,该教学法有一些地方让人留有期待。比如,案例选取可否遵循更加严格的标准,以便学生讨论的案例更具有代表性?案件中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案件材料是否能够更加均衡,以便学生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和更加全方位的彼此对抗?类似这类问题,相信作者会伴随未来的课程建设,不断斟酌、取舍和完善。

我深知案例教学对于法科学生培养的重要性,多年来一直倡导案例研习与案例教学。看到“个案全过程教学法”的问世,我感到由衷的高兴。我希望,该成果的作者通过深入地理论研究和不断地探索与实践,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该教学成果,使之达到更高的水平。同时我也期望,这一领域的教学改革会在祖国大陆迎来它的春天。


  注释:
[1]Elliott S. Milstein :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n-house Clinics, Externships, And Simulations , 51 J, Legal Educ, P375.
[2]“个案全过程教学法”在每个案例的开头部分都要分析选择该案例的理由和标准。例如,王飞、王小莉诉张文斌不当得利纠纷案,仅涉及一笔银行转账的事实,但从实体上来看,原告主张权利却先后涉及到了借贷、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和返还原物等请求权基础。从程序上来看,就同一银行转账事实涉及到真正权利人是谁,原告提起诉讼是否主体适格?当事人先后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请求权基础涉及不同权利构成要件,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进行配等问题?在案件的处理上,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看法不尽一致。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地研讨,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有较大的实践意义。


  出处:《法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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