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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3:50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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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


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粮食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精神,为加强粮食补助资金的管理,做好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工作,保障退耕农民吃粮不受影响,确保退耕还林还草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
(一)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标准,长江上游地区300斤,黄河上中游地区200斤,其他地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粮食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需要补助多少年再继续补助多少年。各地退耕后的土地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种植生态林、经济林,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不补助粮食。
(三)粮源由省级人民政府按就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对退耕农户供应的粮食品种,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应给退耕户
的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粮食,储存时间过长的粮食,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民,如有违反,严肃处理。
(四)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发放,也不得将补助粮食折算成代金券发放。对应税的退耕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收益水平的,国家要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
二、补助粮食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一)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的粮食,按每斤原粮0.7元计算,由中央财政负担,对省级人民政府包干。如有节余,滚动用于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缺口,由地方政府自行负担。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给供应粮食的
企业和退耕农户。
(二)粮食补助资金实行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拨付和管理。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粮食补助资金暂通过现有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拨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必须在该专户下单设明细账,专门登记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下拨付粮食补
助资金也必须通过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没有设立的,应尽快开设。
(三)中央财政粮食补助资金,对地方每年拨付2次,上半年补贴在4月底之前拨付,下半年补贴在10月底之前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贴后,要根据粮食供应情况,在2周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到退耕还林还草的县(市)。
(四)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调运费的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三、用粮食补助资金及时归还银行贷款
(一)为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必须按月向县级财政、计划、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月报。月报应载明供应粮食的数量、质量、品种、购进成本、销售价格,调运费用开支等情况。
(二)县级财政会同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审核、汇总供粮企业月报后,按季与农业发展银行结算退耕还林还草供应粮食的贷款,直接从粮食补助资金专户抵扣。抵扣货款后,农业发展银行相应核销供粮企业的贷款。
(三)县级财政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按季结算粮食贷款后,必须在2日内通知给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企业收到通知后,主动与开户行核对贷款和有关账目。
(四)在专户中间歇暂存的粮食补助资金,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增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四、粮食补助资金的清算
(一)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按季反映,年终清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表”,同时抄送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林业局。季报反映本季
度退耕还林还草面积,粮食供应数量、质量、销售价格,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归还银行、专户结存和粮食调运费开支、补贴情况。具体格式另行通知。
(二)日历年度结束后,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编制“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年度决算表”,经省级林业、粮食、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签章,于次年2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抄送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年报格式另行通知

(三)财政部收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决算后,根据林业、农业部门验收的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和有关补助标准予以批复。林业、农业部门验收面积没有达到计划面积的,多拨的粮食补助资金在下年度扣抵。对于超出试点计划面积的,其粮食补助由本地自行解决。
实行“以粮代赈、退耕还林还草”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财政、粮食、林业、农业、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和配合,各司其职,相互监督共同做好粮食供应和粮食补助资金管理工作。



20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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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3月6日

              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运输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严格执行公路发展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七条 承担公路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


  第八条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公路勘察设计和工程施工实行公开招标的方法选择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拨用标准,根据“社会公益设施”实际情况,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路管理部门要确定维修期限,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及时维护保养,修复损坏部分,使公路经常保持完好,提高畅通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公路遭受洪水、雪阻、泥石流、塌方、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动员各单位和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抢修,以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需要封闭交通时,应在开工前10日内,按公路分级管理原则,报请交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采取绕行等保证通行措施;中断交通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凡因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公路,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挖砂、取土、采石的,由自治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本着满足修建、养护需要的原则就地就近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挖砂、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十六条 更新砍伐公路路树须经市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省林业、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伐证》实施,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公路义务建勤





  第十七条 各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按市下达的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当地群众以各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十八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18至4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至40周岁的女性公民(城镇户口、农村的国家干部、国营职工、在籍学生除外),每人每年义务负担3个建勤工日。
  凡属农村乡(镇)集体或个人的畜力车、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每辆每年负担2个建勤工日。
  建勤的人工、车工需完成的建勤数量与标准,由各自治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劳动力和车辆的实际情况编报年度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日常公路养护建勤车辆所需的燃料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 对因故不能出建勤工劳动力和车辆,可实行“以资代工”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征收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征收资金纳入年度养路费收支计划,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修建。


  第二十条 对义务建勤任务完成好的自治县(区)、乡(镇),可优先安排乡级公路建设项目,未完成任务的要适当削减当年乡级公路建设投资项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盗窃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公路用地范围为:丹霍线公路两侧距路中心15米以内;其它路线从标准边沟的外缘起一米以内。
  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和空中管线及其它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贸易市场、维修场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挖沟引水、排放污水、抛洒污物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设置非公路交通管理内容的牌、幌、匾及各种宣传广告;
  (六)违法设站、卡收费;
  (七)其它占用公路用地等行为。
  公路及公路用地内已有的集市,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限期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控制线(指公路边沟、公路坡脚护坡道、公路坡顶截水沟边缘以外距离)分别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倾倒垃圾和废土。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擅自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它非公路交通标志。凡需设置的应当事先申请,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五条 凡1988年1月1日后,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建成的一切临时建筑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如果公路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无偿拆除。
  凡1988年1月1日前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修建的房屋和其它工程设施(含地下、空间设施),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如果翻建、改建、扩建,应移出至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外;确实不能移出的,必须遵守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擅自挂设、埋设各种管线;
  (四)其它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路。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其它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路产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从事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和交通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行。确需通行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全程运费总额5%的技术保护措施费用和损坏部位修复费用后方可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它可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通行;必须通行的,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由当事者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位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进行汽车维修、保养及相关的营业活动。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单位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在公路上试刹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和其它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路产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手续,签订协议,并承担按被挖掘、占用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服从公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


  第三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或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遵守渡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的50%交纳费用。
  对污染路面的,每延长米可收清污费50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当时不能接受处理的,可暂滞留车辆;当时不能交纳赔偿费的,可暂用本车有效证件做抵押。


  第三十九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赔偿费交付受损失单位。


  第四十条 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本政发〔1991〕5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节能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并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及深度必须达到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评价和审查。评估报告应包括项目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四条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做好本系统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五条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前,需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到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全区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盟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批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备案、核准,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项目建成后,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内容进行单项验收。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节能评估审查、验收工作,不得向项目投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投资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审批、备案、核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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