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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04:00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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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162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各地方石油公司、各有关单位:


《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04)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分类标准”)已正式颁布,这是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的一次重要改革。为全面实施新分类标准,推进我国油气勘查、开发及储量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新分类标准培训工作


今年9月底前,国土资源部将组织两期培训,培训对象分别为各油田股份公司、油田分(子)公司主管储量的处级(含)以上领导及石油天然气储量评估师;10月底前,各石油公司应完成油气储量套改试点油田的储量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的培训;年底前,各石油公司应完成对其他有关人员的培训,保证从事油气勘查、开发、油气储量套改和储量报告编写等人员正确理解、掌握和应用新分类标准。


二、清理、修订或制订与新分类标准配套的技术标准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分类标准,国土资源部将组织人员,对原有各类储量报告编写要求、经济评价规范等进行清理,根据需要修订或制订与新分类标准配套的技术标准。各石油公司可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要求,全面推进新分类标准的贯彻实施。


三、开展全国油气储量套改工作


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进一步厘清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家底,国土资源部将统一组织开展全国油气资源储量套改工作。全国油气资源储量套改工作将于8月份展开,于2006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各石油公司要对本公司持有的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探明储量进行全面套改。


四、按照新分类标准进行油气储量报告编写和评审备案工作


新标准正式实施后,油气资源储量勘探、开发评价及报告编写工作应采用新标准,2005年4月1日后提交的油气资源储量报告,应按新分类标准编写,并按新分类标准评审备案。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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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扩大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检讨

  内容提要: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精神损害赔偿首次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弥补了国家赔偿法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与我国民事侵权赔偿及国外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国家赔偿在赔偿范围及限定条件等方面都表现的较为严格。在现有的限定主义赔偿立场下,国家赔偿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的巨大差异,造成在国家与私人间对受害人赔偿的两套标准,加大了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难度。如果这个问题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仅靠引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恐亦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担,甚至会影响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研究,探究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乃至国家赔偿领域一直采取这种保守、谨慎立场的深层原因,厘清那些影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挥效用的制约因素,通过这些努力,笔者试图为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些建议,并主张在法律的发展中逐步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2010年4月29日,这一天注定会成为中国赔偿法律史上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因为它将精神损害赔制度偿(准确地说应当是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首次引入国家赔偿领域。精神损害赔偿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是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的最大亮点,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法律的进步

  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对于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给予了一致的好评,这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固有缺陷使其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重任;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加强,大家对精神损害应当进入国家赔偿领已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一)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

  对于精神损害,旧的《国家赔偿法》只在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而没有对精神损害可给予财产性赔偿作出规定。多年的法律运作实践证明,这是国家赔偿立法上的一大缺陷。这种缺陷经过个案的不公处理及社会各界关注的推动力量而被无限放大,一时间成了众矢之的,比如当年引起广泛关注的陕西泾阳县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该案最后的判决结果,不仅案件当事人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这些案件的广大社会公众也同样难以接受。

  当这些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的行政、司法行为侵害到当事人的人格、身份利益时,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受害人受到不仅是身体上的损害,更深层次的损害往往表现在精神层面上。因此,当这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判定违法,并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时,仅给受害人以物质损害方面的补偿,而不在精神层面给予充分的补偿(仅仅赔礼道歉等)的做法,就很难谓是公平的,更难以消除社会大众的不满情绪。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法院不能违背成文法而创造法律,更不能违背法律进行裁判,法院被立法束缚住了手脚,丧失了能动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能力,正确地执行了不公正的法律,这不仅是受害人,更是我们整个社会的悲哀,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旧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1]

  (二)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

  旧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抚慰金的缺失一直饱受社会各界非议。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来直接衡量,但不可否认,借助物质(一般是金钱)手段可以在事实上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已被各发达国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而普遍接受。

  虽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请求,法院一般均以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仅判令给予受害人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的补偿。但基于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考虑,理论上一般均认为对于因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一般应允许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甚至有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一般性规定,支持受害人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及实务见解。[2]之所以在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问题上能够达到如此之共识,一般基于如下认识:[3]

  1.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需要。基于现代法治的损害填补原则,对于因权力的行使而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既包括物质上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填补。通过金钱的赔偿使受害人在精神上达到一定的抚慰,已是各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也已为我国民事法律所确认。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全面保障受害人权利的需要,避免法律上的不公平。

  2.监督、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采取的是一种“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精神抚慰金对受害人损害进行比较全面的救济,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形成压力,促进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依法、规范地行使职权,避免权利滥用。

  3.形成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在民事领域,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均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如果独在国家赔偿法领域不予赔偿,不利于形成完整、有序的法律责任体系。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比较分析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上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其实施,必将改变国家赔偿法在这方面的尴尬境况,亦为人民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必要支撑。但对法条的理解应结合整个法律体系加以分析,将本条法律放在整个《国家赔偿法》条文体系中加以观察,不难发现本条文实际上为精神损害的财产性赔偿限定了一定的范围及标准。

  1.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为准。这实际上是把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了“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及“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人身权范围。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侵权损害赔偿均得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了上述四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的情形外,其他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种种情形受害人并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利益等一些比较常见的人身权时,受害人可能遭受了更加巨大的精神痛苦(如“夫妻看黄碟”事件),却无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很难谓是一种全面的权利保护策略。

  2.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一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另一方面规定了赔偿的方式及适用条件。关于赔偿方式,《国家赔偿法》还是沿袭了我国法律的一贯做法,主要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赔偿,以期达到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从精神上减轻受害人所受痛苦。对于以财产性赔偿来抚慰当事人所受精神痛苦,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即“造成严重后果”。只有这些条件均得到了满足,当事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认为应该达到构成残疾以上。

  (二)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

  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也限制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以下从其与民事侵权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比较来分析其在这方面的差异。

  1.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的通知

法[2012]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看守所监管工作压力,维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决定利用法院专网,在看守所内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看守所提供一间讯问室或小法庭,用于建设远程视频讯问室。讯问室或小法庭的选择应便于审讯和开庭,由看守所、人民法院商定。
二、远程视频讯问室的网络铺设、房间改造以及设备的选型、购置、安装、维护,由人民法院负责解决。
三、远程视频讯问室主要用于人民法院审讯,亦可用于人民法院开庭。在非远程视频审讯、开庭期间,讯问室可供其他办案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20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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