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4:36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航天工业总公司人事劳动教育部:
你们5月10日的来函及转来的国营二一一厂《关于我厂25名退休职工反映岗位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我们认为,二一一厂的处理结果中关于该厂原党委书记王鸿基同志参加岗位技能工资的改革是不合适的。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作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的精神,职工调动
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确定。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
不予保留。职工经上级任命调动到新的工作单位,从调动任命之日起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原单位不能再确定其工资的升降。因此,退休职工的反映是有一定道理的。建议你们督促二一一厂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办事。并请将二一一厂的处理结果及时函告我们。



1994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津政发〔1997〕75号
批转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现
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安全产品的研制、
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检验。


第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
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特
种劳动防护用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和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无前述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安全性能和技术指标规
范应当符合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研制的产品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检测;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生产必备条件和产品质量检测
手段。产品出厂应附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还须贴附安全鉴
定证,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书或定点生产证书编号、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
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第八条 国家已经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必须按国
家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本市对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
定点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生产规模,产品符合我市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结构的要求;
(三)有完整的产品工艺、技术文件资料;
(四)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
检验人员;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
的,颁发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经复查合格
的,颁发新证书。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经营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合理布点原则并有与经销商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保护的法规、政策和有关标准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劳动防护用品基本知识;
(五)有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劳动防护用品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填报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
经营申请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颁发天津市劳
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经复查合格的,颁发新证书。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的企业可以直接销
售证书确定的产品。


第十三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外埠来本市
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本市定点经营单位购进外地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
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检验合格,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在本市
销售。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由本单位劳动保护部门到定点经营
单位或生产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开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
品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没有加盖专用章的发票,不得作为劳动防护用品列支。
从外地购进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送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
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劳动条件,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
制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与其工种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
用品,有权拒绝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教育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
品,劳动者应按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
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申报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抽
查的在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
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经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按
批次发放安全鉴定证。


第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防护用
品的质量规定和标准,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质量检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对其
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负责;使用单位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
进行质量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
实行监督检查;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
查;工会依法实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或特
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合格产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或定点生产单位证书,擅自生产特种
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予以查封,并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不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无
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收回其经营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单位证书,擅自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市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买并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购买并提供给劳动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定证书、产品合格证书或使用
说明书之一的;或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与其工种或岗位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
财产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
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驻外地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派遣临时出国以及赴港澳地区人员和邀请国外以及港澳地区人员来川事项 (以下简称出国和来川事项),除按中发 (1985)10号文件第二、三条的规定办理以外,其他按以下办法归口管理,分级审批:
一、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1、报请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审批的出国和来川事项,由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上报。
2、报请中央、国务院归口部门 (外交部、经贸部、国家科委、文化部、教育部、国防科工委、中央宣传部、中央联络部、中央统战部、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的出国和来川事项,经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主办部门上报归口部门。
3、副地专级以上干部的出国事项。
4、除了中发 (1985)10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事项以外的其他赴港澳地区事项,由主管部门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征得港澳工委同意后批复,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5、会签我省各部门派遣的重要团、组和人员 (副省长级以上干部)出国及邀请重要的外国人来我省访问的上呈报告。
二、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授权分管省人民政府外事工作的领导成员审批:
1、文教专家、短期讲学者、进修生、留学生、研修生、短期轮训班和按协议交流的学生的出国和来川事项,以及文教专家、外籍教师和访问学者的亲属来川探亲事项。
2、教育考察、教学访问和进行校际交流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3、已建立友好城市关系之间的互访事项。
4、参加非科技性的一般学术会议人员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三、由分管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外事领导小组成员代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1、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2、已经批准立项的引进技术设备考察、培训、金融信托投资,经济合作和承包业务方面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3、出国和在川举办规模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展销会。
四、由分管科学技术工作的外事领导小级成员受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审批:

1、科学技术考察、访问、合作研究和科学技术交流方面人员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2、出席一般性的国际科学技术会议。
3、商谈我省同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科学技术协定、协议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4、省属及省属以下单位在我省召开国际性科学技术会议和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国际科技展览会、陈列会、交流会的出国和来川事项。
五、重庆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庆市在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和港澳地区开展的对外经济和科学技术交流时,市政府可审批市级 (不含市级)以下人员的出国事项和国外非官方人员的来渝事项。但应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或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六、其他出国和来川事项,均由主办部门报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权限审批。
七、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或会签。涉及对外政策的敏感事项,主办部门应同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签;会签之前,省外办应请示并得到外交部的同意。



1986年2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