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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四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2:12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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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四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四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补选王学萍(黎族)、贺一诚、贾志杰、盛华仁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四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2001年3月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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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提供任何条件和服务。
二、市和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在本地区实施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三、假冒伪劣商品应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法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市和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组装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工具设备及其他直接相关物品;
(二)查封、扣押涉嫌用于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有关资料、原辅材料、零配件、工具设备及其他直接相关物品;
(三)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前款规定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限期使用的商品、物品,其明示的期限不足二十日的,不得超过其明示的期限。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而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五、对查封、扣押的商品及有关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一)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满六十日仍无法找到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或者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六、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用于生产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生产工具,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或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商品的;
(四)伪造、篡改商品的等级、规格、制作成份、含量、性能、用途、采用标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
(五)伪造、篡改商品的检验、检定、测试数据或者结论,伪造、篡改商品的质量证明,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六)用残、次、废、旧零配件生产、组装用以销售的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已丧失了原有的使用性能的商品的;
(八)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倒卖、转让商品的认证、许可证、准产证、准销证、条形码、质量责任保险等标志、标识、证明、证件的;
(九)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防伪标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磺或预包装食品标签以及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十)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或者提供错误的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十一)将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按“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形式出厂、销售的;
(十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违反前款规定,危害工农业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七、采用语言、文字、影像、图表、动作示范或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传授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及直接相关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其违法所
得无法计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从事服务、修理、建筑、装修业务者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服务、修理对象或者建筑、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元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从事服务、修理业务者处二
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建筑、装修业务者处其所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伪劣商品标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九、生产、销售的商品元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以及未按有关规定标明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处该批商品标值金额百
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十、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他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提供场地、设备、工具、仓储保管、运输车辆、展销、展示、商标印制、广告宣传等服务及其他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违法
所得或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擅自启封或者销售、销毁、转移、隐匿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物品以及擅自改变该商品、物品的原有状态的,视情节轻重,处该商品、物品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任何机关和单位利用职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相关者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以及阻扰查处使其不受追究的,由其上级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及相关案件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对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权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大众传播媒介应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并应当为其保密;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违反本决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预算工作进行审查监督:
(一)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四)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预算进行审查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三)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六)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七)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八)上一年度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市级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委员会。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一年度预算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批复情况;
(三)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调整方案时,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于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调整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的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时, 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纳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管理,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决算草案时,将上一年度纳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情况一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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