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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8:12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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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5]4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精神,加强建设系统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5年7月28日至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



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精神,加强建设系统的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5年7月28日至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建设部总工程师王铁宏同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徐波、尚春明同志出席了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办公室主任(处长),以及全国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北京工业大学的专家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王铁宏同志在会上总结了近年来全国建设系统在工程抗震领域所做的主要工作,通报了今后抗震防灾工作的主要思路,结合目前抗震防灾面临的新形势,从八个方面调整未来抗震防灾工作的思路从八个方面对各地抗震防灾工作提出了要求。尚春明同志介绍了下一步抗震防灾法律法规建设的设想,通报了《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的修改情况,对《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颁布后的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徐波同志作了会议总结,强调要充分发挥现行工程监管机制的作用,不断寻求工作对象、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上的突破,全面提高城乡建设抗震防灾工作能力和水平。

  会上,云南、江苏、新疆、福建、甘肃省(自治区)建设厅抗震办的负责同志分别介绍了各自的抗震工作情况和主要经验。与会代表围绕如何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抗震防灾工作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议提出各地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从践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城乡并举、突出重点,依法监管、常备不懈的工作方针,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措施,保证灾时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尽量降低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尽快恢复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近年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认真履行工程抗震职责,在加大依法行政管理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标准规范体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制订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化监督检查、支持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开展对既有建筑的抗震加固和强化教育培训与交流合作等方面取得了成效,为我国抗震防灾事业打下坚实基础。

  会议强调,当前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一是重视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明确新形势下抗震工作的战略目标;二是调整思路,积极探索投资主体多元化形势下抗震工作的新模式;三是充分发挥现行工程监管机制作用,将抗震设防贯穿于工程质量监管全过程;四是突出工作重点,提高新建工程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五是抓住机遇打造新的工作平台,关注社区抗震防灾能力建设、指挥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抗震防灾对整个城市建设综合防灾减灾的平台作用;六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

  会议经过讨论,提出以下意见:

  一、从房屋建筑设防为主转向提高市政设施的抗震能力。随着城市人口和建构筑物密集度的增加,对城市生命线系统的抗震防灾要求越来越高,要落实国务院应对突发事件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市政设施的抗震能力至关重要。今后抗震防灾工作的重点要将房屋建筑单体设防与提高市政设施抗震能力并重,全面提高城市的综合防灾能力。

  二、继续强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审查,特别注意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随着一大批大型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很多大型公共建筑的结构承重体系复杂,潜在技术风险加大。今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要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特别重视对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审查。

  三、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我国工程抗震工作基础薄弱的地区主要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城乡结合部、县级以下的乡镇,特别是农村地区。因此,要加大重点抗震设防地区村镇建设防灾工作的管理力度,促进抗震防灾工作的城乡并举。

  四、注重日常演练和救援措施的落实。最近建设部颁布了《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各地要加强演练,促进预案中各项措施的落实,抓好以社区为重点的全民防灾意识普及和教育。

  五、要重视基础资料收集,重点抓好在役建筑的抗震能力普查。抗震加固工作的基础是摸清家底。对在役建筑进行抗震能力的鉴定和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在现有技术队伍的基础上,借助完善的鉴定标准和评估方法,取得确切的数据。并依据这些资料制定工作计划,通过建立专项基础、开展防灾保险等手段,增加投入,为抗震加固工作提供人力物力保障。

  六、注重在使用过程中维持设计抗震能力。建设系统工程抗震防灾的实践证明,凡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设计、建造或加固的工程设施都经受住了地震灾害的考验。但也有一些在役建筑在全寿命周期内不具备相应的抗震能力,一些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用途的改变可能引起抗震能力的变化;随着工作的深入,工作重心要同时做好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和维持在役建筑抗震能力。

  七、重视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注意留有足够的庇护空间。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指导城市抗震防灾工作从源头上减轻地震灾害的有效措施,也是提高现代化城市综合抗震能力的有效手段。编制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开敞空间和避难建筑的防灾庇护功能,对现有的抗震、防洪、消防、防风、人防等设施加以整合,形成城市整体综合防御能力。

  八、高度重视新技术在抗震防灾中的应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科研和勘察设计单位开展了大量科技创新活动,在新结构体系抗震性能研究、高层建筑抗震设计、抗震加固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隔震减震技术等方面,取得了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研成果,要充分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支撑我们的抗震防灾工作实践,并与其他防灾措施有机结合起来,提高我国城乡建设的综合防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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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商务、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五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八条(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第三章生猪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一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商务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工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工商局。

  第二十七条(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条(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五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六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三十九条(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条(举报)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商务、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四十二条(处置措施)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工商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生猪和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处罚)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屠宰查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检测记录、屠宰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查验、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接收不具备相应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生猪产品检测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应当监督生猪产品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非法屠宰行为的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而未取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生猪屠宰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四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其他适用)

  本市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超市连锁企业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本市对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办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通知

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办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计价格[2002]28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计委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66号)精神,现就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具有申请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的资格。
  二、申请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的,由其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同意的,在“申请表”相关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国家计委
  (四)国家计委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在其“申请表”上,由国家计委主任授权价格司有关负责人签批后,予以办理注册手续,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注册证》
  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对本中心内符合申请注册资格的人员,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经该中心初审并由中心负责人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直接报送国家计委。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单位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注册事宜通知本地区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并按照《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收费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88号)规定,负责向申请人收取注册证工本费(每证10元),统一汇交中国价格协会。
  五、注册初审机构报送注册材料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
  六、自2003年7月1日起,有两名(含两名)以上注册价格鉴师的价格鉴证单位,实行价格鉴证师签字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对外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价格鉴证报告。
  价格鉴证单位尚无注册价格鉴证师或注册价格鉴证师不足两名的,给予适当过渡期,至2005年7月1日起一律实行注册价格鉴证师签字制度。过渡期内,对外的价格鉴证报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自2003年7月1日起持有国家计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对外签署价格鉴证报告。
  七、全国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由国家计委委托中国价格协会承办。注册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价格协会另行通知。
  八、《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74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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