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6:10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梁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报告,通报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有关兽医学杂志、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摩尔多瓦共和国农业及加工工业部兽医司和国家兽医检疫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成立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的修改须经双方同意,双方另行签定的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的生效须符合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末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二00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1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设备等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地(市)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军事机关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兼任,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兼任。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其他军事设施保护区域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调整、撤销工作中的问题;
(四)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矛盾和纠纷;
(五)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有关军事机关,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小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军事设施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隔离网。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的外围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的军事设施,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军事设施外围的具体情况划定。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一)兴建涉外项目;
(二)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等。
禁止依托军事设施外围墙体搭建民用设施。
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活动。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机场净空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机场内放牧、割草、耕种、打场、晾晒谷物;
(二)焚烧可燃物体;
(三)种植高杆植物;
(四)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军用机场包括野战机场、应急起飞跑道、公路跑道和为战时使用保留的旧机场。
军用机场净空区域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第十五条 军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征求军用机场主管单位的意见;军用机场主管单位应当提供机场保护方面的有关资料及咨询。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划定的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和国防工程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涉外项目;
(二)开山、采石、采矿、采伐林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公路;
(四)打开坑道和永备工事的口部;
(五)在坑道和永备工事内存放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农田水利建设不得危害国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国防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发现从事农田水利建设,可能危害国防工程安全或使用效能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无部队驻守的国防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乡(镇)、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门、民兵看管,并办理委托和交验手续。被委托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军用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有电缆、光缆的地面上钻探、种树、挖沙、采石、取土,倾倒腐蚀性废弃物;
(三)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在电杆及其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四)在电杆及其拉线、天线搭架及其他设备上拴绑重物、牲畜,向电杆、电线、隔离子进行射击;
(五)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和电视天线。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发现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兴修水利、建设农田、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货物超高、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区域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限界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批准,禁止接用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和输电线路。
禁止毁坏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警卫值勤人员,对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
(二)将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人员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扣留非法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等活动的人员的工具、器材,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紧急情况下,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严重影响军事禁区正常活动的障碍物拆除。
遇到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本人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警卫值勤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经济建设与军事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济建设项目或者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兴建或者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除、迁(改)建军事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北京军区商定,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拆除、迁(改)建军事设施的工作,由军队组织实施,费用由地方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军事设施附近建成的对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民用设施,应当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民用设施的所有权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提出处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事设施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军事设施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和要求,必要时提供有关资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听取军事设
施保护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二)勇于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三)积极采取保护措施,使军事设施免遭自然灾害的危害,或者使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事迹突出的;
(四)对军事设施的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收到显著成效的;
(五)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不听制止,或者破坏、盗窃军用设施、设备的,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治安管理
的法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高层建筑或者设施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军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军用电磁环境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处罚,
并由军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军事设施负有保护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1998年10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1998〕138号)。为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将《切实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
流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切实做好灾区劳动力就地安置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要点
一、尽快组织各地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
迫性,把工作的指导思想统一到《通知》要求上来。
二、指导受灾地区和非受灾地区根据本地实际,分别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具体方案,明确各自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对今年后两个月和明年前三个月的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和部署,层层落实责任制,切实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督促、指导灾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参与当地政府灾后重建的规划工作;配合农业生产的恢复、水利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开展,以及移民建镇等,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结合开展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制定鼓励优先使用灾区农村劳动力、开辟农村就业门路的政策措施,并抓好
组织实施。
四、指导劳动力输出地区在做好就地安置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劳动力素质结构和劳动力输入地区的实际需要,制定劳务输出计划,并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定向劳务协议,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充分发挥县(区)劳动部门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的作用,加强劳务输出的组织管理、服务和
政策宣传,防止灾区劳动力盲目外流。
五、指导劳动力输入地区通过制定或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宏观调控;结合年底对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和清理整顿,严肃查处私招乱雇行为;把在今冬明春不再招用零散农村劳动力,返乡民工不得携带新民工的要求宣传到用人单位,并要求其严格执行。
六、督促、指导各地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1999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预案,适时做好动员、部署和工作安排,抓好各环节的组织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以往民工流量和交通运输情况,提前确定春运期间的重点监控地区,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客流疏导的应急
措施。
七、开展对《通知》精神的广泛宣传。今年12月,将在全国开展民工有序流动宣传周活动,春运期间将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重点宣传国家关于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的政策,灾区农村劳动者积极参与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活动的典型事例,以及输出、输入地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措施和
要求。
八、指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进一步加强专项情况通报和信息反馈。从1998年11月开始至1999年春运前,请于每月15日、30日分别上报一次工作简报,1999年春运期间,每周报一次工作简报,重点收集、汇总并分析农村劳动力尤其是灾区劳动力流动的规模和动态;对
各地反映的重要情况,我们将及时通报。
九、加强督促检查。1999年1月,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就地安置灾区农村劳动力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进行督查,同时要求其他地区开展自查。重点检查工作计划和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效果。



1998年10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