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49:08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3号



1990年6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临时工,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计划内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临时工,应事先提出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

  第五条企业需要的临时工,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六条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家居城镇的应持有待业证件;从农村招用的,应按《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暂往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缴纳用工管理费。用工管理费缴纳标准及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鉴证按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生产(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临时工各保留一份。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不准超期使用。确实需要的,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工致残评为一至三级的,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养老金,并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相应的待遇。

  二、因工致残评为四级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并按规定标准支付伤残补助费。

   三、因工致残评为五级至六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并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费。因工致残评为五级的临时工人,接近退休年龄时,可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相应待遇。

   四、因工致残评为七至八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致残评为九至十级的,也可续签劳动合同,也可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累计缴纳养老金不满二年者,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年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者,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

  第十二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定期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半年者,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者为二个月。停工医疗期限应累计计算。

   停工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对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临时工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和本人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五条女临时工怀孕及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产假期、哺乳期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待遇相同。其劳动保护按《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临时工的婚丧假、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冬季取暖补贴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在取暖期内按月平均发给。

  第十七条临时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城镇招用的使用期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共同缴纳。用工单位每月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六缴纳,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临时工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管理费用从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地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各市、地、州、县(市、区)应从临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中,逐月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千分之三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商银行设立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时,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率随之调整。

  第二十二条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第二十三条临时工在养老期间,根据累计缴纳养老金年限,按照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办法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临时工退休养老后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付给相当本人退休前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同时付给与合同制工人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相同数额的丧葬补助费。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养老后死亡时,与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十五条临时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期间,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再次参加工作时,应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养老期间被判刑、劳教的,停止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投保期间参军、升学的,养老保险关系可予保留,重新工作继续投保的,前后合并计算投保年限,军龄可视为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人在投保期间死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十九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用工单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用工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向当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期间享受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标准的冬季取暖补贴。退休养老期间,医疗补助办法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办法实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工上岗前工厂、车间、班组必须逐级进行安全教育,起重工、电工、司炉工、电焊(气割)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尘、毒、物理危害严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并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时,按本细则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对因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后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对因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后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10日,最高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经)〔1990〕30号关于在尚未审结的不服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裁定可否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管辖的规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审理时,应审议原裁定适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否得当,而不是直接引用已废止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作出二审裁定。
此复


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稿)


颁布日期:1995.04.22



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稿)
(1995年4月22日水利部水科技[1995]135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重点计划”)管理
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计划是水利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国家级水利科技项目
计划、部基金项目计划、科技推广计划及标准化计划等配套衔接。
第三条 编制重点计划的目的是根据水利建设发展的需要,运用计划、经济、
行政等手段,调动水利科技部门的积极性,加强水利科技开发和高新技术的研究,
增强水利科技活力,提高科技水平,促进水利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水利部科技教育司是重点计划的主管单位。
第二章 项目申请及计划编制
第五条 编制重点计划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
2.《中长期科学科技发展纲要》;
3.《水利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
第六条 重点计划的立项条件
重点计划的项目应与水利重大工程建设和管理结合,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能带动行业技术发展的技术;
2.能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的新技术;
3.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究;
4.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引进、消化、吸收项目的中间试验。
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重大的战略决策性研究、重点学科的重大基础性研究及软科
学研究。
第七条 重点计划的项目来源:
一、“自下而上”的方式:
1.各流域机构、部直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工程局、部直属工程管理局、水
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部属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均可作为项目申报单位,统筹办理所属单位、部门
的项目申报事宜。
2.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立项条件,填写《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申
请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一),按隶属关系向
主管的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对于部直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项目申报单位与项目
承担单位合一)。
3.项目申报单位应统一协调并审核承担单位的申请项目,在匹配资金、所结合
的试区、试点或工程项目落实后择优向部科技教育司申报。
4.每年度重点计划项目的申报截止日期为当年三月三十日。
二、“自上而下”的方式:
部科技教育司根据《水利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结合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急需
安排项目,并指定项目承担单位或以项目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部科技教育司收到申报的《申请书》后,对项目进行初审,确定初选
项目,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评审,确定项目内容、考核目标、承担单位及项目
经费额度,并与有关部门协调平衡后,编制《水利部××年度水利科技重点项目计
划》(以下简称《计划》)。
第九条 凡列入《计划》的项目,部科技教育司与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申报单
位签订《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见附件二),
并下达执行。对于因经费等问题当年不能列入《计划》的申报项目,可以在次年予
以考虑。
第十条 项目评审采取召开评审会议或专家书面函审等形式。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水利部科技教育司的职责:
1.按重点计划的编制依据和立项条件,确定项目,编制计划;
2.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申报单位签订《合同书》;
3.按《合同书》规定逐年下达项目经费;
4.检查、监督项目的进度及经费使用情况;
5.组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二条 重点计划项目申报单位的职责:
1.是重点计划项目的保证单位;
2.落实项目的匹配资金,并落实结合的试区、试点或工程;
3.统筹办理重点计划项目申报事宜;
4.对项目进行检查、督促,起到监督保证作用。
第十三条 重点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职责:
1.向申报单位提出《申请书》;
2.与科技教育司签订《合同书》;
3.每年向科技教育司及项目申报单位上报《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年度工作
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见附件三),上报日期为次年的一
月底以前;
4.项目完成后,向部科技教育司提出项目鉴定申请,并提交所有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年度计划执行中,部科技教育司应严格履行其职责;在项目《合同
书》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一方违约,应按《合同书》中“共同条款”中的规
定处理。
对撤销的项目,由部科技教育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追回已拨的项目经费及所购
置的仪器设备。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项目、课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撤销。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并实用化的;
3.研究内容和其它科技计划重复的;
4.与研究相匹配的贷款、自筹资金、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长期不能
落实的;
5.研究依托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发生变化而不能落实
的;
6.研究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研究无法进行的。
调整撤销的项目、课题,由项目申报单位提出意见,经科技教育司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计划的成果管理按《水利部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水利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水利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对重点计划的成果实行有偿转让,其转让收入归成果开发单位
,具体事项按国务院发布的《技术转让条例》执行。除国家(部、委)有特殊规定
外,成果开发单位不得对成果进行垄断和封锁。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重点计划资助经费由水利部筹集,项目申报单位或承担单位也应有
相应的配套经费。
第十九条 水利部科教司下拨的研究经费,根据不同项目类型,实行无偿使用
、部分偿还或全部偿还等不同的方式。属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项目,由水利
部拨款,无偿使用。以实现科技成果转化成商品生产为目标,成果转化后有直接经
济效益的开发型项目,研究经费实行全部或部分偿还,偿还比例及偿还计划均要在
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重点计划经费的使用原则、开支范围和管理,应按国家财政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部科技教育司核定的项目总经费,其年度资金分配将按计划下
达给项目承担或申报单位,当年使用不完的经费应结转至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上报《年度报告》时,应将经费使用情况一并详
细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重点计划依据及立项条件,且经费能基本自筹的申报项目
,可优先列入重点计划。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水利部科技教育司。

文号:[水利部水科技[1995]135号]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