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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2:15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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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

国发[1989]81号
1989-12-8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到目前为止,全国已解决一百多万干部的夫妻两地分居问题,对解除广大干部特别是知识分子的后顾之忧,调动工作积极性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情况的变化,主要是近几年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夫妻不一同调动等原因,又出现了一定数量的夫妻两地分居干部,为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国内外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和获得国家级奖励的专业技术干部(科技项目的主要完成者),其夫妻两地分居要及时给予解决,不受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专项户口指标的限制。
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务聘任制后,对被聘为中级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干部的夫妻两地分居,要在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专项户口指标范围内优先予以照顾。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凡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的调动,任何单位不得收取城市人口增容、城市建设、城市综合开发补偿等类费用。
四、为严格控制大中城市人口,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要坚持大城市就中小城市,一、二、类地区就三类地区,内地就边疆的原则。在调配干部时,要坚持夫妻同去同留,尽可能将夫妻双方一同调动。在学生分配时,对已确定恋爱关系的毕业生,如符合上述流向的,应尽量照顾,避免造成新的夫妻两地分居。
五、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涉及面广,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调查研究,制定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规划和措施,认真组织落实;要严格审批制度,严防弄虚作假行为,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擅自办理调动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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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陆一冰


摘要: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治安管理处罚,但是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并不深入。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存在很多缺陷,主要表现为忽略了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缺乏听证程序、缺乏制约机制以及救济途径不完善。这些缺点限制了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此,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应该重构。本文认为,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应该强调参与原则,赋予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以及贯彻比例原则,通过这些措施,来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问题;完善
THE RESEARCH ON THE PROBLEMS IN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AND ITS IMPROVEMENT
ABSTRACT:Administrative is an important punishment in public security management, but few law schoolar researches it. There are many flaws in the system of anministrative detention, such as the law ignores the specility of right of freedom, and the lack of hearing procedure, the check and balance system, and so on. These drawbacks above hindhard the function of he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and which is not good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So the leag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This paper maintains that som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grant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the right to hearing, let the court surpovise the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With the measures above, we can improve the lagal system of adnimistrative detention and protect the administrative conuterpart’s rights.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Administrative Detention; Problem; Improvement

绪论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拘留研究得比较深入,学者们对刑事拘留中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很多观点和看法,但是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则不是很重视,处于“被法治遗忘的角落”, 这可能是因为行政拘留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有限造成的。事实上,行政拘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涉及到宪法权利的问题,在本质上与刑事拘留是一样的。由于学术研究的不深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由于我国宪政体制方面的其他原因,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展开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正视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以理性的思维分析如何消除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治安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正是在此前提和背景下,运用多种法学研究方法,展开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促进行政法治能够产生一些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行政拘留概述
(一)行政拘留的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行政拘留的特点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这几种拘留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总体上看,行政拘留有如下特点:
1.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拘留裁决权。
2.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 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 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而行政拘留并不是一种刑罚,只受到过行政拘留的人员并不会留下犯罪记录。
(三)我国法律中的行政拘留制度
我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因此,行政拘留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从整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直接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笔者认为,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给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下文中作详细的论述。
二、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行政拘留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惩罚措施,具有必要性,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需,也体现了国家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从世界各国来看,其他国家也都存在类似的制度。但是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四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二)缺乏听证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至第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 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三)缺乏制约机制
分权与制约,是宪政的精髓。在我国宪政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尤其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剧烈的处罚。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时候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
这一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权方面的权限过大,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自由度过大。当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恰当、审慎地形式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就能秉公执法。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完善的,甚至和宪政原则是相背反的。
笔者认为,之所以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或者检察院事前监督的权力,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治安违法现象非常多,如果每一起和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均要求法院或者检察院逐一审查、批准,必将损害公安机关的行政效力,因此就直接保留事后监督的权力,而不再赋予检察院和法院事前监督的权力。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的价值有很多种,如公平、自由、效率等等,法的不同价值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立法者应该对此加以平衡,而不能过度肯定法的某一价值,而否定了法的其他价值。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惩罚手段是否适当,处理结果是否公平,也都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
(四)救济途径不完善
浅论尴尬生存的基层法律工作者

八十年代初,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广东、福建等省突破原基层涉法事务用纯行政手段管理的机制,在乡镇设立司法办公室基础上,相继率先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与乡镇司法办公室二块牌子一班人马合暑办公,首建了具有中国时代特色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这一扎根乡土的新鲜基层组织很快得到当地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随后这一举措被司法部向全国推广。在律师极度匮乏的八十年代,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出现满足了基层乡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成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司法助理员得力的工作助手。
一、法律工作者的称谓
根据1987年司法部(87)司发调字第118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法律工作者的称谓是“乡镇法律工作者”,其后再次称为“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部出台“二个办法”后统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时下,有关媒体冠以“二律师”、“法工”等称谓。不论何种定名,到目前为止,国家均不予认可其职称。活跃在乡镇、村寨的法律工作者为了群众鸡毛蒜皮的小事却苦口婆心、不厌其烦;也为收取律师们不屑一顾的一、二佰元调解费、三、五佰元代理费而辛勤劳作。最让我们身负责任感、使命感的法律工作者劳神费力的还有一件,就是与散发着泥土清香的村寨群众介绍自己时,却让也算知识分子擅长咬文嚼字的法律工作者们煞费苦心,善良的乡亲们格外尊重法律工作者,一般都不想直呼其名,总要称点什么职务才放心,老百姓叫张法律工作者、王法律服务工作者,叫着拗口;叫司法同志吧?却不是司法行政干警;叫律师吧?事实上根本不是律师,他们也不想让别人叫律师,怕被误会成冒充律师办案。没有办法了,老百姓也没有办法了,总要叫点什么才好吧?就直接叫律师了,叫着顺口又亲切,可怜法律工作者受也不是,不受却始终改变不了乡亲的叫法,也只有从“腼腆”的默许不答变成一叫就答了。法律工作者们哪里想到,就这样不经意的答一下,举国上下的律师们却不同意了,他们认为玷污了神圣的律师称号。执业的排异性、市场的竞争性使得本来就不喜欢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们,听到一群“乌合”的法律工作者被人叫做“律师”,怎么也不能接受,为此,声讨之声不绝于耳。县委、政府的副职、包括县长助理,一律被叫做书记、县长;司法局的副局长在呵斥基层法律工作者不能被叫做“律师”的同时,清脆的答应别人对他直呼局长的恭称。尴尬的法律工作者们-------你们什么时候才有个不尴尬的叫法?
二、法律工作者资格的取得
在中国的中小城市,特别是县城、乡镇的法律服务市场上,同时存在业务范围相差不多的二支法律服务队伍,一是人所共知的律师队伍,再即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了,本来就不大的一个市场,频繁不断的还有没有多少法律学识的人加盟到基层法律服务队伍中来,使得市场竞争白热化了,不仅与律师产生冲突,法律工作者自身也存在着生存危机的竞争,确实有些才学并具有较好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律工作者也纳闷了。为什么那些不具备从事这个职业的人员能轻而易举的进入并取得法律工作者资格?究其原因,无非是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行政部门,为获取人头管理费、收取注册费、协会会费,不惜牺牲招佣法律服务工作者质量,通过避开考试利用上报的方式考核取得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使得有些手持“执业证”的法律工作者根本不知道怎么办案。基层法律工作者综合素质、业务水平社会评价度不高,不可否认与这一进人机制没有关系?
三、如何能解法律工作者后顾之忧
湖南省怀化市范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本没有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必要事宜,在有限的法律服务市场中进行受限的法律服务业务,所得仅仅能够维持一般生存,在这样的基础上还要承担每年上缴司法行政机关不菲的经济创收任务,除开注册、办公、订阅任务性报刊等必要开支外所剩无几。我相信这样的机制带给法律工作者的不仅仅是执业风险、更大的是没有保障的凄惨后果。法律工作者以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为己任,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谁来保护?理论上来说,为自己说话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可以为此维权吧?但事实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领导一色是司法行政的官员担任,要核减上缴司法行政的经济创收任务办理参保,他们是没有兴趣的,几乎是行不通的。
四、法律工作者遭遇立法尴尬
根据国家《律师法》及三大程序法的规定,法律服务工作者应该不具备有偿服务的资格。但根据国家司法部行政规章的规定,事实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直在进行有偿的基层法律服务。以湖南省为例,该省出台了《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恰又赋予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享有有偿服务的权利。国务院还以决定的形式许可核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005年的执业行政许可。其立法上的冲突、或者不一致,我想应该不是法律工作者的错吧?只能说对法律工作者的立法是极其尴尬的。
国家司法部前任部长张福森就力主倡导取消法律工作者或利用市场机制让法律工作者退出法律服务市场,并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强调,法律工作者绝对不能演变成“二律师”,要在三、五年内,首先在大中城市的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目前大中城市已相继做出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相关决策。根据国家《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06年如果立法机关仍没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定出台,法律工作者:你将何去何从?
据“潇湘晨报”报载,2005年10月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法律工作者”不得在该院出庭的决定,他们所依据的就是《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名衡阳市区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李某正准备就自己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立案时,却因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遭遇了拒绝。 该报还认为:基层法律工作者处境尴尬,而现实需求是,如果砍掉“二律师”,收入低微的老百姓去哪里寻求法律服务?
上海建立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制度,但作为并非属于大中城市的衡阳却也在湖南首开先河做出拒绝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中级法院出庭代理的决定。我不知道衡阳中院的做法有没有最新规范性文件支持?如果是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为什么到现在才落实?那此前该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所确认的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是有效还是无效?衡阳中院能否给法律工作者一个规范的答复?
透过衡阳中院的做法,湖南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们:你们已面临在诉讼代理领域淘汰出局的危险了,并且这种出局也许就在莫名其妙中悄然进行着。
五、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立法建议
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定位于为基层乡镇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并加强其队伍建设应该是决策者高瞻远瞩的理性决定,大中城市律师云集,更不泛高学历的专家级律师学者,从某种意义上说,大中城市律师过剩而不是缺少,法律工作者的存在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生存的土壤;而经济相对落后的小城市、县城、乡镇、社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高尚的律师一般也不来这里,因为他们认为要他们来这里是浪费资源;而本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却不会嫌弃更不会离开这片故土,用低廉的收费、热情的笑容、熟练的法律知识为乡亲们提供透着乡土气息的人性化法律服务,这种服务的效果即使博士律师、法律专家也不一定能达到。
我相信,中国的国情决定,在相当长的一个阶段,在边远落后或者尚不发达的乡镇、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加强,不会削弱,那么如何规范管理好这个队伍?才是有关机关、法律学者最应研究的课题。
为实现法律、法规严肃性、统一性、权威性,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立法已经到了非立不可的程度,在《律师法》修订过程中,可以考虑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纳入律师立法范畴,对现有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进行全国范围的严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乡镇律师”资格,可以在本辖区办理除刑事辩护案件外的其他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不得跨辖区、不得在中级法院(含)以上法院办理诉讼代理案件,其基本业务范围可以参考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再即取消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有偿办理案件的资格,在司法部拟将“基层工作指导司”更名为“法律服务司”的情况下,经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录用部分优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参照中央政法委、综治委、国家编制委核定的综治专干的做法,给这部分录用的人员核定编制,全部充实到司法行政的“法律服务股”专司办理免费的基层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配套全方位为基层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如此则无所谓“打不起官司”、无所谓上访、伸冤等,一定程度上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上访等情形将不复存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了工资保障安得其所,法律服务市场只有律师一家经营,法律服务立法归于一统。
以上仅是我美好的设想,究竟法律服务工作者走向何方、还在尴尬中生存多久?我们期待高层的决策。我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明天会更好、更辉煌。 (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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