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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2:06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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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建市函[2005]3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保证政府主管部门集中精力研究制定政策和加强市场监管,建设部继续负责建造师有关政策制定、注册许可审批和建造师执业行为监管,负责与人事部及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行业协会、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协调,负责组织编制和审定建造师考试大纲,负责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同时决定将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办。现将具体委托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考试工作

  (一)负责拟订考试命题、试阅卷、阅卷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二)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开发、建立和管理建造师试题库。

  (三)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组织考试命题,考试值班,试阅卷、阅卷等考试具体工作。负责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考务有关工作。

  (四)负责编制与考试有关的日常工作经费预算;经建设部核准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专款专用。

  (五)负责提出考试命题专家队伍建设意见和建议,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六)负责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方面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关注册工作

  按照建设部与各专业商定的建造师注册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建造师申请注册材料的具体审核;建立注册建造师数据库,并将注册信息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发布。

  三、有关继续教育工作

  负责拟订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在建设部指导下委托各专业组织实施。

  四、有关对外交流工作

  负责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建造师组织进行交流与合作,为中国建造师在有关国家和地区从事执业活动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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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现有住房资源合理使用,扩大住房有效需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
二、上市交易的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上市交易的限制条件
㈠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㈡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装修费用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㈣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公告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㈤经当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㈥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㈦未经学校同意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㈧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㈨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㈩房屋及其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十一)上市出售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其他情形。
四、交易程序
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审批表》、买卖双方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市房管、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设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住房交易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契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分别由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派驻人员审核后,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办理,集中开票,统一进市财政专户。
五、税费征收
㈠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缴纳标准按交易额的1%计收,由购房者缴纳。
㈡营业税。出售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
㈢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㈣个人所得税暂免征收。
㈤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㈥印花税。每本5元。
㈦房屋买卖手续费。按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赣计收费字[2002]502号文规定,按每平方米3元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文规定每证收费标准为50元,由购房人交缴。
㈨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2001]116号文件规定每证10元。
六、收益分配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七、收益用途
上交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补贴。
八、违纪处罚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它
㈠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㈢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转换住房投资和分配机制,满足职工对住房的需求,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思路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通过实行住房补贴及相关配套改革,提高职工自购住房的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和住房供应社会化,加快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职工住房建造、分配、管理新机制。
二、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宜春市市直单位及袁州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和离退休的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干部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是指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前参加工作,本人或配偶已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分配货币化实行时间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住房分配货币化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四、住房基本补贴测算原则
住房基本补贴根据我市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按房价收入比测算。并根据职工工资收入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的变化,由市政府不定期公布补贴标准。
五、住房面积定额标准
职工住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退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六、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基本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部分。
1、职工每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基本补贴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之差测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2、住房工龄补贴按年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到1997年止)及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2000年度工龄补贴按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执行。
3、住房月基本补贴额为住房基本补贴额与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除以300个月计算。
4、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为25年(300个月)。
七、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和发放
1、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户(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额=2000年度每平方米住房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7年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2、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1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月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月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300
3、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按下列公式计算:
差额面积补贴额=住房每平方米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标准)
4、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职工申请,售房单位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统一汇总,报市房改办审批后,由所在单位直接划至售房单位;属于提取的,发给个人。
5、无房老职工2000年12月底前工作年限内的的住房补贴和未达标职工的差额面积补贴,在购房时一次性发放(不计利息),未购房的在退休时一次性发放;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1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
八、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列支渠道
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经同级财政批准从下列渠道列支:财政和单位原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维修、管理、拆旧等方面资金的转化;提取维修资金后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出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清房中的补交款;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可在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福利基金或其它自有资金中按一定比例的提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上交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及所得收益;其它资金。
九、住房补贴的管理
1、按月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按照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单位应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缴存登记,由中心在缴存公积金的受托银行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补贴帐户。
2、按月补贴的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应在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的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以下简称档案);调入单位根据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3、按月补贴的职工调离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补贴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工作单位将计发情况记入档案。
4、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档案,其住房补贴由中心暂时封存。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封存的补贴余额,在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体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5、在住房补贴年限内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其名下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次性提取。
6、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原所在市、县房改部门有关住房补贴发放的证明,由调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我市规定标准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7、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参加工作并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在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同时办理退房手续,并在3个月内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交产权单位;逾期不退的,按赣办[1999]72号规定计租。
十、违纪处罚
市、区两级财政、审计、监察、房改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本办法规定,扩大补贴面积标准、变相增加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一、其它
1、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联建或自建职工住房,各级财政不再安排单位建房资金。
2、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3、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
4、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5、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14号令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8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管理,确保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满足多轨道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气象业务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通信传输、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多轨道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使用许可证的名录。
第七条 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境外组织必须具有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军用标准以及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说明书(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性能指标);
(五)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体系情况;
(六)由产品归口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一)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测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样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销售用于气象业务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加贴使用许可标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注销其使用许可,并收回《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一)被许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二)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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