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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5:17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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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1997年9月23日司发通[1997]091号)


  近几年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下,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司法所建设和司法助理员队伍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目前全国43%的乡镇(街道)建立司法所,90%以上的乡镇(街道)配备了专职司法助理员。这支队伍扎根基层,充分发挥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律教育的职能,成为“保一方平安,促一方繁荣”,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但是,应当看到,近一个时期,个别地方的少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忽视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履行职能时不能严格依法办事,有的严重超越职权范围,办了不应该办的事,甚至欺压群众,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例如:有的参与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活动;有的参与向农民征收乡统筹、村提留款时,采取强制手段,甚至非法拘禁,严刑拷打,以致酿成人命等等。这些问题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基层司法行政队伍的形象,败坏了司法所的声誉,更严重的是激化了矛盾,引发了干群冲突,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加以纠正。
  一、加强“三讲”和党性教育,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增强法制、政策观念,提高依法办事和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要组织广大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有关工作的通知》,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上来,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抓紧进行一次系统的党的宗旨和“三讲”(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教育,使全体同志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断增强法制和政策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一切从群众的利益和群众的需要出发,增强为人民办事,对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感,提高依法办事和为人民服务的高度自觉性。
  二、严守职责范围,正确履行职责。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的职责范围,司法部已有明确规定,要严格遵守。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既要服从大局,把本职工作和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为基层党委、政府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务,又要正确履行职责,不能超越职权,更不得违法乱纪。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在职责范围内,运用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安置帮教、依法治理等手段,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法律保障、法律教育职能的优势,为基层政府实现依法行政、村民组织实现依法治理当好参谋助手,为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各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加大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力度,重点指导调解组织大力开展对涉及农民负担引发的矛盾、纠纷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纠纷激化,依法行使代表基层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职能,积极参与复杂疑难纠纷和群众性、突发性事件的调处工作;要大力指导和推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积极向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群众的呼声和建议,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本地区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法律建议,协助领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特别要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各种害农、坑农事件,通过法律手段制止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要为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符合条 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全力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组织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和过渡性安置工作,减少重新犯罪;要在当地综治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作为国家基层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司法部制定的工作纪律。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不得超越职权范围,不得采用强制手段调处民间纠纷,不得利用职权向当事人“吃、拿、卡、要”;在协助基层政府解决群众性问题时一定要依法办事,以理服人,绝不能采取任何非法和强制性的手段,严禁滥用警、戒具;不得参与任何加重农民负担的“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活动;要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做任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
  四、加强业务指导,强化监督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加大对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力度。要建立健全分级培训制度,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展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司法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的从业素质。要积极向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宣传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的任务和职责,帮助理顺关系,解决他们不能专司其职的问题,保障他们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要指导、帮助司法所建立健全自我管理、依法办事、依法自律、社会监督等制度和机制,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要加强对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业务活动,提高其执法水平,定期对他们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严重越权、不依法办事的问题要认真查实,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情况及时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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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管委


关于证券交易所报告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告制度,是指交易所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报批,是指交易所将其拟决定事项报证监会批准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报备,是指交易所将其已决定事项报证监会备案的程序。证监会接到报备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的,交易所可以执行其决定。
本规定所称报告,是指交易所将其报批、报备事项之外的决定或工作以及证券市场的有关情况等告知证监会的程序。
第四条 交易所向证监会报批、报备和报告各类事项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规范。
第五条 报批、报备和报告文件应当为文件正本,紧急情况可使用正本传真件,并按照本规定分别注明报批、报备、报告字样。
报批事项应当写明报批的具体内容、原因及可能存在的问题。需要事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应当写明征求意见的结果。
第六条 《办法》已规定的报批、报备和报告事项,交易所必须认真执行。

第二章 报批事项
第七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一)交易所任免总经理助理,总监、副总监,财务部、人事部经理,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交易所理事会审定后,交易所会员大会审议前报证监会批准;
(三)交易所设立和调整证券市场中各种收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在报收费管理部门批准前报证监会批准;
(四)交易所发行、上市每一只证券及其他交易品种;
(五)证监会要求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报备事项
第八条 以下各事项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一)交易所任免须报批之外的部门经理级人员;
(二)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制度性文件;
(三)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统的主要设备;
(四)交易所每年第一季度内考评上一年度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的结果;
(五)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非例行重要会议;
(六)交易所预算外的重大开支项目;
(七)证监会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报告事项
第九条 交易所应当将所务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报送证监会。
第十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周前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一周的交易所工作动态,内容包括:
(一)主要工作和重要活动;
(二)内部规章制度制定、修订情况;
(三)内部机构职能调整和部门经理级以上干部的人事调整。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上月的交易所市场监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市场异常情况分析;
(二)投诉和监控系统报警情况及调查处理;
(三)透支、卖空情况;
(四)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其他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
(一)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能存在的重大的或有负债、或有损失;
(二)日常监管中遇到超出交易所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上市规则中列明的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所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一)根据《办法》第五十七条履行职权;
(二)交易、通讯系统出现故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营业部不能正常接收即时行情或者不能正常交易;
(三)发生影响交易所正常工作的突发事件或异常情况;
(四)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股价指数大幅波动时,交易所应当在每日闭市后立即向证监会报告市场情况,内容包括:
(一)市场概况;
(二)股价指数大幅波动的因素分析;
(三)实时监控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调整报批、报备、报告事项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9日
存单纠纷:企业与银行打官司

 

1996年初至1997年初的近一年时间里,上海市发生了数十起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人用形式齐全的或伪造的贷记凭证骗走的案件,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人民币,涉案的企业则多达数十家。由此引发的企业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亦因当事人提出诉讼而在审理之中。
 

钱存银行,不知何时飞出

从笔者接受当事人委托的一批案件来看,这类案件大致分成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人用形式齐全的贷记凭证划走。这种情况往往有“中介人”介入,他们利用企业想获取高额利息的心态,动员企业在某家银行开户存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即除银行给予的正常利息之外,由“中介人”另行补给企业息差(总利率一般达年利率2o%),企业在银行的整个开户存款也由”中介人”帮助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中介人”乘机将企业预留银行的印章偷益在预先准备好的贷记凭证上,俟企业存款入帐,即用此贷记凭证指令银行将款列入另一”指定帐户”上(此帐户是“中介人”预先准备好的,完事后,“中介人”在依约给付存款企业息差的同时,也将已经划入”指定帐户”的款项用划入个人信用于等方式悉数提走,而此时蒙在鼓里的存款企业还在为获得的高额息差而沾沾自喜呢。 第二种是,企业在银行的存数被人以伪造的贷记凭证划走。这种情况整个过程与第一种情况差不多,所不同的是企业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是被人用伪造的贷记凭证划走的,即贷记凭证上的印文不是存款企业用预留银行印鉴直接盖印形成的,而是有人采用”中介转印”方法将原有的印文转印上去的。银行则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照单划款。
 

责在于谁?银行企业各执一辞

事发后,有关存款企业纷纷状告银行要求返还存款,而银行则认为是企业被骗,银行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存款。这些案件如何定夺,令人关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这类纠纷都列入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园,且该”规定”要求法院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这些案件一般都涉及三对法律关系,即存款企业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资金被非正常的方式划入“指定帐户”而形成的银行与“指定帐户”户主(被列为存单纠纷案件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存款企业因获取息差而与第三人形成的关系。不管另外两对关系如何,存款企业与银行之同的存款关系却是真实的。
 

三种分析,两种银行要担责

笔者认为,既然存款关系是真实的,那就应以存款关系为依据;按有关法律和金融法规进行处理。上述第一种情况,因存款企业在高额息差的诱惑下丧失警惕,印鉴被人利用,导致存款被骗,责任应自负。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1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这就是说存款人因印章保管不当,被人利用的,就如同存款人自己签发结算凭证一样,视为其自己的意思表示,造成后果责任自负。而银行按照《上海市贷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贷记凭证的各要素,如收、付款人的名称、帐号、大小写金额州、印鉴等审查无误后划付款项,其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人资金损失的,银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存款人只能依资金流向向第三人追索钱款。上述第二种情况中,尽管指令银行划款的贷记凭证上其他要素齐全,但关键的印文不是存款人用预留银行的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而是有人用已有的印文通过“中介转印”方法转印上去的。笔者认为,他人转印存款人的印文,不能认为是存款人的意思表示,这种贷记凭证不能认定是存款人签发的。因为根据规定,存款人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印章,而其已益奸的印文是不保密的。如果银行认可结算凭证上的”中介转印”的印文,那么预留银行印鉴就无意义,整个金融秩序就会发生混乱。此外,由上海市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贷记凭证上本身要求签发人在签发时盖章,因此商业银行在受理贷记凭证时,除须审查贷记凭证上印文与预留银行印鉴是否一致,还有义务审查此印文是否用预留银行印鉴直接盖印形成的。如果银行因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未能查验出伪造的印鉴,造成资金被骗,银行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3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之规定,向存款人履行给付本金利息的义务(存款人非法所得的息差可冲抵本金),银行则可向第三人追索被骗资金。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发现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骗取资金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银行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乐新
中国律师 1998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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