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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47:00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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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4]0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属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科技司2004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在安排工作时参考。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四年二月五日


科技司2004年工作要点
2004年科技司工作的基本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建设事业中心工作,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用“五个统筹”统领建设科技工作,遵循“围绕中心、抓住重点、突出特点、强化机制”的工作原则,发挥科技的先导和支撑保障作用。重点是强化科技发展政策导向、加快建设事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推进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以及转变工作作风等。
一、加强建设事业前瞻性、战略性问题和科技发展政策的研究和制定,强化科技的导向作用。
围绕城镇化、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市政公用事业和建筑业改革等部重点工作,加强对科技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建设事业战略性、前瞻性问题研究,强化科技对建设事业的支撑和导向作用。
(一)结合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城市发展与城镇化科技问题”专题研究,深入调查分析,准确把握科技发展现状,全面分析存在的问题,确定科技发展方向,研讨发展对策,做好建设事业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研究,为研究制定国家和建设事业科技发展“十一五”计划奠定坚实的工作基础。主要研究领域为:
城镇化发展规律与模式研究;城乡空间划分、识别与预测监控研究;都市连绵区和小城镇发展战略与对策研究;城乡统筹发展研究;城镇住区环境研究;城镇规划管理体系研究;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大城市综合交通研究;城镇水系统健康循环技术研究;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建筑业现代化关键技术研究;住宅产业化关键技术研究;绿色建材产业技术研究;废弃物资源化技术研究。
(二)结合《建设事业技术政策纲要》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的发布实施,进一步完善配套的政策措施,从政策层面完善推动建设事业科技发展的措施和手段,同时指导各地贯彻落实,推动完善地方性政策措施,健全管理机制。
1、研究制定实施的指导意见,推动地方出台实施办法;
2、组织召开贯彻实施工作座谈会,开展实施检查工作。
二、加大创新体系建设工作力度,提高建设事业技术创新能力。
建设领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建设事业创新能力,保障建设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撑条件。按照提高建设事业创新能力,优化配置全国建设科技资源,积极培育和扶持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主体的要求,大力推进建设领域创新体系建设。
(一)培育以企业为主体的开发生产应用体系。
把握建设市场规模大,发展前景好,自主创新、开发应用及国外先进技术不断涌进国内所形成的机遇和挑战,运用建设科技管理职能,创新工作方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逐步形成企业为主体的开发生产应用体系。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管理。继续按照国家和行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进行管理与考核,做好大型企业申报国家级和部级企业技术中心工作;促进大中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中发挥骨干和带头作用,增强企业技术中心的地位和作用;
2、运用《建筑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指标评价体系》研究成果,开展试点并逐步推广,鼓励和支持中小型企业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加强创新能力建设,促进中小型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3、加强建设部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技术领域的导向作用。通过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建设部科技项目计划的实施,强化对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企业技术进步。
4、强化对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工程化的导向。按照单项技术配套化、专项技术体系化、综合技术成套化的要求,推进新技术的标准化配套,引导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符合工程化要求的成套技术。一是引导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要重视工程化研究,并指导工程应用;二是要求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要具备工程应用的企业标准化文件,同时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规程、工法、标准图等,提高推广技术的工程化水平;三是要求科技示范工程要总结出同类工程推广应用的成套技术,归纳出成套技术体系的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推进成套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加强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为主体的知识创新和人才培育体系建设。
1、加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根据重点建设领域,选择科技实力较强的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与高等院校,组建国家或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促进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积极开展基础性研究,集中力量研究开发共性关键技术,推进技术工程化和系统集成,增强自主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对现有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提出调整和强化现有机构的方案,推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成为以研究开发行业共性技术和公益技术为重点的研究开发基地。
2、依托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高技术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的建设领域重大项目,加强知识创新,建立有利于人才竞争和发展的激励机制,促进建设事业知识创新和人才培育体系建设。
(三)完善以行业学会协会和技术咨询机构为主体的中介服务体系建设。
充分运用现有的部、省两级科技推广机构及其协作网以及发挥行业学会协会在科技发展中的作用,鼓励其直接参予应用技术的工程化及成套化研究,提高新技术产业化水平;建立及时反馈建设事业及相关行业技术发展需求、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的中介服务体系。
1、加强全国建设科技推广协作网建设,协调推动建设领域新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工程化技术配套。
2、加强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选择具有较强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机构,组建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使其面向企业,组织社会科技力量,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四)推进以政府部门为主体的政策法规制度体系建设。
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科技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切实把建设科技行政管理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完善政策法规,优化配置建设科技资源,提高建设事业技术创新能力;健全创新机制,建立有利于促进建设领域科技进步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1、按照国家科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部里的工作部署,着手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建设事业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促进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创造统一、有序、规范运行的建设科技工作局面。
2、推进《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促进各地制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应用新技术作为市场准入技术条件的重要考核内容,建立健全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有效机制。
三、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强化小城镇发展和节能、节水、治污以及绿色建筑科技工作。
(一)组织实施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小城镇发展科技专项》和《居住区与小城镇建设关键技术研究》的研究工作,做好协调管理,确保项目按计划开展。
(二)加强建筑节能工作
1、组织编制《建筑节能“十一五”及2020年中长期发展规划》;
2、研究探索推进全国建筑节能和墙改工作的政策措施;
3、以政府办公楼节能改造为突破口,逐步启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
4、加强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总结推广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经验,推动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促进新建建筑全面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5、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规范建筑节能技术试点示范工作;
6、继续组织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太阳能供热制冷成套技术开发与示范》和国家高技术部门应用发展项目的实施工作;
7、继续加强建筑节能国际科技合作,拓展合作范围,促进我国建筑节能技术的跨越式发展。
(三)强化污水再生利用、绿色建筑研究工作。
1、继续推动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政策、标准和技术研究示范》后续滚动课题的组织实施,结合筹备世界水大会技术与学术交流工作,促进我国水工业技术进步。
2、组织实施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居住区与小城镇建设关键技术研究》和《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研究》,结合重点小城镇示范和上海世博会等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开展研究与示范。
四、加强国际科技合作,拓展合作范围。
根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按照国家确定的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实施可持续发展、发展小城镇和能源安全等重大战略,推动国际科技合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继续拓展国际科技合作领域和范围,并在项目合作中注重带动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重点做好与荷兰、加拿大、世界银行、联合国开发总署、法国、德国等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1、继续做好提高建筑能效、推进西部小城镇发展,促进城镇生态建设等方面的项目;
2、在推进公用事业市场化、北方尤其是东北地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西部生态环境改善等方面,拓展新的合作项目。
五、加快电子政务和建设领域信息化建设,推进依法行政
(一)加快电子政务建设,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1、基本建成部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
2、全面完善全国住房公积金及建筑市场、城市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3、开展全国住宅与房地产和城市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二)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推动依法行政工作,以技术创新推进制度创新,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1、在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中,设置引进国外先进管理方式的活动,提出适合国情的科学管理方式,推进依法行政,提高管理水平;
2、推进建设企业市场准入资质管理设置技术门槛和要求,以管理创新带动技术创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3、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转变管理方式,树立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水平。
(三)充分发挥部专家委员会的作用,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1、在建设部科技项目立项、研究和鉴定验收工作中,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2、在建设事业技术发展的重大技术研究和建设事业发展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中,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决策咨询作用,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3、组织好《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的采编、发行工作,发挥窗口作用,促进建设科技工作与建设事业发展紧密结合。
(四)进一步加强建设领域信息化的研究和软硬件技术基础工作,带动行业和企业信息化。
1、继续组织实施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的数字化工程》,加快推进行业和企业信息化进程。
2、继续实施国家“863”项目《数字城市关键技术研究及典型应用示范》,加强“数字城市”建设与关键技术研究,加强“数字城市”建设示范试点工作。
3、继续推动国家“863”项目《全国城市规划和国家风景名胜区卫星遥感监测示范工程》实施,结合“全国城市规划监管系统”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系统”建设,加大信息化技术在建设领域行政管理中的应用,提高建设领域管理工作的时效性与准确性。
4、继续组织国家“863”项目《工程设计三维CAD系统研究开发及应用工程》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建筑业信息化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的实施。提升建筑业信息化水平,加大信息化技术在建筑业应用,促进建筑业跨越式发展。
5、针对建设领域信息化快速发展趋势,结合“十五”国家攻关课题研究工作,开展建设领域信息化软硬件产品测评工作,提升建设领域信息化软硬件产品质量,提高建设领域信息化产品适用性和标准化水平,加强对信息化技术与软硬件研发的指导。
(1)编写《建设事业软硬件测评管理办法》;
(2)组织编制《建设领域应用软件测评总体标准》、《城市规划管理软件测评标准》、《城市建设应用软件测评标准》、《房地产应用软件测评标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应用软件测评标准》、《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标准》等;
(3)逐步推进建设领域信息化软硬件测评。
6、争取成立“中国智能与绿色建筑协会”,发挥建设领域信息化学(协)会作用,推进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
7、组织召开首届中国国际智能与绿色建筑技术研讨会。
六、加强思想作风建设,防腐倡廉,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要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国家发展目标和“五个统筹”、“五个坚持”的认识,深刻理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任务、实现途径和措施,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明确建设科技的工作内容,全面提高思想认识水平,提高工作质量、效率和水平,创造生动、活勃和务真求实的工作局面。
积极开展防腐倡廉的学习和教育活动,健全业务管理规定和工作措施,从源头防止、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查三个环节,强化制度建设,提高拒腐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能力,改进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为市场主体服务,努力营造创造良好的技术市场环境,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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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中的“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二、删去第八条第(六)项。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登记”。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六、第十七条增加规定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七、删去第十八条,并相应删去其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五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款中的“第(六)项”;第四款中的“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其中的“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

第十二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商贸计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生产者,必须在商品出厂前将商品标识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进行重点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环保局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建[2004]213号


各市财政局、环保局:

为深化预算管理改革,加强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效益后评价暂行办法》及《省级经济建设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河北省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预算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强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效益后评价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级经济建设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结合环保专项资金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按照公共财政管理要求,运用一定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采取科学、规范的考评方法,对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支出效益情况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综合判断省级环保专项资金运营状况、风险程度和资金使用效益,为合理分配资金、优化支出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环保专项资金是指一般预算资金、排污费、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专项用于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资金。

第四条 项目评价遵循客观、公正、全面、系统的原则。

第二章 绩效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省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法规;

(二)省财政厅部门预算批复文件、省财政厅和省环保局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相关文件规定;

(三)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评估报告、项目验收报告;

(四)项目财务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项目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与其它相关财务会计资料;

(五)其它相关资料。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实施内容和功能情况。根据环保行业相关标准分析项目完成的数量、质量及完成进度和及时性等方面的实现程度;评价项目的实用性及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绩效及与预期目标的偏差程度。主要指标为:项目完成任务量、项目完成质量、项目实用性、项目达标情况等。

(二)资金保障情况。分析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进度、资金支出规模、结构及影响力情况等。主要指标为:专项资金到位率、专项资金配套率、专项资金使用程度、专项资金影响力系数等。

(三)经济社会效益情况。分析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的效果及效率,反映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的投入产出比较效益。主要指标为:主要污染物排放削减量、排污费削减率及居民满意度等。

(四)实施管理情况。分析项目的发展规划、项目筛选、监督检查、财务管理等情况。主要指标为:发展规划评价指数、项目立项评价指数、项目筛选评价指数、项目计划进度完成率、财务合规评价指数等。

第七条 对实施周期较长的跨年度项目,根据管理需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阶段性评价。主要是对项目完成进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项目效益与预期目标的偏差情况等进行考核与评价,从而达到实现项目预期目标的目的。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方法

第八条 绩效评价实行“点面结合、突出重点”的办法,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实行重点评价。重点评价一般选择具有代表性或使用资金数额较大的单位或项目。

第九条 项目评价的形式包括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

(一)现场评价是指评价工作组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方式,对评价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和评价。

(二)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绩效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条 项目评价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典型方法有:成本—效益分析法、最低成本费用法、综合指数法、模糊数学法、打分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将项目的总支出与总效益进行对比分析的评价方法。

(二)最低成本费用法是通过分析项目成本费用进行方案筛选的评价方法,又可根据不同情况分为总成本比较法、平均成本比较法、边际成本比较法和临界值计算法。

(三)综合指数法是在多种经济效益指标计算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权数计算出综合经济效益指数。

(四)模糊数学法是指采用模糊数学建立模型,对项目效益进行综合评价的方法,将模糊的、难以进行比较判断的经济效益指标之间的模糊关系进行多层次综合评价计算,从而明确项目带来的效益。

(五)打分法是指由行政机关、专家、社会公众,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的具体方法可根据项目特点和评价工作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多种方法。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项目评价遵循的原则

(一)适用性原则。应根据不同的专项资金类型,不同的项目类别以及财政管理的要求,分别设置不同的指标。

(二)可操作性原则。评价指标的设计力求简便易行,便于公众理解、接受,具有可操作性。

(三)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既要考虑设计定量指标,反映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各类绩效水平,又要设计定性指标,反映项目预算执行、管理的好坏。

第十二条 项目评价指标

本指标体系的构建充分遵循了可行性、层次性、系统性、及时性和阶段性动态等原则,各级指标权重标准采用专家会议法、德尔菲法确定。专家会议法是一种群组决策方法,是指由多名专家,相互讨论、相互交流、相互启发,互相补充,取长补短,最终达成共识的一种方法。德尔菲法又称专家调查法,是指根据有专业知识的人的直接经验,采用系统的程序,互不见面和反复进行的方式,对某一未来问题进行判断的一种方法。



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说 明

指标

名称
权重
指标名称
权重
统计和计算

一、项目实施内容和功能指标
0.1
1、项目完成任务量

2、项目完成质量

3、项目实用性

4、项目达标情况
0.2



0.4



0.2



0.2








1、项目完成任务量=实际完成工作量÷计划应完成工作量×100%

2、项目完成质量=实际工程质量状况÷行业标准质量目标×100%

3、项目实用性=项目完成后实用性或功能用途满足度÷项目计划实用性或计划功能用途×100%

4、项目达标情况=项目完成后实际达标能力÷项目计划达标能力×100%
分析项目完成的数量、质量及完成进度和及时性,根据环保行业相关标准评价项目在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实现程度;评价项目的实用性及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绩效及与预期目标的偏差程度。

二、资金保障指标
0.2
1、专项资金到位率



2、专项资金配套率





3、专项资金实际使用率





4、专项资金影响力系数
0.3







0.3







0.2







0.2
1、专项资金到位率=专项资金实际拨付额÷专项资金预算总额×100%

专项资金到位率

2、专项资金配套率=地方财政、企业环保配套资金额÷环保专项工程资金预算总额×100%

3、专项资金实际使用率=实际使用专项资金数额÷专项资金实际拨付额×100%

4、专项资金影响力系数=项目实施中省级专项资金实际使用总额÷项目工程所筹集全部资金实际使用总额×100%
1、到位率反映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主要监督资金的使用。2、配套率反映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占地方配套投入的资金量情况,反映地方财政或企业对环保专项工程投资的结果。3、使用率反映专项资金被实际利用的情况。4、影响力系数是指环保项目实施过程中省级环保资金所占全部资金的比重,反映出省级环保资金在项目中带动作用。

三、经济社会效益指标
0.6
1、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率

2、排污费削减率

3、当地居民受益满意程度
0.6





0.2



0.2


1、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率=(上年排放量-当年排放量)÷上年排放量×100%

2、排污费削减率=(上年上交排污费-当年排污费)÷上年排污费×100%

3、当地受益满意率=项目区被调查明确表示满意的人数÷项目区被调查居民总数×100%
排放量反映环保项目完成后对项目区环境发展的作用。主要说明财政专项治理资金的投入对当地环境改善的程度,项目治理前后这些指标的变化,当地环境质量是否好转,达到环境质量几级水平。生态效益考核指标反映环保项目建设中及建成后项目及相关区域当地人民的受益情况和满意程度。

四、实施管理指标
0.1
1、发展规划评价指数(0-1)

2、项目立项评价指数(0-1)

3、项目筛选评价指数(0-1)

4、计划进度完成率

5、财务合规评价指数(0-1)
0.1





0.2





0.2





0.3



0.2
1、发展规划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发展规划情况进行考察、检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2、项目立项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项目立项情况进行考察、检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3、项目筛选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项目筛选情况进行考察、检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4、计划进度完成率=按进度完成的项目数÷预算安排项目总数×100%

5、财务合规评价指数。由评价人员对财务情况进行核查后打分,计算平均值后得出,分值在0-1之间。
1、发展规划评价指数。主要考察项目是否符合政府职能以及国家及我省产业政策,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制度和文件规定。2、项目立项评价指数。主要考察项目立项依据、可行性研究、预算等内容是否合法、真实、可靠,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考查项目申报材料是否与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相一致。3、项目筛选评价指数。主要考察专项资金分配、分项目筛选是否合法、科学、规范,是否公开、公正、透明。4、进度完成率。主要考察项目实际进展情况。5、财务合规评价指数。主要考察基金开支内容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考查对项目财务管理的检查和审计情况,反映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确定绩效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被评价对象是上一年度省级预算安排的环保专项资金项目。评价通知书是评价组织机构出具的行政文书,评价通知书应载明评价任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时间及有关要求等事项。

第十五条 成立绩效评价组织。成立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组,工作组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有关人员组成。同时可聘请相关政府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专家参加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评价工作方案。由评价工作组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详细的《评价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评价对象、评价目的、评价依据、评价项目负责人、工作时间安排、拟用的评价方法、选用的评价标准、确定评价指标的各项临界区间,以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第十七条 评价实施安排。

(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每年2月份向被评价对象下达评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评价任务、评价目的、指标体系、评价时间及有关要求。

(二)被评价对象根据评价要求填报相关表格内容,提供相关资料。

(三)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通知书的要求,搜集、整理相关数据和资料,包括评价指标数据、统计数据、相关政策规定等,根据有关数据计算出各项量化指标值,并对量化指标值进行分析、评价。评价工作组组织有关人员及专家,依据评议标准,对相关材料进行评议,计算出定性指标的评议得分。

(四)评价工作组将定量指标评价分数和定性指标评议分数按照规定的权数拟合形成综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纳入已确定的各项指标临界区间进行比较,确定绩效评价等级(优秀、良好、一般、较差)。

(五)评价工作组于每年第三季度撰写评价报告,对评价工作进行总结,将工作背景、时间地点、工作基本情况、评价结果、评价等级、评价工作中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建立项目评价工作档案。并依据项目评价工作档案对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提出意见建议,提交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第六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对评价对象一定时期内财政支出效益状况进行对比分析评价后形成的综合结论性文件。评价报告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

第十九条 评价报告正文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价方法、评价依据、评价对象的基本描述、主要评价指标的对比分析、评价结论、发展趋势分析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评价报告必须客观、准确地反映评价对象的情况。评价报告语言要简洁、规范,评语表达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第二十一条 评价报告附录包括评价工作有关的基础文件、数据及文字资料、评价人员名单。

第七章 项目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根据项目评价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项目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部门、项目单位落实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并作为下一年度编制绩效预算、分配环保专项资金和改进项目支出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和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评价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控制项目预算和进度,加强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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