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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2:42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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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有效的还款机制,按时足额地归还到期的世界银行贷款(下称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有偿配套资金,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到期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包括:本金、利息、滞还金。到期的财政有偿配套资金包括:本金、占用费、滞还金。
第三条 市、县(市)、乡三级财政和开发协会信贷资金使用单位,都应建立还款准备金制度。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开发协会信贷资金使用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建立“还款准备金”帐户,“还款准备金”帐户下设明细科目“应还本金”“应付利息”“应付占用费”“应付滞还金”。
第五条 还款准备金的来源:
1、回收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
2、回收的财政有偿配套资金;
3、农口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包括种子公司、国营农场)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取得全部经营利润(包括主业、副业)的10%—30%;
4、新开和改建稻田、鱼塘、虾池的承包费;
5、新建和改建闸、渠、坝收取的水费及水资源费附加;
6、经营农业投入周转金取得的利润;
7、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配套资金购入的农业机械而交纳的承包费;
8、提前收回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再投放所取得的利息、占用费收入;
9、使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财政配套资金项目新增加的农业产品收入所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和农业税;
10、农业利用外资专户存款的利息;
11、以旧顶新工程取得的报帐资金;
12、因汇率变化而取得的收益;
13、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
14、其它渠道的资金。
第六条 利用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财政配套资金兴建项目的承包费、新建闸、渠、坝收取的水费,购入农业机械的承包费都,不能低于该项目每年应归还的开发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的本金、利息、占用费;农机和农业投入周转金,提前回收的信贷资金、有偿配套资金再投入所收取的利息、占用费标准,应严格执行转贷(借款合同)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第五条规定的资金来源,一旦取得收入,必须列入还款准备金帐户,然后再行使用。每年4月底,10月底前项目区将应还开发协会信贷资金由县(市)财政统汇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还。
第八条 还款准备金在还款以前,可以周转使用,但须按《唐山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农业发展项目回收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和筹集还款准备金的,财政部门对已经报回尚未拨付的资金有权停止拨付;财政部门有权停止配套资金的拨付;对停止拨付的资金有权转入还款准备金帐户。
第十条 市级承借的信贷资金,完整地转贷给项目县。市财政收取到期信贷资金只对县财政,不与项目单位发生关系。
第十一条 建立还款准备金报表制度。县(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还款准备金报表。
第十二条 建立还款计划制度。每年度开始时,各县都应计算应归还协会信贷资金和有偿配套资金数额,并确定还款资金来源,列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检查还款准备金建立、运用情况,如发现问题将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惩罚。
第十四条 各县财政部门不能按时归还信贷和有偿配套资金时,市级财政将通过财政总预算从其它专款或报回的资金中予以抵扣。
第十五条 各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县的具体办法,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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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02.9.2)

巢政[2002]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及其它市级重点项目。
  第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招标确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代表市政府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决策管理,投资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资办)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1)审核招标申请、招标文件和标底;(2)组织和参与开标、评标、定标活动;(3)核准招
标结果;(4)监督合同签定和执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不便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须经投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由招标人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凡具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申请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招标人邀请3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经投资办审核后报投资委批准。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投资委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 标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勘探、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法人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
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开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2%,一般不超过50万元。
  投标人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签订中标项目合同后5日内退还或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间公开进行。
  第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人记录,并存档备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标的,需经投资办同意,延期不得超过10天,并提前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九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予以密封;
  (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四)投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五)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委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好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同时推荐1—3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报投资委审定中标人。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0日内应当与建设项目责任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经投资办审核签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未经投资办同意,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合同肢解转让或者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经投资委核准后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资金不列入年度基建计划、不拨付工程款。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工作接受监察、审计、计划、建设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经市投资委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授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司法部司公通字〔1991〕170号《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有关证明时,请按此通知办理。

附: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 司公通字〔199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我部先后于1981年、1986年共委托香港26位律师(其中王泽长先生已去世),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公证书。实践证明,其效果是好的,既方便了香港同胞,保护了香港同胞和内地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香港同胞与内地的往来和经济贸易发展。但是,随着香港与内地往来和交流的日益增加,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民事公证法律事务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进一步推动香港与内地民事关系和经济贸易发展,团结香港更多的律师,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今
后要逐步扩大委托香港律师的人数。同时,根据十年来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的经验,也要逐步改进委托香港律师办证的方式,经商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务院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决定再增加委托23位香港律师并改变其原出证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香港新华分社和广泛听取香港律师界的意见,在原来委托25位律师的基础上,再增加委托叶天养等23位律师。
二、增加委托人数后,原来委托的25位律师和增加委托的23位律师,全部实行定期委托制,原委托的、新委托的一律从1991年11月4日起,委托期限为三年,原发委托书继续有效。委托期满,通过考核的可以连续委托,不受委托次数的限制。
三、增加委托人数后,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仍按我部1985年6月11日《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除了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
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
四、增加委托律师后,委托律师总人数达到48名,再用原来的方式辨认公证书较为困难,也容易给少数不法分子制作假公证书造成可乘之机,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辨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所有被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除继续按我部《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
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外,再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
委托律师的签名章、印鉴不再送各公证处和有关部门备案。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加盖转递印章的工作从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将该公司转递印鉴发送各有关单位备案。
以上通知请迅速转发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附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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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 |
| 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 |
| 转递专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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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 |
| 深办第 号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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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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